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0年6月至11月,刘某涵担任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区域拓展经理,负责接收、审查卖家开店信息并上传公司系统。在此期间,他利用这一职务便利,在收取每条100至200元不等的“好处费”后,将大量未按规定审查的卖家开店信息违规上传至公司系统。更为严重的是,刘某涵还将大量不符合团队考核指标的外省卖家开店信息,通过本不属于其权限范围的“卖家及账户经理推荐渠道”上传,为相关卖家谋取不正当利益。经查实,刘某涵通过上述方式非法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32.408万元。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涵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其利用负责审核、上传卖家信息的职务便利,通过违规操作和越权操作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巨额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2023年3月16日,法院作出(2023)闽0212刑初4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涵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刘某涵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40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024-03-1-094-001,题目:刘某涵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利用职务便利与非法收受财物的关联性认定)
裁判要旨: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即行为人收受财物系基于所任职务能够为他人谋取利益。据此,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着重审查职务便利与非法收受财物之间具有关联性。
二、法理分析:关联性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核心
刘某涵案的判决清晰指向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核心认定难点与关键——“职务便利”与“非法收受财物”之间是否存在紧密的、直接的关联性。法院在裁判理由和要旨中反复强调的“权钱交易”本质,正是对这种关联性的精准概括。笔者结合本案具体情形,对此进行深入剖析。
1.“职务便利”是关联性的根基:超越或滥用权限是关键
刘某涵的职位是区域拓展经理,核心职责是“接收、审查卖家开店信息并上传公司系统”。这看似常规的工作流程,恰恰赋予了他决定卖家信息能否进入平台的关键“闸门”权限。法院查明的事实揭示了他滥用和超越这一权限的两种主要方式:
2.消极滥用(放弃职责): 对卖家信息本应进行合规审查,却在收取好处费后,放弃审查职责,直接放行未按规定审查的信息。这本质上是将其职务赋予的审查权(不作为)当作了交易的筹码。
3.积极越权: 将大量不符合团队考核指标(如地域限制)的外省卖家信息,通过其本无权使用的“卖家及账户经理推荐渠道”上传。这明显超越了其常规的职务权限范围,是利用其特殊身份和系统操作便利,为行贿者“开后门”。
无论是消极放弃职责还是积极越权操作,其行为能够成功为他人谋利(即让不合格卖家入驻),其前提和基础均在于他担任的特定职务及其所掌握的具体操作权限。没有这个职务便利,他既无法违规放行,也无法越权上传。这正是关联性认定的起点——行贿者看中的、愿意为之付费的,正是刘某涵手中这份能影响审核结果的“权力”。
4.“收受财物”是关联性的体现:对价性与行为指向性
刘某涵并非无差别地收钱,其收受财物的方式具有鲜明的对价性和行为指向性, 其非法所得是“按接收每条卖家开店信息收取人民币100到200元不等的钱款”。这种计件收费模式清晰无误地表明,每一笔钱款都对应着一次具体的、利用职务便利为特定卖家谋利的行为(上传其信息)。收钱与办事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可量化的“交易”链条。行贿者支付费用的直接目的非常明确——就是为了让刘某涵利用其职务便利(无论是放弃审查还是越权操作),将自己不符合规定的开店信息上传成功。刘某涵对此心知肚明,并积极实施。财物成为其滥用或超越职务行为的具体对价。
行贿者因为需要刘某涵利用职权为其办事(谋利)而送钱;刘某涵因为收受了钱财,才利用职权为行贿者违规办事(谋利)。两者之间形成了“你给钱,我办事;我办事,你给我钱”的赤裸裸的交易关系。正是这种基于职务产生的请托与谋利之间的交换关系,牢固地确立了职务便利与收受财物之间的法律关联性。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包头钢苑律师团队电话:136548498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