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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知名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过程中伪造申报材料的,是否构成诈骗罪

2025-08-15 15:02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钢苑律师视角|伪造材料申领国家补贴=诈骗罪?关键看这两点—从刘某甲等人诈骗案看专项资金申报的罪与非罪界限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1年至2014年间,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通过三起行为申报国家专项补贴:

第一起:A公司申报798万元产业振兴资金时伪造环评、林权证等材料,但项目真实存在且已开工,资金用于购买设备;

第二起:B公司伪造材料获取12.4万元贷款贴息,但提供了足额财产担保并用于经营;

第三起:B公司虚构科技创新项目,伪造全套材料骗取2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偿还贷款。

两审裁判差异显著:

一审(襄阳中院)认定三起均构成诈骗罪,判处刘某甲等三人有期徒刑四年至十一年;二审(湖北高院)推翻前两起指控:

项目真实且资金未挥霍 → 第一起无罪;贴息贷款有担保且无非法占有证据 → 第二起无罪;空壳公司伪造核心材料套取资金 → 第三起维持诈骗罪认定。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刘某甲、刘某乙等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2-1-222-001)

裁判要旨全文:

对于伪造材料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是否构成诈骗罪,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审慎判断,准确认定被告人是否具备申报专项补贴资金的关键资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避免只要材料造假即一律入罪。对于申报企业不具备专项资金申报的关键资质,不符合实施补贴资金项目的基本要求和必备条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致使有关部门基于错误认识批准、下拨补贴款项,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对于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基本条件,只是在申报过程中存在个别夸大实际的情况,伪造或提供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的,对行为人一般不宜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法理分析:罪与非罪的核心边界

(一)“关键资质缺失”是入罪前提

本案二审改判的逻辑起点,在于严格区分“材料瑕疵”与“根本欺诈”。

 

第一起无罪关键:A公司虽伪造林权证等辅助材料,但拥有真实的项目备案、土地规划手续,且已投入建设。这意味着其具备政策扶持的核心实体条件,伪造行为未动摇专项资金设立的公共利益基础。

第三起定罪依据:B公司作为“空壳公司”,既无实际经营,也无科技创新项目。其伪造的财务报表、销售合同等材料直接虚构了申报资格的存在本身,使国家补贴彻底脱离政策目标。

刑法打击的并非申报瑕疵,而是对补贴制度的根本破坏。若企业实质符合政策导向(如推动产业升级、科技创新),仅在申报环节“包装过度”,更宜通过行政处罚或追缴资金纠偏;反之,若虚构资质骗取“政策入场券”,则构成对公共财产的蓄意侵吞。

(二)“非法占有目的”需穿透资金流向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财物据为己有或肆意挥霍的故意。本案二审通过资金用途反向验证主观恶意:资金未脱离公共用途:A公司将798万元用于设备采购,B公司贴息贷款投入经营,均未流入个人账户或奢侈消费;第三起资金闭环暴露恶意:刘某乙将200万元科技创新资金直接偿还贷款,形成“虚构项目→套现填债”的侵占闭环,印证非法占有目的。

实践中常见误区是将“获取资金即视为占有”。但诈骗罪的本质是造成公共财产净损失。若资金仍服务于政策目标(如设备投产带动就业),即便申报不规范,社会效益尚未完全落空;而将补贴转化为个人债务清偿,则等同于直接夺取公共财富。

 

三、类案启示:企业申报专项资金的刑事风险防范

从裁判要旨延伸,企业需重点把控两大法律红线:

1.守住“关键材料”真实性底线

土地权属、环评许可、项目备案等决定资格存否的文件必须真实。辅助材料(如资金筹措证明)的瑕疵可能引发行政责任,但通常不升格为刑事犯罪。

2.确保资金与政策目标“强关联”

专项资金必须严格用于申报项目,脱离政策用途的挪用(尤其是偿还关联债务、股东分红)极易被推定为非法占有。湖北高院在第三起中严惩刘某乙的核心依据,正是其切断资金与科技创新的一切关联。

当前国家强化补贴资金绩效管理,企业应建立“材料真实性分级审查”机制:核心资质由法务直接担责,非关键材料瑕疵及时向主管部门说明更正。一旦获补,须通过独立账户监管资金流向,留存设备采购、研发投入的全链条凭证——这些不仅是合规要求,更是刑事风险防火墙。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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