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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业主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

2025-05-01 21:09 次阅读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3年11月,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对陈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三名被告人陈某、刘某军、龚某东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起因于2019年5月,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陈某作为主任、龚某东作为委员,与刘某军(非业委会成员)共谋,以将小区物业管理权交由某物业公司为条件,向该公司负责人董某军索取30万元好处费。三人各分得10万元,后案发退赃。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属于刑法第163条中的“其他单位”,陈某、龚某东作为业委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刘某军虽非业委会成员,但与陈某、龚某东共谋并参与索贿,系共犯,亦构成本罪。

法院裁判的核心依据在于三点:1.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认定。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非国有常设性组织,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备管理小区公共事务的职能,属于“其他单位”范畴。2.共犯的成立条件。刘某军虽无业委会成员身份,但通过与其他具备主体身份的被告人共谋、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索贿行为,符合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入库编号:2024-03-1-094-004,人民法院案例库:陈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业主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

二、刑事法理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如何界定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业主委员会成员是否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主体。根据刑法第163条,该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其他单位”的认定常引发分歧。有观点认为,“其他单位”应严格限定为与公司、企业性质相近的经济组织,但本案判决结合法学理论与司法解释,对“其他单位”进行了扩张性解释。

首先,刑法修正案(六)将“其他单位”纳入本罪主体范围,旨在填补立法漏洞,打击非公领域职务腐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明确,“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常设性组织,以及为特定活动设立的临时性组织。业主委员会虽属社区自治组织,但其职能涉及公共资金管理、物业选聘等事务,具有明确的职务属性,符合“其他单位”的本质特征。

其次,主体身份的核心在于“从事公务”。刑法理论强调,判断是否属于“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基于职务行使管理权或决策权。本案中,陈某、龚某东作为业委会主任、委员,对物业公司的选聘具有决定权,其索贿行为直接侵害了业主共同利益和单位管理秩序,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值得关注的是,司法实践中对“其他单位”的认定存在模糊地带。例如,临时性组织(如筹委会)的成员是否一概纳入本罪主体?有学者指出,应结合组织职能的稳定性与行为人职务的实质性综合判断,避免机械适用法条。本案判决通过明确业主委员会的常设性和管理职能,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陈某案的意义不仅在于明确业主委员会成员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更在于为共同犯罪中身份犯的认定提供了实践样本。通过厘清“其他单位”的内涵与共犯的归责规则,司法机关在打击基层自治组织腐败、维护市场秩序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未来,随着新型经济组织不断涌现,如何平衡法条解释的严谨性与实践需求的灵活性,仍是刑事司法面临的长期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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