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5年,彭某某等人合伙购买某泉国际商业体四楼商铺,拟加盟镇某火锅店。2017年10月,某泉公司将“巴中某泉国际广场”商业外立面装饰工程发包给某睿公司,由刘某负责管理,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因外立面装修风格与火锅店风格不符,彭某某多次请求某泉公司变更设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指派被告人聂某某——时任营销总监——协调处理。聂某某以“门窗改动费”及“工程配合费”为由,要求彭某某等人支付15万元,并指示其将款项转入个人账户。2018年1月至5月,彭某某分两次向聂某某转账共计10万元。聂某某以“某泉国际广场售房部”名义出具收条,但未将款项上交公司,并于2018年9月离职。2019年4月,某泉公司自行出资完成了外墙改造。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一审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聂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聂某某上诉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法院维持原判,聂某某再次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聂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公司名义收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工程相关款项并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聂某某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4-03-1-226-001。
裁判要旨:
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人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资金或者客户资金的权力。本人职权范围,既包括其日常岗位所具有的职权,也包括由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工作需要临时授予的职权,只要是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资金的权力即可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的资金”,既可以是本单位的原有资金,也可以是应当交付给本单位的客户资金。对于单位的应收款项、可得利益等,虽然尚未进入单位账户或者由单位实际控制,仍属于单位的财物。
二、法理分析
从法律角度审视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两方面,一是聂某某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其所收取的10万元是否属于“本单位财物”。法院的裁判理由与要旨均体现了对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的严格把握与实质理解。
首先,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并不限于行为人日常固定职责,也包括因单位临时授权而执行的具体事务。聂某某作为营销总监,虽不直接分管工程业务,但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指派,具体负责协调外墙改造事宜,其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范畴。这种因单位授权而获得的对特定事务的管理权限,正是“职务上的便利”的表现形式。法院明确指出,不论是否属日常岗位职责,只要因执行职务而获得对单位财物的管理、经手权限,即符合该要件。这一认定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立法原意,强调了对单位财产权的全面保护。
其次,关于“本单位财物”的界定。涉案10万元系聂某某以公司名义向火锅店收取的“门窗改造及工程配合费”,其性质属于某泉公司因外墙工程变更应向施工方某睿公司支付之工程款的一部分。尽管该笔款项尚未进入公司账户,但其属于公司的应收款项,公司对其享有合法的财产利益。刑法意义上的“本单位财物”不限于单位现实控制的财物,还包括单位依法应当收取的款项、可得利益等财产性利益。聂某某擅自将本应上交公司的款项截留并非法占有,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行为特征。
此外,法院对聂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款项应属某睿公司”的意见也未予采纳。理由在于,根据某泉公司与某睿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应由某泉公司根据实际工程量向某睿公司支付。聂某某以某泉公司名义收取费用,理应上交公司,再由公司统一结算。其未将款项交予任何一方,更凸显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本案裁判体现了法院对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便利”和“本单位财物”等核心要件的开放性理解与实质判断,避免机械适用法律,有助于打击形形色色的职务贪腐行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经济秩序。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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