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作为上海利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资金交易员,利用其负责私募基金产品债券投资的职务便利,在与丈夫王某共谋的情况下,通过虚增交易环节、隐瞒真实信息等方式,将本应属于私募基金的债券交易价差截留并非法占为己有。具体而言,郭某指令王某通过第三方账户“中某信托”进行债券的低卖高买操作,故意将一笔交易拆分为两笔,从中牟取价差利益,并通过修改数据、瞒报信息等手段向公司隐瞒真实交易情况。在短短数月内,二人通过26笔过券交易截留资金达602余万元,其中除支付部分代理费外,其余均转入个人账户用于股票投资、购车、消费及存款等用途。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法院指出,私募基金工作人员在投资管理过程中,除约定管理费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获取本应属于基金或投资人的利益。被告人通过欺骗、隐瞒手段将基金财产转移至个人账户,实质上是将代为管理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严重违背忠实义务,侵害了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最终,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同时责令二人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本案的裁判明确了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在投资管理过程中的法律底线,强调其不得通过不正当交易牟取私利,否则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判体现了法院对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的司法保障,也对同类从业人员起到了警示作用。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题目:郭某、王某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4-04-1-226-001。
裁判要旨:
对于私募基金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截留私募基金财产的案件,应当区分为投资人利益开展的正常投资与为个人利益实施的不正当交易,以准确认定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截留本属于私募基金的利润归个人所有,系侵占私募基金管理人代为管理的资金,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办理相关案件,应当全面收集和审查投资人合同授权、私募基金管理人对行为人下达的交易指令、市场上同类交易正常交易流程、行为人向单位上报的交易数据、涉案资金最终流向等证据,以查明行为人究竟是开展符合合同约定的正常投资交易还是通过开展不正当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法理分析
从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本案的裁判体现了对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的准确把握和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郭某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员,其职责是代表公司进行债券投资操作,本应忠实履行管理职责,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增交易环节、隐瞒交易信息等方式,将本属于基金的交易价差截留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行为特征。
值得进一步分析的是,私募基金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活动形态,其管理人员与投资人之间存在高度的信义关系。基金管理人不仅负有合同约定的义务,更承担着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郭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劳动合同和公司规章制度,更严重违背了信义义务,其通过欺骗手段将基金财产转移至个人控制之下,直接侵害了基金财产权的完整性。法院在裁判中明确将此类行为定性为职务侵占,有助于厘清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的行为边界,强化其职业操守和法律意识。
此外,本案裁判还突出了证据审查在认定职务侵占行为中的关键作用。法院指出,应全面收集和审查包括交易指令、合同授权、市场正常交易流程、上报数据及资金流向等多方面证据,以准确区分正常投资行为与不正当交易。这一观点体现了刑事证明中的综合判断原则,强调通过证据链还原事实本质,避免仅凭单一证据或表面行为定性。在实际办案中,这对于防止冤错案件、确保裁判公正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从更深层的法理角度来看,本案也反映了刑法对资产管理行业职务犯罪的回应与规范。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私募基金等新兴金融业态不断涌现,相关职务犯罪形态也日趋复杂。法院通过本案的裁判,不仅依法惩治了犯罪行为,更传递出清晰的司法信号:任何利用专业优势和职务便利侵害基金财产的行为,都将受到刑法的严厉制裁。这有助于构建诚信、透明的金融市场环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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