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刑诉〔2021〕10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栋**排**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招摇撞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1年4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招摇撞骗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4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招摇撞骗案,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冒用人民警察身份与杨某甲交往,期间多次发生性关系。后双方父母见面时,被告人张某甲的虚假警察身份被揭穿,杨某甲随即与其分手。
2.2021年4月15日,因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在陌陌上发布了与警察有关的动态,使韩某某误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是警察,并和其咨询自己所涉及的另外一起案子。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冒充的警察身份约韩某某到包头市东河区**附近见面,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张某甲让韩某某带自己去附近吃喝消费,饭后两人发生打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
报案材料、抓捕经过、微信聊天截图、无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三份、手机截图;
证人杨某乙、张某乙、韩某某、杨某甲的证言;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司法鉴定意见书;
讯问视频、手机恢复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1年7月2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假冒人民警察,为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诈骗,损害了人民警察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1年7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