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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马某甲、马某乙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1-10-25 15:10 次阅读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公诉刑诉〔2019〕18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31978********,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捕前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9年1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中牟县看守所,于2019年1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31989********,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镇**村**号(户籍地同前)。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临时羁押于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看守所,于2019年1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3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阳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半缓刑三年。

被告人邹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捕前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路**期**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于2019年1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一期**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9年1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中牟县看守所,于2019年1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5月21日移送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9月18日,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办我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2月25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3月15日,为防止印度口蹄疫传入我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农业部依法发布公告(2001年149号),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印度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印度的偶蹄动物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此公告至今有效。

2016年以来,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马某乙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万邦海鲜淡水鱼市场冻品区,通过经营的门市、租用的冷库,采用物流运输,微信群、微信朋友圈等销货渠道,销售或帮助他人销售外包装标识产地为阿兰那、HALAL清真精选牛肉、厂号132、德大等无中文标识,无检疫证明的印度冻品牛肉,销售对象有逯某甲(另案处理)、逯某乙(另案处理)等人。

被告人邹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中原四季水产物流港市场,采用物流运输,微信群、微信朋友圈等销货渠道,销售或帮助他人销售无中文标识,无检疫证明的印度冻品牛肉,销售对象有李某甲(另案处理)、邹某乙(另案处理)等人。

被告人马某甲销售金额5,842,816元,被告人马某乙帮助马某甲销售金额1,396,719元,被告人邹某甲销售金额6,466,73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甲持有的疑似牛筋、牛百叶、牛黑肚532件。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马某甲购买的印度冻品牛肉货源来自王某丙(微信名咖喱Paul)、“阿某某”(微信名)、白某某(在逃、系被告人马某甲的妻子)。马某甲购买印度冻品牛肉主要运输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万邦物流园冷库,后将购买的印度冻品牛肉销售给被告人马某乙、逯某甲(另案处理)、逯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马某甲私自给上述印度冻品牛肉换成自己设计的包装,贴上自己找人制作的“检疫标签”。马某甲向王某丙、微信名为“阿某某”、白某某转账金额总计31,821,135元人民币,认定购买印度冻品牛肉金额总计5,723,878元人民币、272,150美元。马某甲销售总金额为16,528,158元人民币,认定销售印度冻品牛肉金额总计6,001,079元人民币。

(1)马某甲购买印度冻品牛肉情况

马某甲使用其持有的陈某某、马某丙的银行卡,马某甲向王某丙提供的户名为谭某某、张某甲、王某丁、陈某乙、W某某、M某某的银行卡共转账10,863,139元人民币,认定购买印度冻品牛肉款金额总计1,388,432元人民币;马某甲向“阿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梁某某、张某某的银行卡共转账4,973,937元人民币(其中马某甲笔录认定为购买印度冻品牛肉款272150美元);马某甲向白某某提供的李某乙、李某丙、金某某、任某甲、白某某、蒋某甲、孔某甲、马某丁共转账15,984,059元人民币,认定购买印度冻品牛肉货款为4,335,446元人民币。

(2)马某甲销售印度冻品牛肉情况

被告人马某甲收款账户收到逯某乙(另案处理)的银行卡(户名为毕晚晚、逯某乙、农某某、牛某甲、马某戊、王某戊的银行卡),转账支付印度冻品牛肉款金额总计1,716,357元;马某甲收款账户收到逯某甲(另案处理)的银行卡(户名为逯某甲、姚某某、吴某甲、曹某甲、廖某某、刘某甲、任某甲、孙某甲的银行卡),转账支付印度冻品牛肉款金额总计2,084,203元。马某甲收款账户收到赵某甲的银行卡,转账支付印度冻品牛肉货款金额总计803,800元。

被告人马某乙系马某甲的弟弟,马某乙帮助马某甲销售印度冻品牛肉并赚取差价,马某甲收款账户收到马某乙转账支付印度冻品牛肉货款1,396,719元。

2、被告人邹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告人邹某甲公公)自2017年10月开始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中原四季水产物流港市场,通过微信等方式销售印度冻品牛肉。邹某甲负责联系上下线、购货、销售、记账、收付款等;王某己(在逃、系邹某甲的丈夫)负责联系货源;王某甲是邹某甲的库管,按邹某甲要求进出货物、装卸发货、提供银行卡用于收支印度冻品牛肉货款等。邹某甲的货源来自钟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邹某甲和邹某乙(另案处理、系被告人邹某甲的妹妹)存在相互调货行为。

被告人邹某甲购买印度冻品牛肉金额总计14,492,409元人民币;销售印度冻品牛肉金额总计6,466,730元人民币。

(1)邹某甲购买印度冻品牛肉情况

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邹某甲持有被告人王某甲的银行卡向钟某甲收款账户转账总计6,803,994元,用于支付印度冻品牛肉货款。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1月15日,邹某甲持有王某甲的银行卡向邹某乙的收款账户转账总计4,661,415元,用于支付印度冻品牛肉货款。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月7日,邹某甲持有王某甲的银行卡向王某乙的银行卡转账总计3,027,000元,用于支付印度冻品牛肉货款。    

(2)邹某甲销售印度冻品牛肉情况

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邹某甲持有的王某甲银行卡,收到邹某乙的银行卡转账金额总计2,794,514元,为销售印度冻品牛肉货款。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7日,邹某甲持有的王某甲银行卡,收到章某某(另案处理)银行卡转账金额总计85,230元,为销售印度冻品牛肉货款。2018年10月2日至2019年1月15日,邹某甲持有王某甲的银行卡,收到邹某乙持有的朱某甲的银行卡转账金额总计2,939,449元,为销售印度冻品牛肉货款。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8月10日,邹某甲持有的赵某乙(系被告人邹某甲婆婆)银行卡,收到章某某的银行卡转账金额总计647,537元,为销售印度冻品牛肉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常口信息、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银行交易流水、内蒙古若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宋某某、逯某甲、逯某乙、邹某乙、王某庚、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邹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

6.辨认、搜查、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邹某甲、王某甲明知牛肉及牛副产品无检疫证明不能销售而销售或帮助销售,且销售的印度冻品牛肉系国家为防控疾病而禁止销售的产品,具有销售金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上述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乙、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上缴部分涉案款,酌轻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帅桂芳

2019年12月30


附:

    1.被告人邹某甲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现取保候审,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05438****。 

2.案卷证据材料5册、光盘23 张、允正电子物证3 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涉案款物处理意见表。

5.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原件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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