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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昆区律师咨询: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2021-11-09 23:07 次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东检刑诉〔2021〕141号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赵某某得知公司营业执照可以出售卖钱。李某甲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通过马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在包头市青山区、东河区注册了内蒙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商贸有限公司,同时申请办理公司的银行账户。李某甲将三套注册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账户银行卡等手续以每套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某、赵某某。马某某、赵某某支付了李某甲人民币3000元 。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传唤到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特勤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同案犯马某某、赵某某的《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案件相关材料;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马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同案犯马某某、赵某某的身份证照片、被告人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谋利为目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

 

     检察官

       2021年8月2日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矿区**小****单元****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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