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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九原区律师咨询: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起诉书

2020-09-02 22:39 次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6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包头市东河区**号街坊**号楼**号,张某甲于2007年5月7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贰年;2014年2月25日因吸食海洛因被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17年因吸食海洛因被强制隔离戒毒贰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3日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九原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上旬及中旬的某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号街坊**号楼**号的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丰某某、李某某二人吸食毒品各一次;

2.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号接访**号楼**号的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丰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

(3)常住人口信息表

(4)抓获经过

(5)扣押清单、照片一张

(6)现场检测报告书

(7)吸毒严重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

(8)指定管辖决定书、关于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指定管辖的批复

(9)侦查终结报告书

2.证人张某乙、李某某、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

(2)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半年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   旭

2020年7月15日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正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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