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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法院程序类疑难问题解答

2018-09-12 17:35 次阅读

1.《最高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的送达地址,按照该地址送达传票,如被告未接收,能否以邮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邮件退回后,法院工作人员上门核实被告确实已搬离该送达地址记载的住所下落不明,能否还以邮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经开)

答复意见:该第八条所规定内容是在当事人没有确认送达地址的情况下应如何进行送达,既然当事人没有确认送达地址,而且没有穷尽其他方式送达的情况下,不能以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2.《最高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能否视为在找不到被告实际居住地的情况下,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如被告未接收,能否以邮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经开)

答复意见: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把公告作为最后的手段,只有穷尽一切办法仍不能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的手段,公告期满视为送达。因此不能以邮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3.案件被告为香港居民,香港居民身份证上无地址显示,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送达地址,根据省高院的回复,目前无法协助查询香港居民住址,那么该类案件送达如何进行?(江汉)

答复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应予以受理。若在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中有该被告的国内地址,该地址非为约定送达地址,应该参照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送达,以该国内地址为送达地址。若送达不成,就公告送达,不宜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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