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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法院借款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

2018-09-12 17:32 次阅读

1.借款人(被告)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月度管理费等综合年利率超过24%,在被告没有到庭、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对于原告银行提出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武昌)

答复意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虽不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根据目前实践中法院对金融借款利率上限问题的裁判观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总计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理由为:相对于民间借贷,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首先,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已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并不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交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但此举旨在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通过市场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的经营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其次,法律之所以介入到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限制民间借贷的利率,是为了限制高利行为,通常意义上年利率24%以上即为高利,金融机构与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从事借款等民事活动亦应遵循公平原则。再次,金融机构贷款风险低于民间借贷,贷款利率的定价与其风险密切相关,就此而言,金融机构的贷款收益不应高于民间借贷。

2.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月度管理费等,在原告诉请不明时,一般情况应当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还是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武昌)

答复意见:当事人诉请不明的,需向当事人释明,请当事人明确诉请,再根据当事人的诉请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是彼此独立的两部分,若利息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债务人逾期偿债的,逾期的期间则不用计收一般债务利息。故利息应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督促债务人尽早偿债。

3.借款人通过向贷款人贷款买车,该车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逾期还款发生违约行为时,贷款人可自行查扣、变卖、处置抵押车辆的条款是否有效,当事人是否可以依据此条款进行处置?(经开)

答复意见:当事人自行约定贷款人可自行查扣、变卖、处置抵押车辆,违反《民法通则》第75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抵押权行使应当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权的实现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4.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买车,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人投保时应将贷款人列为受益人,借款人在就车辆投保时保险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受益人,该受益人条款是否有效。(经开)

答复意见:贷款人约定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其目的是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能否在车辆投保时约定贷款人为受益人,应当从保险利益来分析。

(1)车辆投保的责任险,如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责任保险,则保险利益为被保险人因其对第三者民事损害行为依法产生的赔偿责任而产生的责任利益,在责任保险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应当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这种情况下,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受益人,因违反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而无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车辆投保的针对本车的险种,如全车盗抢险、车辆损失险等,则保险利益为现有利益,即对本车享有的所有权等财产性权利,该财产性权利是对车主所有权和车辆完整权的保障,在借款合同中也是对贷款人的保障,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弥补的损失,也是弥补贷款人的损失。因此,将贷款人约定为受益人,不违反法律规定。

5.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形下,年固定分红的约定能否直接视为利息约定?(经开)

答复意见: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案件,已经明确隐藏的法律行为为借款合同关系,其隐藏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处理,关于年底分红的约定可以视为利息约定。

6.在联保体合同中,一方未欠款的联保体成员签订了借款合同,银行将资金汇入该借款人账号,仅一秒银行即把资金转出收回用于偿还另一联保体成员以前的合同欠款,借款账户在正常还款几期后发生逾期,问题:该借款能否以借款人实际占有贷款,合同借款人不欠款而认定借款不成立?(江汉)

答复意见:联保体合同中,联保体成员之间互为担保。出借人将款项打给借款人,又因保证合同关系,收回借款。但借款人没有提出异议,而后仍然正常还款,应当认定为借款人认可出借人完成了出借行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完成出借行为借款合同生效。

7.借款合同案件,审理中发生其中一名被告在起诉前已死亡,如何处理?如果继承人无法查找或无法判断继承人全部查清的(特别是涉及有不动产抵押的),如何处理?(江汉)

答复意见:审理中发现其中一名被告在起诉前已死亡,应向原告释明变更被告,若原告不同意变更,则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如果继承人无法查找,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如果无法判断继承人全部查清的,应就已查清的部分依法判决,之后若出现其他继承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8.一般抵押,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是否系抵押人承担责任的债权数额?随着房价上涨,房价的金额远高于其办理抵押登记上的金额,但小于抵押合同签订的金额,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金额应该为多少?(经开)

答复意见:在抵押权设立之时,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是确定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由此确定的主债权所产生的附随债权属于可纳入抵押担保范围的债权,即必须是抵押合同所约定的主债权所引起的附随债权才可能被划入抵押担保范围内,故主债权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抵押合同中必备的两个条款,不能相互混淆和彼此取代。既然抵押合同中的“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与“担保范围”是作为两个不同的条款内容分别规定的,并非相同概念,那么登记机关在他项权利凭证所记载的“债权数额”,并不等同于“担保范围”。

也因为抵押担保范围并未记载在抵押登记权属证书中,因此不能以抵押登记中的债权数额与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为由进而适用担保法解释六十一条规定,将债权实现的范围限定为抵押登记中的债权数额。担保法解释的第六十一条是针对抵押登记的内容的规定,并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所以当出现当出现抵押合同中的债权数额,与他项权证中的被担保数额不一致时的情况时,抵押权人在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或法定范围内优先受偿,并不限于主债权的处理方式显然更为妥当。

9.贷款人与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就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物办理的他项权证上未载明“最高额抵押”仅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应认定为一般抵押还是最高额抵押?(经开)

答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的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应认定为一般抵押。

10.期房抵押是否属于预告登记,办理了期房抵押的债权人是否对房子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开)

答复意见:期房抵押是预告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的上海二中院的二审判例,认为预告登记并未使银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银行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该案例作为公报案例,具有指导意义。

抵押预告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登记行为,既不是行政部门对期房交易的监管行为,也不能等同于直接产生支配效力的抵押登记,其设立目的在于期房买卖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之间常常因房屋建造等各种原因而导致相当长时间的间隔,为平衡不动产交易中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故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11.关于如何把握认定虚虚假按揭的证据标准,以及认定虚假按揭后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且由谁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问题。(江汉)

答复意见:在实践中,虚构购房者、虚构购买行为、虚构房屋、一房多售、虚增房价和购房面积等方式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虚假按揭中经常采用的做法。因此,在认定虚虚假按揭标准应该根据综合各方面的因素综合判断,如果开发商存在虚构购房者、虚构购买行为、虚构房屋、一房多售、虚增房价和购房面积等方式,可认定为虚假按揭。参照广东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第十二条规定:出卖人为套取贷款与他人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买卖合同无效;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买卖合同虚假,仍然与买受人签订房屋担保贷款合同的,该贷款合同亦属虚假,应该认定无效。该贷款合同关系实际存在于金融机构与出卖人之间,合同效力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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