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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法院企业破产与清算纠纷疑难问题解答

2018-09-12 17:34 次阅读

1.破产案件中,“以房抵债”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东西湖)

答复意见:破产中的“以房抵债”合同,应当先依据普通民事诉讼中关于“以房抵债”合同的处理规则来认定其效力,如应认定无效则当然无效。如根据普通民事诉讼规则不属于无效合同,再视管理人是否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行使撤销权来判断应否撤销。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破产案件中,一房二卖行为如何处理?(东西湖)

答复意见:破产案件中“一房二卖”纠纷涉及的是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其中最需要确定的是哪一份合同应当得到履行的问题。“一房二卖”进入破产衍生诉讼,则属于普通民商事案件独立于破产案件,应当适用《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第15条规定的“一房二卖”处理规则来认定合同的履行顺序。根据普通民事诉讼中的“一房二卖”处理规则不能享有房产的买方,可依照房产买卖合同约定,确定卖方合同责任后作为债权申报。

《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第15条规定:“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卖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

3.公司解散纠纷中,股东之间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制作调解书,后法院判决强制解散,请问,强制解散前,与达成调解协议期间,股东形成的资产分割方案,且至今仍在按分割方案履行,该分割方案是否有效。(汉南)

答复意见:法院介入强制清算后,有关债权债务的清理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股东之间达成的分割方案在不违反强制清算法律规定、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有效,否则只在股东之间存在效力。

4.公司在仲裁后申请注销公司,股东人数众多是全部列为当事人,还是以参与清算的股东作为当事人,还是以原告起诉的股东确定当事人范围?是否区分公司性质及以出资比例或出资额为限作为承担责任的范围?(经开)

答复意见:按照清算制度设计,公司注销前所有未结的债权债务应被纳入清算程序进行清理。从理论上讲,在诉讼未结案件涉及的暂未确定债权债务未被清理前,公司不应当注销,否则清算组成员或公司股东可能为此承担责任。公司在仲裁后注销损害债权人利益,后续产生的将是清算责任纠纷。在该类诉讼中哪些人应当成为被告,需要结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具体法律规定以及事实来判断,共同实施同一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人员应当成为共同被告,法院应当根据原告起诉依据的法律规定依职权追加被告,而不仅以原告起诉的对象为限。例如,原告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起诉的,清算组成员均应成为被告;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起诉的,承诺承担债务的股东或第三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关于清算责任的赔偿范围。公司清算制度的作用之一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清算过程受到法定程序的制约,以避免在清算过程中公司为逃避债务或者利益股东作出有损于债权人的不公正行为。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公司未依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范围应为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而不考虑被清算公司公司性质、资产状况或者责任人员作为股东的出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是否应具备前置程序,即在“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或公司“未经自行清算”的条件下,具备申请资格的股东才能申请?为避免股东滥用权利,对没有经过上述前提条件的,能否不予受理?对未经依法解散程序的公司申请强制清算,能否不予受理?(新洲)

答复意见: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应当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或“公司未经自行清算”并非前置程序,只是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条件。对未经依法解散程序的公司申请强制清算,原则上不予受理,但是公司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6.公司经营期限届满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可否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答复意见: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是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股东可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清算,不得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已经提起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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