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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委托工作实施细则

2017-10-31 23:13 次阅读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工作中的委托工作(以下简称“委托工作”),规范工作流程,明确工作职责,提高工作效率,更好为审判、执行服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基本原则

  第一条 委托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办理本院的委托工作。没有设立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委托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基层法院可将委托工作报请中院办理。需要报请省法院、最高院办理的,应当逐级层报。

  第三条 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拍卖保留价、委托撤回、暂缓、中止、终结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业务部门决定。

  业务部门与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协作,确保委托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委托工作应坚持依法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委托工作实行备案名册、名录制度,对专业机构遵循择优录用、优胜劣汰、动态管理的原则。

  中院对全市的专业机构实行统一备案,由全市法院统一使用,基层法院不再另立名册、名录。

  第六条 委托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二、收  案

  第七条 业务部门需要进行委托工作的案件,应当填制《司法技术鉴定移交单》或者《委托评估移交单》、《委托拍卖移交单》,经业务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同相关材料移交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移交单注明的委托事项应规范、明确、具体。

  移交单一式两份,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和业务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八条 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或者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案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可以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下同):

  (一)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二)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三)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或者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报告文书;

  (四)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详细通讯地址、联系方式,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五)与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根据委托案件类型的不同,第八条第(一)、(二)项需移交的材料具体明确如下:

  (一)法医类

  1、案情介绍,必要时提供卷宗。

  2、被鉴定人有关病历资料,包括病历、临床检验、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X光片、CT片、MRI片等有关资料。

  (二)文检类

  1、案情介绍,必要时提供卷宗。

  2、检材原件。

  3、比对样本,样本的形成要尽可能接近检材条件,原件为好。

  (三)指纹类

  检材必须提供原件。样本需使用黑色捺印专用印油(效果好)或普通印油在不易洇散的纸张上捺印,十指指纹均需采集并明确标记是哪只手的哪一指所捺。捺印时首先由被鉴定人自由捺印,然后由采样人拿着被鉴定人手指采用三面滚动捺印及局部捺印。

  (四)声像资料类

  检材及样本总的要求是二者语音要清楚,要有足够的相同词语。特殊要求按照鉴定机构要求准备。

  (五)评估类

  1、房地产评估,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证件不齐的,需有记载房屋、土地面积的合同、协议、图纸等资料,且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标的面积无异议。

  2、股权评估,单位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记账凭证等会计资料。

  3、其他资产评估,评估资产明细表,且双方当事人对资产数量无异议。

  (六)工程造价类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招投标方面的资料以及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签证、工程结算、施工方资质证书等资料。

  (七)审计类

  被审计期间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记账凭证等会计资料。

  第十条 委托拍卖的案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执行所依据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或当事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

  (四)拍卖标的物的来源、现状和瑕疵情况说明;

  (五) 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详细通讯地址、联系方式,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六)是否有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等其他相关权利人以及详细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七)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况说明。

  第十一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人接收委托案件,核查移交的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收案条件的,应登记编号,确定承办人,承办人分为主办人和协办人。

  不具备委托条件的不予收案。

  三、机构选择与委托

  第十二条 选择专业机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承办人应在收案后5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传真、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通知当事人按规定的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机构的权利,承办人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四条 选择专业机构在承办人的主持下进行,承办人应向当事人介绍承办人情况,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承办人回避及回避的理由,当事人要求承办人回避的,记录在案,停止选择,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部门负责人为承办人的,向分管领导报告。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根据当事人要求回避的理由,审查承办人是否具有回避的情形。具有回避情形的,应当更换承办人;不具有回避情形的,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不予更换。

  第十五条 承办人应告知当事人在选择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介绍《名册》、《名录》中相关专业所有专业机构的情况。

  第十六条 选择专业机构,原则上在本地《名册》、《名录》中选择,本地《名册》、《名录》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时,可以从上级法院或其他法院《名册》、《名录》中选择。

  委托要求超出法院《名册》、《名录》所涉及专业的,承办人可以选取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当事人也可以提供相关专业机构的信息,经承办人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协商不一致的,采取随机摇号方式选择。

  第十七条 选择专业机构的方式应根据委托案件的不同类别予以公开确定。

  (一)指定破产管理人应当在全市法院采取轮候、随机摇号方式进行选择。

  (二)评估案件依照《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拍卖管理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进行选择。

  公司上市、企业清算涉及的房地产评估案件应在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中选择;省外以及上市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案件应在A级土地评估机构中选择。

  (三)审计、工程造价、鉴定等案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协商不成的,采取随机摇号方式进行选择。当事人同意协商选择专业机构的,承办人应严格审查,防止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建设项目在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造价案件,应在具有甲级资质的专业机构中选择。

  受委托机构的审计、工程造价案件存留数原则上不超过2件。

  (四)公诉案件或者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应当采用指定方法选择专业机构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研究选取3家以上技术力量较强的专业机构采取随机摇号方式进行选择。

  第十八条  业务部门需要指定破产管理人的,应书面通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通知书应注明案号、破产企业名称、住所、对破产管理人的要求、主审法官姓名等信息。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方法指定破产管理人,并将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方法、破产管理人的名称、住所或者所在机构、联系方法、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承办人等信息书面告知业务部门。

  第十九条 破产管理人应在接受委托后5日内指派专人负责,并将参与破产清算人员名单及执业证书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破产管理人进驻企业三个月内,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要对破产管理人的人、证进行核对。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及破产管理人进驻企业履行职务等以后工作均由业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选择专业机构时,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提前通知业务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业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应按时派员参加。

  对于下级法院报请的案件,可以不通知业务部门,但应通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

  对重大、疑难、当事人争议较大等案件,在勘验现场等环节,也可通知纪检监察部门派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 确定受委托机构后,承办人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交受委托机构。委托书应明确委托的目的要求、合理的委托期限、移交的材料、委托标的物的地点、名称、规格、数量等事项。

  向拍卖机构出具委托书,还应明确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存在的瑕疵、拍卖保留价、保证金、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对标的物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等事项。

  四、对受委托机构的监督协调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派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办理委托事项,并及时将其执业证书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经审查,对不具有相关执业资格的,撤回对该机构的委托。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机构应根据委托书确定的事项和法院移交的材料进行鉴定,需要补充材料和法院决定事项的,应在接受委托后5日内向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转交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应当在15日内组织材料的收集、质证或合议,补充材料或书面意见应及时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移交受委托机构。

  受委托机构不得接受、使用当事人私自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机构收取委托费用应结合委托事项的疑难程度确定,但不能超过行业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附后)。

  第二十五条 委托费用确定后,当事人应于7日内预交。当事人不交纳,受委托机构应在期限届满后3日内书面告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交纳。当事人逾期无故不交纳的,将案件退回业务部门,建议中止委托。

  业务部门恢复委托的,原则上仍委托原受委托机构。

  第二十六条 委托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受委托机构应提前3日通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组织受委托机构、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现场勘验的进行。根据案情需要,可通知业务部门派员到场。

  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勘验人员、当事人应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 需要听证的案件,受委托机构出具报告初稿后,承办人在3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材料。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受委托机构应认真审核,说明是否采纳的理由,并在15日内将答复意见提交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承办人在收到答复意见后5日内通知受委托机构及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根据案情需要,可通知业务部门派员到场。

  第二十八条 下列案件,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组织听证:

  (一)工程造价案件;

  (二)审计案件;

  (三)上级法院或有关部门督办的案件;

  (四)重大、疑难、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五)当事人争执较大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组织听证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请求或业务部门明确要求听证的案件,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受委托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重大疑难复杂的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在委托期限内不能完成的,受委托机构应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向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经分管领导批准,最长可延长30个工作日。

  以上期限,应扣除不属于受委托机构原因延误的期间。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机构应将收取费用的发票复印件提交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转交业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拍卖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后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发布拍卖公告,并于发布后3日内将拍卖公告提交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同时将电子版发送指定邮箱。成交价款交纳期限届满或流拍后3日内将有关情况报送司法技术管理部门。

  五、结 案

  第三十三条 委托工作的案件应以出具鉴定、评估、审计报告文书等形式或者以拍卖成交、流拍、终结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

  第三十四条 委托工作结束时,承办人在收到受委托机构报告文书或者作出终结委托文书后5日内制作委托工作报告,由承办人署名、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发、加盖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印章,与报告文书、委托材料等一并退交业务部门。

  第三十五条 业务部门收到报告文书后应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向业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书面异议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转交受委托机构。受委托机构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答复意见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转交业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委托工作暂不能进行的;

  (二)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暂时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四)申请人不按规定交纳委托费用,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催促仍不交纳的;

  (五)其他情况导致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二)申请人不配合工作,致使委托工作不能完成的;

  (三)申请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四)其它情况致使委托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八条 需要中止、终结或恢复委托工作的,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并注明原因。

  因终结委托,受委托机构已支出的费用由承办人向业务部门书面说明。

  第三十九条 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委托工作的,委托工作期限与中止前的委托工作期限连续计算。

  第四十条 委托工作结束后,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1个月内完成卷宗的装订归档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备案机构不按规定办理委托事项的,按照《司法技术备案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处理。

  六、组织鉴定人出庭

  第四十二条 业务部门要求司法技术管理部门通知鉴定人出庭的,应当制作出庭通知书,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向受委托机构送达,并将送达回证转交业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对没有按要求出庭的受委托机构专业人员,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其所在机构,并作为该机构从业的不良记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回 避

  第四十四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类专业机构工作的;

  (五)向本案的当事人推荐某一专业机构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五条 受委托机构及其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委托事项的。

  第四十六条 承办人有回避情形的,应在获知情形后2个工作日内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并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人有回避情形的,报分管领导批准。

  第四十七条 受委托机构的专业人员有回避情形的,承办人应向受委托机构提出该人员回避的建议,受委托机构应当更换人员。受委托机构有回避情形的,承办人应提出更换受委托机构的建议,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

  八、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意见由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意见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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