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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关于印发《关于采集 司法技术证据材料的工作规则》的通知

2017-09-21 22:47 次阅读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代行部门):

为规范采集组织技术鉴定、技术审查、技术论证、技术咨询等司法技术活动所涉证据材料,提高采集材料工作质效,我室根据省高级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专门性问题的技术审核、技术咨询规则》《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管理规定》《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实施细则》等的有关规定,制定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关于采集司法技术证据材料的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工作中参考。

各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代行部门)工作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省高级法院司法技术室。


联系人:杨 燕   0971-6165335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

                             2017年6月29日







抄报:最高法院行装局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

抄送:本院领导、各业务部门、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存档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7年6月30日印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

关于采集司法技术证据材料的工作规则


为规范采集组织技术鉴定、技术审查、技术论证、技术咨询等司法技术活动所涉证据材料,提高采集材料工作质效,根据省高级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专门性问题的技术审核、技术咨询规则》《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管理规定》《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实施细则》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承办人采集司法技术证据材料应遵循效率第一和告知释明及符合证据规则原则。

第二条 受理移送后,对未移交证据材料的,承办人应在次日内向当事人送达提交材料通知书。

提交材料通知书上,应具体、清晰载明需要提交材料的名称和数量以及不按要求或指定日期提交材料、不参与证据交换或不按期发表证据审查意见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等必要事项。承办人必要时,应在受理移送后先行向法庭科学专家库的相关专家咨询应当采集的材料。

送达提交材料通知书时,应向当事人做必要的释明,并就不按要求或指定日期提供材料和不参与证据交换或不按期发表证据审查意见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诉讼风险做告知。

承办人送达提交材料通知书时,还应就组织司法技术活动程序、指派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司法技术活动以及送达地址等所涉事宜一并进行告知或确认。

第三条 当事人未按提交材料通知书要求或指定日期提供材料,不参与证据交换或不按期发表证据审查意见的,不影响司法技术活动的进行。相关当事人如提出异议,应告知向合议庭提出。

因当事人未按提交材料通知书要求或指定日期提供材料,或因不参与证据交换或不按期发表证据审查意见,导致司法技术活动不能进行的,应及时终止司法技术活动。

第四条 向受委托机构或聘请的专家送达委托书或聘请书时,应要求就需要补充的材料在指定日期内一次性告知。

第五条 对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并符合相关规定的材料,承办人应及时调取。对于可以通过发函协调由当事人调取的,应及时出具函证。

对于可由受委托机构调取的材料,应要求受委托机构在指定日期内调取并提交。

第六条 对于交换证据、勘验、听证等活动后需要补充提交证据材料的,参照本规定第二条执行。

对于不按要求、指定日期补充材料和不参与补充材料交换或不按期发表审查意见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诉讼风险的告知,应在相关记录上载明。

第七条 对于须由合议庭确认或依职权提取的证据材料,应在发生后的次日内书面致函合议庭。

第八条 承办人应当对采集材料占用的期间、当事人补充材料占用的期间、当事人不配合司法技术活动延误的期间、合议庭提取材料或确认证据占用的期间等非技术活动占用的期间,在办理司法技术案件备忘录上记录,并在提交合议庭的结案函上逐项说明。

结案函的拟定、相关手续的办理等结案工作,均应在收到技术报告前完成。并应在收到技术报告的当日,完成结案函报签和文本送达。

第九条 本规则所要求的事项纳入对承办人考核和对受委托机构评价的指标。

第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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