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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

2017-10-31 23:12 次阅读

为了确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准确、全面地查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发挥律师调查取证中的有效作用,进一步增强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能力,提高执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中共无锡市委关于支持人民法院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相关概念的界定)

 

执行程序中的调查令是指在执行阶段,因申请执行人无法获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批准签发的供指定律师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调查收集与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有关的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书。

 

本规定所称的申领人是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

 

本规定所称的持令人是指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持调查令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申请执行人所委托的代理律师。

 

本规定所称的接受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人提供指定证据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第二条  (调查令的适用情形)

 

调查令适用于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调查收集,包括:

 

()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注册登记、户籍、婚姻状况、涉税信息等);

 

()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债权;

 

()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除外。

 

第三条  (适用调查令的禁止性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调查令收集相关的证据:

 

()涉及国家机密的;

 

()涉及商业秘密的;

 

()涉及个人稳私的;

 

()与执行案件无关的;

 

()其他不宜持令调查的。

 

第四条  (可予使用调查令收集的证据形式)

 

使用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形式仅限于档案材料、权利凭证、电子证据、信函电报等书证;不得包含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

 

第五条  (调查令的申领程序)

 

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收集证据的,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执行人委托的代理律师代为申领调查令必须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

 

第六条   (申领调查令的材料)

 

申请执行人申领调查令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申领调查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申领人和持令人的身份情况,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目的及其理由等;

 

()申请调查特定证据的线索;

 

()律师的权限证明及其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证》。

 

第七条  (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

 

申领调查令时,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将《申领调查令须知》送达申领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律师,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送达情况须在送达回证或者笔录中记明。

 

第八条  (调查令的签发程序)

 

调查令由执行法官签发,涉及重大事项的由合议庭决定。

 

调查令的签发程序和签发的调查令应当登记入卷。

 

第九条  (调查令的内容)

 

调查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申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接受调查人的名称;

 

()持令人的姓名、律师执业证证号、律师事务所全称;

 

()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

 

()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签发人、日期和院印;

 

()执行法官的联系方式。

 

调查令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使用调查令时应注意的事项)

 

持令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主动向接受调查人出示律师执业证和调查令。

 

持令人应当正确使用调查令,并确保调查收集的证据的真实完整。

 

对持令调查中获知的有关信息,申领人、持令人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调查中产生的查询、复印等成本费用由持令人支付。

 

第十一条  (接受调查人提供证据的期限)

 

接受调查人应当于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七日内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

 

第十二条  (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形)

 

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相关证据以及调查令载明的指定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

 

第十三条  (证据的提交)

 

持令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证据于调查结束后七日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调查令的交还)

 

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于调查令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令交还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应当于逾期后十日内向持令人催交。

 

第十五条 (调查令使用的地域)

 

调查令使用的地域范围为无锡市,如非本市范围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接受调查令的,可以适用。

 

第十六条 (调查令的效力)

 

律师持调查令向被调查人调查相关证据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接受调查人对律师持令调查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宣传有关法律规定,争取接受调查人支持配合。经人民法院解释后仍不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我市有关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作为被调查人不接受、不配合律师持令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协调相关单位做好协助工作,同时向党委政府反映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调查令监督惩戒机制)

 

对律师持令调查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调查令规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取消其持令调查资格,并通报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对其监督惩戒。

 

第十八条 (财产保全中的适用)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财产保全执行程序。

 

第十九条 (条款的解释)

 

本规定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规定的施行)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申请调查令须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能力,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实际履行能力,确保调查令的正确使用,现根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就申领调查令的关事项,告知如下:

 

1、执行程序中的调查令是指在执行阶段,因申请执行人无法获取相关证据,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批准签发的供指定律师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调查收集与财产线索相关的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书。

 

2、调查令适用于对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据的调查收集,包括:(1)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注册登记、户籍、婚姻状况、涉税信息等);(2)被执行人财产情况;(3)被执行人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债权;(4)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有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3、使用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形式仅限于档案材料、权利凭证、电子证据、信函电报等书证;不得包含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

 

4、下列情况不属于持令调查的范围:涉及国家机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涉及个人稳私的、与执行案件无关的以及其他不宜持令调查或者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5、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收集证据必须由申请执行人或者经申请执行人特别授权的持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证》的执业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6、申领调查令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1)申领调查令申请书,申请书须载明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目的、理由以及申领人的身份情况等;(2)申请调查特定证据的线索;(3)委托代理人的权限证明以及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证》。

 

7、持调查令调查收集证据的,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委托的持有效《律师执业证》的执业律师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内进行。

 

8、持令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当主动向接受调查人出示律师执业证件与调查令,持令人、申领人须确保调查收集的证据的真实完整并对外承担保密责任。

 

9、持令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所有证据于调查结束后七日内提交人民法院;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于调查令指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令交还人民法院。

 

10、持令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查询、复印等成本费用由持令人支付。

 

11、申领人、持令人违反法律和本须知规定,法院将取消持令调查资格,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持令人监督惩戒。

 

                                   

 

                             以上内容由申领人签章确认

 

附件二:

 

          人民法院

 

 

(   )     号

 

 

本院在执行                        一案中,需要对           

 

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现委托         的代理律师(姓名:        ,工作单位:          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前往你处进行调查,请予以配合,并在调查资料上加盖查询章(或签名),查询、复印等费用由该律师支付。律师持本调查令调查取证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具体需要查询材料的明细如下:

 

年  月  日

 

签发人:执行法官                 联系电话:

 

本调查令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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