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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切实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实施意见(试行)

2017-10-16 22:20 次阅读
  • 为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切实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助老的家庭和社会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苏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完善四项措施,提供诉讼便利

    1、提供诉讼服务设施。逐步推进全市法院、人民法庭内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当事人密切相关的无障碍设施改造工作;在全市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人民法庭诉讼服务站配备老花眼镜等辅助工具,为老年当事人诉讼提供设施便利。

    2、完善各项导诉服务。配备专人为老年当事人提供导诉服务,解答各项法律问题,释明审判工作流程,引导老年当事人选择适用最快捷、高效的方式解决纠纷,为老年当事人诉讼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3、缓、减、免交诉讼费用。老年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的,一般应予准许;除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减交、免交诉讼费条件外,老年当事人因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严重侵害致使生活困难申请免交诉讼费的,可准予免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败诉当事人直接向法院交纳。

    4、开辟绿色通道。为老年当事人提供立案优先服务;老年当事人提出保全和先予执行申请,经审查后认为不存在风险的,可不要求提供担保;经审查后认为保全和先予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后优先于其他案件立即执行,保障老年当事人权利及时救济。

    二、夯实五项工作机制,提升审判水平

    5、集中案件审理。通过涉老民事纠纷集中化、专业化审判,优化衡平老年当事人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和利益,统一裁判口径,总结涉老审判工作经验,提升涉老审判工作质效。

    6、推进小额诉讼。涉老民事纠纷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全市基层法院应一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化庭审过程和裁判文书,实现一审终审,提高审判效率,减少老年当事人诉累。

    7、加强巡回审判。涉老民事纠纷,一般应至老年当事人住所地或所在社区开庭或听证;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职权调查取证;善于听取社区及辖区人大代表、普通群众意见,引入民意妥善处理涉老民事纠纷,争取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佳统一。

    8、强化调解和诉调对接。优先选择调解方式审结涉老民事纠纷;选聘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提高调解成功率,确保调处结果符合社会善良风俗;建立和完善与人民调解组织、妇联组织、老龄办、民政部门等机构的对接机制,借助社会资源协助化解涉老民事纠纷。

    9、落实回访工作。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审结涉老案件定期开展回访工作,建立回访档案,彰显全市法院对老年当事人的司法关怀和温暖,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并采取针对性措施加以改进。

    三、妥善审理涉老民事纠纷,保障合法权益

    10、妥善审理婚姻家庭纠纷。

    1)保障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老年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请,经审查意思表示坚决,且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及时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2)保障老年人物质赡养的权利。老年当事人根据实际需求起诉要求赡养人支付生活费、医疗费等赡养费用的,应予支持;老年当事人选择委托他人或养老机构养老并起诉要求赡养人承担合理费用的,应予支持;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3)保障老年人精神赡养的权利。老年当事人起诉要求赡养人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的,应予受理;老年人过世后发生法定继承纠纷,部分继承人未尽精神赡养义务的,法院视情况可少分或不分遗产。

    4)保障老年人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擅自改变老年人自有房屋产权或在共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对老年人负有法定或道德赡养义务的房屋所有权人,起诉要求实际居住老年人迁让的,一般不予支持。

    5)保障老年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老年人对个人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行为,应予保护,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订立的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确认其法律效力,任何人不得篡改或伪造老年人生前订立的遗嘱。

    6)保障老年人继承财产的权利。因法定继承产生纠纷,老年当事人要求适当多分遗产的,原则上应予支持;因遗嘱继承产生纠纷,缺乏劳动能力且生活来源无法充分保障的老年当事人要求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应予支持。

    7)保障老年人获得妥善监护的权利。赡养人、扶养人严重侵害或影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民政部门等相关单位或个人申请,法院可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监护人应当继续负担赡养、扶养费用;当事人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的,应及时处理。

    11、妥善审理劳动争议纠纷。

    1)保障老年人劳动权利。老年当事人达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退休待遇仍继续就业,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享受最低工资、加班工资等待遇的,应予受理;老年当事人达法定退休年龄已享受退休待遇仍继续就业,起诉要求按约定获取劳务报酬的,应予受理;老年当事人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起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或侵权赔偿的,应予受理。

    2)保障老年人退休待遇。老年当事人达退休年龄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退休待遇,起诉主张用人单位赔偿退休待遇损失的,应予受理。

    12、妥善审理各类侵权、合同纠纷。

    1)保障老年人公共场所安全出入的权利。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老年人未尽到相对较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给老年人造成损害,起诉要求赔偿的,应予支持。

    2)保障老年人合法消费的权利。老年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食品、药品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害,起诉要求食品、药品等消费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或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3)保障老年人接受居家养老服务的权利。老年人或其近亲属与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和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签订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约提供服务或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给老年人造成损害,起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四、妥善审理相关纠纷,为全市居家养老市场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13、保障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投资人的合法所有权。因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法院根据产权登记、投资情况、合同等证据判定所有权归属或实现所有权,理顺产权关系,保障投资人合法权益,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居家养老产业,促进全市居家养老市场健康发展。

    14、保障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不作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承租人、管理人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用途或合同约定用途,所有权人起诉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委托管理合同收回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要求承租人、管理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15、保障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合法经营权利。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与相关政府部门、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机构签订的有关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租赁、承包等合同,非经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解除、终止;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与老年人或其近亲属签订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后按约履行,起诉要求按约支付服务费用的,应予支持。

    五、参与综合治理,提升工作成效

    16、拓展和谐共建工作的深度。与辖区党委、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建立老年工作的共建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商讨涉老纠纷解决方案,总结工作经验;依托共建平台勤走社区,解答老年人关注的问题,提升老年人维权能力;定期探望孤寡、独居老人,适时提供物质帮助和精神慰藉;为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提供法律指导,提升涉老民事纠纷的调解水平及效果。

    17、加大司法建议工作的力度。全市法院在审理涉及老年当事人以及老龄事业发展案件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应及时向相关行政部门、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机构发出司法建议;在审判工作中发现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有损老龄事业发展,且构成犯罪的,及时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18、扩大审判宣传工作的广度。全市法院对审理的有利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促进全市老龄事业健康发展,或有教育引导意义的典型案例,应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典型案例发布、庭审直播等方式营造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就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氛围,进一步弘扬敬老、爱老的社会价值观和中华民族的传统家庭美德。

    五、附则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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