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某劳务公司具备合法用工资质,承接轨道交通土建项目相关劳务分包工程后,将案涉工地钢筋作业交由一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包工头组织施工。钢筋工人 X 某由该包工头招用,在项目出入口施工现场抬钢筋作业过程中,被坠落钢筋砸伤足部,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多根趾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受伤工人向人社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受理该案,因劳务公司注册地址无法送达,依法通过政府官网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经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该受伤情形构成工伤,由案涉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务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结论,向当地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补正材料、听取意见、通知第三人参与复议等程序后,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劳务公司仍然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与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该劳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劳务公司继续上诉,主张违法分包、劳动关系等事实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审理确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劳务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包工头的事实,工人系包工头招用、在案涉工程作业时受伤;同时明确,此种情形下,认定具备资质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双方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作为前提。劳务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诉讼程序中,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该劳务公司承担。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6)渝 05 行终 638 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工人在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人社部门认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不以承包单位与受伤职工之间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职工一方主张构成工伤,用人单位否认工伤成立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无法提交有效反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包单位违法分包给个人,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所界定的违法分包行为,由此产生的工伤风险由违法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
二、建设工程领域特殊工伤保险责任:突破劳动关系的拟制用工规则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普通工伤案件的核心前提,通常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意味着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工资发放、考勤约束等人身依附与经济依附关系,这也是大众普遍认知里 “认定工伤必须先确认劳动关系” 的惯性思维。本案最大的亮点,就是清晰区分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两个独立法律概念,纠正了不少建筑劳务企业长期存在的法律误区。
张万军教授分析,在建筑行业劳务层层分包的模式中,大量一线农民工由包工头直接招用。包工头本身属于自然人,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法律上的用工主体资格。工人日常接受包工头管理、由包工头结算报酬,从事实层面看,工人和上游劳务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合同,劳务公司不对工人进行日常考勤、直接发放工资,形式上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机械套用 “无劳动关系就不能认定工伤”,一旦发生工地安全事故,包工头往往赔偿能力薄弱,受伤劳动者维权将陷入困境,工伤保险制度分散用工风险、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益的立法目的就会落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专门针对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场景设立拟制工伤保险责任。张万军解释,该条款的本质,属于法律对风险的分配规则。具备资质的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享有工程带来的经营收益,就应当承担对应的安全生产风险。承包企业选择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本身属于法律禁止的违法分包行为,该行为带来的用工风险,不能转嫁给毫无赔付能力的包工头,更不能让受伤工人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本案裁判说理直接点明,此时认定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属于拟制劳动关系,不是真实建立劳动关系,仅仅是为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伤认定环节把上游承包单位直接视作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结合本案案情,案涉劳务公司拿到轨道交通项目劳务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自然人包工头施工,完全符合违法分包的认定标准。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承包单位把工程分包给个人,直接定性为违法分包。法院没有被劳务公司 “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 的上诉理由所困扰,核心逻辑就是:违法分包行为一旦成立,工伤保险责任就直接归属于有资质的承包单位,无需再证明劳务公司直接聘用该工人。
张万军进一步提示,该规则仅限定在工伤保险责任范围,不能无限扩大。拟制用工仅仅用于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不等于双方存在完整劳动关系,劳动者不能依据该条款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普通劳动关系项下的其他诉求,这也是实务中极易混淆的关键点。
三、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与建筑企业合规风险防范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认为,本案的另一重要裁判价值,在于重申工伤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给广大建筑劳务企业敲响证据留存的警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很多施工企业对此理解不到位,误以为工伤认定由劳动者拿出全部证据证明不是自身过错导致受伤,本案判决清晰展现举证责任分配的落地适用。
张万军解读举证规则:受伤工人只需要初步证明,自己在案涉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间,因从事施工工作受伤,就完成基础举证。如果企业主张不属于工伤,比如工人属于私自进场、干私活、故意自残、不在案涉项目作业等,反驳证据必须由企业自行收集提交。本案中,劳务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阶段、一审、二审诉讼阶段,始终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工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仅仅口头抗辩违法分包、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无法推翻工伤认定结论,最终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同时,张万军谈到本案行政程序合法性的审查要点。人社部门向企业注册地址邮寄举证通知书被退回之后,依法在政府官网公告送达,符合行政送达法律规范。部分企业抱有侥幸心理,故意不更新工商注册地址,试图通过无法接收文书来规避举证义务,本案裁判说明,该做法无法阻断工伤认定程序,公告送达产生同等法律效力,企业放弃举证答辩权利,会直接丧失陈述申辩机会。
从企业合规角度,张万军提出实操建议。建筑施工、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杜绝将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无资质自然人包工头,这是源头风险防控手段。如果确需劳务外包,必须选择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劳务施工资质的企业签订合同,合同中明确安全管理、工伤保险投保条款,留存分包单位资质证明。其次,企业应当建立工地人员台账,做好进场登记、安全教育记录、考勤资料、工资发放凭证的归档保存。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完整的资料既是事故调查材料,也是后续行政、司法程序中的关键证据。不能单纯依靠包工头口头管理,完全不留存任何书面材料。
张万军还提醒一线务工人员,遇到工地受伤情形,要注意固定基础证据:施工现场照片、工友证言、医院病历诊断记录、工程分包信息、工地标识等,用于证明受伤地点、受伤时间、工作原因。即便直接招用自己的包工头无力赔付,依然可以向具备资质的上游劳务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该裁判案例明确了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伤维权路径,体现工伤保险制度倾斜保护建筑业劳动者的立法精神。法院通过该案裁判,划清责任边界:违法分包获取工程收益的企业,不能以 “工人不是我直接招聘” 作为免责盾牌,工地安全生产风险,本就应当由违法分包的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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