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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知名律师张万军教授:李某甲、李某乙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超出合理限度的管教行为可构成家庭暴力(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6-09-18 09:51 次阅读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14-2-481-001

关键词 民事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管教 合理限度 家庭暴力 未成年人保护

基本案情

李某(男)与汪某(女)原系夫妻,婚内于2010年4月生育双胞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与汪某于2015年离婚后,李某甲、李某乙随李某共同生活。李某在抚养李某甲、李某乙期间,以二人未按其要求完成学业、家务等为由,经常以污言秽语辱骂,并多次采取用皮带抽打、扇耳光等方式殴打二人,使二人身心遭受严重创伤。二人对李某的管教方式产生强烈抵触。2024年5月,因遭到李某辱骂、殴打,李某甲、李某乙从家中逃走。后汪某作为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被申请人李某则辩称,两申请人从小由李某及李某母亲抚养长大,李某为履行教育职责,在孩子表现不尽如人意时,出于惩戒纠偏会有言行过当,但纯粹系为了孩子成长,与家庭暴力有着本质区别。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一、李某甲、李某乙暂时随汪某共同生活;二、禁止李某对李某甲、李某乙实施殴打、拘禁、辱骂等暴力行为;三、禁止李某接近李某甲、李某乙,包括但不限于到达住所、学校等经常出入场所;四、禁止李某对李某甲、李某乙进行任何形式的跟踪、骚扰、恐吓和接触。裁定作出后,李某以自己的行为属于对孩子管教为由申请复议,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保护令。法院经复议后,认为李某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

案件处理过程中,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为李某甲、李某乙提供有针对性的心理干预,帮助其恢复心理健康;对李某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并与妇联等部门协同联动,制定了6次家庭教育指导课程,取得良好效果。此后,汪某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直接抚养李某甲、李某乙,法院判决依法支持汪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实践中,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经常性谩骂、殴打,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已超出正常管教的合理限度,应依法认定为家庭暴力。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其系出于管教目的为由主张不构成家庭暴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根据上述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的监护人,有关人员或者单位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李某长期对李某甲、李某乙实施殴打、辱骂、威胁等行为,对二人造成严重身心创伤。尽管李某辩称其行为系管教孩子,但从其殴打的手段、辱骂的言辞、殴打辱骂的频次及产生的后果来看,已超出父母正常管教子女的合理限度,构成家庭暴力。综合全案情节,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要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教行为须在合理限度之内。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经常性谩骂、殴打,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已超出正常管教的合理限度,构成家庭暴力。有关人员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第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第10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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