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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违法转包工程后工人工伤 责任谁担?这份判决给出明确答案

2026-01-06 11:47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4年,渝北区A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A建材经营部”)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为渝北法院统景法庭提供不锈钢门、不锈钢格栅的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A建材经营部安排人员与黄某磋商,将该项目交由黄某负责,并向其支付定金5000元。2025年8月,黄某多次通过微信向杜某发送与该项目相关的文件及工作指令,要求其携带玻璃胶、处理特定材料后前往施工地点。

 2024年8月11日7时许,杜某驾驶摩托车从黄某门市取料后前往统景人民法庭安装不锈钢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8月13日死亡。公安机关调查时,案外人刘某证实杜某与黄某系同事关系,杜某驾驶的摩托车长期停放于黄某门市;杜某之子杜某某则陈述,杜某自2017年起便跟随黄某从事钢材框架安装等工作,工资由黄某通过微信支付,事发当日系前往工地完成未竟工作。相关转账记录亦显示,2017年至2024年期间,黄某多次向杜某转账。

 2024年10月,杜某某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渝北区人社局受理后,向A建材经营部送达举证通知书,并于同年12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由A建材经营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A建材经营部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一审庭审中,A建材经营部主张其与渝北法院系“购销+安装”的买卖合同关系,与黄某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工程转包;同时提出黄某系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黄某承担用工责任。但经查,A建材经营部联系的“华顺铁艺不锈钢”门市未办理工商登记,黄某所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于2011年因违法被吊销,不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渝北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A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A建材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坚持其一审主张。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渝北区人社局的法定职权、工伤认定程序及杜某因工作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争议焦点仅为杜某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及A建材经营部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安装不锈钢门和格栅属于建筑装饰工程范畴,A建材经营部将该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黄某,杜某作为黄某招用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途中伤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黄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A建材经营部作为违法转包方,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行终891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裁判要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的建筑装饰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职工在从事承包业务过程中因工伤亡的,即使职工与承包单位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承包单位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丧失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二、工伤认定的核心逻辑:突破“劳动关系”的法定例外情形

 实践中,很多企业存在一个认知误区,认为只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存在正式劳动关系,才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明确,工伤认定并非必然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这一裁判思路精准契合了相关法律规范的立法精神。

 “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是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均明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张万军教授进一步分析:“这一规定的核心目的,是为了破解建筑、装饰等行业普遍存在的违法转包、分包乱象带来的工伤维权难题。在这些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劳动者后,往往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自然人通常缺乏赔偿能力,导致劳动者维权无门。法律通过设定‘违法转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则,既强化了对违法转包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为工伤职工提供了可靠的权利救济渠道,确保其能及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具体到本案,杜某与A建材经营部之间确实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其劳动报酬由黄某支付,工作由黄某直接安排,但这并不影响工伤认定。从事实层面看,杜某所从事的不锈钢门安装工作,是A建材经营部承包业务的核心组成部分,其出行目的是完成A建材经营部转包给黄某的施工任务,属于“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含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受到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从责任主体层面看,A建材经营部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法将建筑装饰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黄某,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A建材经营部提出的“与渝北法院系买卖合同关系、与黄某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并未得到法院支持。张万军教授解释:“判断合同性质不能仅看合同名称,而应结合合同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本案中,A建材经营部承包的不仅是不锈钢门的销售,更核心的是安装服务。安装不锈钢门和格栅是为了保障建筑物的功能完整和安全,属于建筑工程中的装饰装修环节,并非简单的买卖合同附属义务。A建材经营部将该部分工作交由黄某完成,并支付定金,本质上属于工程转包行为,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其关于合同性质的抗辩,无法改变违法转包的核心事实。”

三、用工主体资格的认定:营业执照吊销后的责任主体排除

 本案中,A建材经营部另一个核心抗辩理由是“黄某系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黄某承担责任”。但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所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于2011年被吊销,这一关键事实直接否定了其抗辩的合理性,也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指引。

 “用工主体资格是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而个体工商户的用工主体资格以营业执照有效为基础。”张万军教授强调,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丧失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黄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违法被吊销,意味着其自2011年起便不再具备招用劳动者、承担用工责任的合法资质。在此情况下,A建材经营部将工程转包给黄某,本质上是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完全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中“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适用情形。

 从举证责任角度看,A建材经营部主张黄某系以个体工商户名义承接项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反,现有证据显示,A建材经营部联系的“华顺铁艺不锈钢”门市未办理工商登记,其也未要求黄某提供营业执照核实主体信息。张万军教授指出:“作为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市场主体,A建材经营部在转包业务时,负有核实承包方用工主体资格的审慎义务。本案中,A建材经营部未尽到该义务,将工程转包给已丧失用工资格的黄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导致了工伤事故发生后责任承担主体的缺失,判令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权责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

 此外,本案中黄某的答辩意见也印证了案件事实。黄某主张其与杜某均系为A建材经营部打工,并为二人购买了保险,这一陈述进一步佐证了A建材经营部与案涉项目的直接关联性,以及其作为实际用工责任主体的地位。张万军教授补充道:“即使黄某未作出此类陈述,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证明A建材经营部的违法转包行为、杜某的工作性质及伤亡与工作的关联性。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判,是对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准确适用,不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的偏差。”

 本案的裁判结果,不仅为工伤职工家属提供了权利救济的明确路径,也为相关企业敲响了警钟。张万军教授提醒:“建筑、装饰、加工等行业的企业,在开展业务转包、分包时,务必核实承包方的用工主体资格,杜绝将业务转包给无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同时,应规范用工管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这既是法律义务,也是企业规避经营风险的重要保障。对于劳动者而言,在工作中应注意留存工作指令、工资支付记录、工作凭证等材料,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这些材料将成为维护自身权益的关键证据。”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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