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包头知名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刘某生、李某侵犯著作权案——制作并出售盗版的软件安全认证工具行为的定性(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6-09-05 14:43 次阅读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09-1-160-001

关键词 刑事 侵犯著作权罪 技术措施 医疗设备 软件著作权 “加密狗”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起,被告人刘某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自行制作用于避开著作权安全认证系统、认证工具(俗称加密狗)、算码器等技术保护措施的盗版“加密狗”程序,提供维修手册等作品的下载链接,并擅自复制星云工作站、AW工作站、飞云工作站等软件,在“闲鱼”平台等渠道销售盗版“加密狗”和盗版软件给他人。2020年7月起至案发,刘某生又指使其妻被告人李某开设闲鱼账户销售盗版“加密狗 ”和盗版软件。其间,刘某生负责制作盗版“加密狗”、复制盗版软件、上架商品、寄快递等,李某负责客服、收款等。经审计,刘某生案涉销售金额人民币106万余元(币种下同),李某案涉销售金额14万余元。经鉴定,刘某生、李某销售的盗版“加密狗”可以避开著作权人为其作品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销售的盗版软件与著作权人的作品实质相同。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2023)沪03刑初 2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其他判项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制作并出售盗版的软件安全认证工具,应当如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保护措施,通常是指版权人通过对作品实行接触控制、复制控制或者其他控制以实现作品使用控制的技术措施,主要功能是防止第三人未经许可获得作品,起到保护作品不被非法复制和发行的作用。在软件著作权领域,软件安全认证工具是著作权人经常采用的技术保护措施,而行为人制作、销售盗版的软件安全认证工具,可以避开或破坏著作权人采用的软件安全认证工具,以实现应用软件的盗版使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生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用于避开著作权安全认证系统、认证工具、算码器等技术保护措施的盗版认证工具(“加密狗”程序),并自行或者伙同被告人李某进行销售,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裁判要旨

制作并出售盗版的软件安全认证工具的行为,目的是为了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从而实现应用软件的盗版使用,应当认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第6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第13条【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5条】

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

(2023年4月12日)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包头钢苑律师团队电话:13654849896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