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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知名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李某旗、韦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非法获取他人身份证件号码、照片并制作人脸动态验证视频用于解封微信账号行为的定性(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6-07-02 15:52 次阅读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04-1-207-002

关键词 刑事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人脸识别数据 人脸动态验证 个人信息 非法获取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旗、韦某、赵某鸿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者共同通过QQ群发布广告的方式承接微信账号解封业务。其中,案涉解封业务针对的微信账号,是一些营销人员、实施不法活动人员等盗用的他人经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该微信账号被盗用后因涉嫌从事违法违规行为而被封,盗用人因不是实名认证人而无法申请解封。为帮助盗用人申请解封,李某旗、韦某、赵某鸿在未经微信账号实名认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收受微信账号实名认证人的身份证件号码、人脸照片,利用技术手段制作成包含眨眼、张嘴等动作的人脸动态验证视频,帮助盗用人解封微信账号,或者直接将制作的人脸动态验证视频等信息出售。经查,李某旗违法所得19710余元、韦某违法所得 17730余元、赵某鸿违法所得14770余元。李某旗、韦某、赵某鸿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苏0682刑初 3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韦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赵某鸿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李某旗等人非法获取他人身份证件号码、照片并制作人脸动态验证视频,用于解封微信账号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自然人的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具有高度的人身依附性、专属性,能够反映不可替代的身体特征,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后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利用非法获取的他人头像照片,通过技术手段制成人脸动态验证视频等人脸识别数据,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属于非法获取或者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旗、韦某、赵某鸿购买、收受微信账号实名认证人的身份证件号码、照片等个人信息,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李某旗等人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制作成人脸动态验证视频帮助他人解封微信账号,或者直接将人脸动态验证视频出售,属于非法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根据在案证据,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分别为1万余元,均已经达到《解释》第五条规定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情节严重标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故法院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事实和性质、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自然人的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具有高度的人身依附性、专属性,能够反映不可替代的身体特征,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后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利用非法获取的他人头像照片,通过技术手段制成人脸动态验证视频等人脸识别数据,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属于非法获取或者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1条、第4条、第5条

一审: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2)苏0682刑初349号刑事判决(202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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