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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知名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李某生、赵某、谭某等非法采矿案—假借项目开发等名义盗挖泥炭土行为的定性

2025-09-09 23:10 次阅读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11-1-349-001

关键词 刑事 非法采矿罪 泥炭土 矿产资源 采矿许可证

基本案情

2022年初,被告人李某生伙同被告人赵某(原系吉林省某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等人预谋:以开发鱼塘需要清淤为名采挖泥炭土,再以拍卖清淤物为名将采挖到的泥炭土卖给被告人谭某等。随后,李某生一直寻找犯罪目标。同年4月,李某生通过他人知道吉林省柳河县某林场有泥炭土,遂于同年8月通过赵某申请在该林场立项冷水鱼养殖项目,并与该林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同时,谭某注册成立某肥料公司,以方便参加竞买清淤物。此后至2023年3月,李某生、谭某指使他人非法采挖泥炭土,并以拍卖清淤物为名进行买卖。经勘验、检测、评估,案涉泥炭土体积共102007.15立方米,大部分有机质含量在50%以上,总价值人民币 713.61万元(币种下同)。

吉林省通化铁路运输法院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2024)吉7103刑初 1号刑事判决,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生、赵某、谭某等有期徒刑四年至一年四个月不等(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一万元不等。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假借项目开发名义盗挖泥炭土行为的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泥炭土(或称泥炭)是珍贵的黑土土壤资源之一,也是《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列明的矿产资源。认定泥炭土,需要其中的有机质含量达到一定程度。本案中,结合物证、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行为人以清淤为名采挖的土壤,大部分有机质含量在50%以上,可以认定为泥炭土。被告人李某生、赵某、谭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假借设立冷水鱼养殖项目、为鱼塘清淤的名义,非法开采泥炭土,涉案总价值 713.61万元,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构成非法采矿罪,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假借项目开发等名义非法开采泥炭土(泥炭),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依法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3条第2款

一审:吉林省通化铁路运输法院(2024)吉7103刑初1号刑事判决

2025年2月20日)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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