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事审判参考》第152辑收录了第1766号至1779号共计14起典型案例,涉及不同篇章罪名及量刑情节的认定难点。其中第1770号案例涉及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这也是《刑事审判参考》刊载案例多次涉及且实践中分歧极大的问题;第1771号和第1773号所涉是理论和实践中争议日久的财产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难题;第1775号案例中关于盗窃罪与非法采矿罪的区分标准,具有启发性。我们结合自己的理解,将上述典型案例裁判要旨予以总结、汇总,期待与各位读者共同学习、研究。
1.王某前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第1766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破坏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在判处刑罚时应当综合研判被告人的行为特征、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后果。判令被告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时,应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态条件,结合专业机构意见,判决被告人按照修复方案对遭受破坏的自然环境予以修复。被告人若逾期未按设计要求完成修复,则需承担生态修复所需费用或按照后期评估数额承担相应费用。
2.程某彬危险驾驶案(第1767号)
裁判要旨:对立功线索来源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一是获取手段的合法性;二是线索检举的适格性;三是职务职责的排除性。对立功线索来源实质审查的路径应当关注:一是细化线索提交环节的审查,犯罪分子在提交立功线索时,司法机关应当要求犯罪分子说明线索来源、获取时间、具体场景等内容,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明确线索获取的细节;二是深化线索查证环节的审查,司法机关不能仅以侦查机关出具的“线索查证属实”书面材料为依据,还要进一步核查线索获取的过程,包括犯罪分子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监管场所监控、通信往来记录等证据材料,排查犯罪分子是否存在非法获取线索、违规传递线索的情形,针对职务犯罪案件,应重点审查线索是否与犯罪分子原职务、履职经历相关,是否属于其在以往查办职务犯罪活动中掌握的线索;三是强化法庭调查环节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将立功线索来源的正当性、合法性纳入庭审调查环节,组织控辩双方围绕线索来源进行举证、质证,并结合全案证据情况综合判断。
3.李某才等人伪造货币案(第1768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仿照真币特征伪造外币,在假币上添加英文冥币标识,但未改变其足以冒充真币流通属性的,符合伪造货币罪客观构成要件。在假币上添加冥币标识,能否阻却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可从生产工艺与成本投入是否超过一般冥币生产范畴、生产行为及过程是否异常、涉案货币销售价格等角度予以综合判断。
4.张某峰、赵某芳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第1769号)
裁判要旨:在涉商标类刑事案件中,行为人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不完全一致时,判断涉案标识是否属于“基本相同”,可遵循“实质性相同+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双重检验路径:首先,从标识本身进行比对,审查涉案标识与注册商标在文字、图形、颜色、结构等要素构成上是否完全相同,或仅进行了非显著性改变,未实质影响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确定是否符合“实质性相同”标准;其次,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角度进行识别,综合案件情况评估该标识是否足以使公众在施加普通注意力的条件下对其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确认其是否符合“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标准,进一步补强判断结论。对“同一服务”的认定,首先应进行特征比对,审查涉案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核心要素上是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其次进行效果识别,评估这种重合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施加普通注意力的条件下将被告人提供的服务与权利人核定使用的服务归入同一服务类别。在商业活动整体链条的任意环节使用他人商标即构成“商标性使用”。
5.叶某伟被诉合同诈骗案(第1770号)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虚构事实的基本内容或者主要内容是虚假的;合同欺诈的行为人虽也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只是对其履约能力或者服务质量等有所夸大或虚构,其中包含着真实意思表示。行为人主要是为了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希望通过民事活动的顺利进行取得经济利益,并非单纯依靠欺骗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与合同诈骗具有本质区别。因此,准确认定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涉及的全部法律关系及事实证据,既要严格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又要注重从案件背景情况、项目真实性、履约意愿、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表现、未履约原因、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6.张某成被诉盗窃案(第1771号)
裁判要旨:处于他人合法占有下的本人财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窃取本人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后并未向他人索取赔偿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7.刘某诈骗、非法持有枪支、聚众斗殴案(第1772号)
裁判要旨:二审期间发现被告人还有尚未判决的同种漏罪,需综合审查漏罪办理进程、证据情况及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等因素,判断是否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进而决定是否发回一审法院并案审理。
8.陈某国被诉敲诈勒索案(第1773号)
裁判要旨:在“维权索财”案件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仅审查行为人的供述,更不能片面地依据某个行为进行推定,而应将主客观因素结合,除审查行为人供述外,还要充分考虑行为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索要财物的数额、双方协商的进程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即使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系基于诚信、公序良俗产生的合理诉求,同样应予尊重。此类案件中,界定索要数额的合理范围是实务难点,行为人在协商过程中提出略高于实际损失的数额,仍属于正当维权,即使行为人索要数额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或者普遍认可的一般赔偿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严重过错、造成重大损害的,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也应特别慎重。但行为人索要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差悬殊且无正当依据,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伴随威胁、要挟手段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举报相要挟索要财物的,应结合具体案情审慎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
9.陈某甲、邱某翰等人寻衅滋事案(第1774号)
裁判要旨: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把握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尤其是,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严格适用《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列举的相对明确的“多次”“持凶器”等入罪标准,慎重适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带有评价色彩的条款及各条兜底条款,避免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性判断标准被空置,防止寻衅滋事罪名被不当扩张适用。对于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方面要突出从严惩处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另一方面,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依法稳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10.刘某甲、刘某乙非法采矿案(第1775号)
裁判要旨:未经许可,在他人矿区范围内采挖处于自然赋存状态的矿产资源,宜认定为非法采矿罪而非盗窃罪。二者区分的关键是:盗窃罪的典型特征可概括为“不劳而获”地取得他人已经占有且有价值的财产,行为人不创造新的价值,只是非法改变了既有价值的归属;非法采矿罪的核心是“开采”,即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开采,这一行为表现为通过人力、机械等劳动,将自然资源从其所依附的自然状态(土地、山体、河床等)中分离出来,使其从“矿产资源”转化为有价值的“矿产品”,这一过程是一个非法生产的过程。
11.马某某被诉贩卖、运输毒品案(第1776号)
裁判要旨:对于出售治疗后剩余的闲置麻精药品的案件,要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行为动机、犯罪认知均有特殊性的角度考量,一般可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对于明知涉案麻精药品具有毒品属性,向滥用人员贩卖,符合毒品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依法定罪处罚,但对于其中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2.卡某等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第1777号)
裁判要旨:对于为逃避查缉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情形下毒品数量的认定,应避免形式化,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落实。对上述情形,因毒品现状不能直接吸食,可以被告人供述的提取方法,开展侦查实验,将可吸食形态的毒品提取出来后,计算毒品数量。
13.莫某新贩卖毒品、窝藏毒品案(第1778号)
裁判要旨:对于从贩毒人员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窝藏毒品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对于上述规定中的“确有证据”可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一是证明责任的动态分配,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当辩方针对推定事实提出积极抗辩时,需就该积极抗辩事由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控方必须对辩方的反证进行反驳,如果对辩方的主张无法否定,即控方最终证明责任未能履行,则推定事实不能成立;二是证明标准的层次化把握,辩方提供证据责任无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只需提供“清楚和令人信服”的证据,或者使待证事实重新回到“存疑”状态即可。
14.陈某、蔡某贩卖、运输毒品案(第1779号)
转自:刑事法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