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9-1-160-001
关键词 刑事 侵犯著作权罪 人工智能生成技术 “图生图” 独创性复制发行
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某林系被告单位福州市某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市某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在电商平台经营拼图的被告人姚某渊共谋,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美术作品制作拼图,并通过姚某渊在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进行销售牟利。
2024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姚某渊指使他人使用人工智能“图生图 ”技术,根据他人美术作品生成侵权图片。生成图片的具体过程为:在人工智能软件中导入他人美术作品后选择“图生图”,统一设置参数,生成多张图片,在图片中选择使用与原图最为相似的一张。福州市某品公司使用姚某渊等人提供的侵权图片制作拼图产品,用于销售。被告人李某、王某与姚某渊合伙经营电商店铺,负责销售相关拼图产品。
经查,案涉多类拼图图样与苏州某图书有限公司以及张某、刘某玲等享有著作权的有关美术作品关键元素一致,属于实质性相同。截至案发,共售出侵权拼图产品3000余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币种下同)。2024年7月1日,被告人姚某渊、王某、李某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3日,被告人罗某林主动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林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15万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13日作出(2025)京0112刑初558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福州市某品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罗某林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姚某渊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针对其美术类作品使用人工智能“图生图”技术生成的图片、制成的拼图,是侵权复制品还是不同于原作品的新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
,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判断行为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复制发行”,需要判断案涉行为产生的“作品”是侵权复制品还是不同于原作品的新作品。关于作品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据此,构成新作品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具有“独创性”。独创性包含独立和创作双重含义。独立是指独立完成,即作品是作者依靠自己的智力劳动创作完成,而非抄袭他人。创作是指作品因为独立完成而表现出专属于作者的表达特性,体现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成果。判断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图片、制成的拼图是否具有独创性亦应适用上述标准。
本案中,利用人工智能“图生图”技术生成的案涉图片、制成的拼图不具有独创性,应当认定为侵权复制品。具体分析如下:
1.本案中生成的图片属于侵权复制品。被告人姚某渊指使他人使用人工智能软件,导入权利人美术作品后选择“图生图”,设置统一参数,从生成的多张图片中选择与原作品最为相似的一张。从产生过程来看,将权利人美术作品转换为案涉图片仅需进行简单参数设置和图片选择,未对生成图片作进一步优化、创作,对生成结果的智力贡献微乎其微。从对比结果来看,案涉图片与权利人美术作品的轮廓、构图、线条、元素分布等绝大部分要素相同,只有极少要素不一致,属于与权利人美术作品实质性相同。
2.将复制图片制成拼图不改变其复制品性质。法律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而非作品附着的载体或者物质材料。改变作品的载体、呈现方式,但是没有改变作品本身的独创性表达的,不影响复制品的认定。本案中,被告单位福州市某品公司、被告人罗某林等人将权利人美术作品制成拼图,只改变了美术作品的载体和呈现方式,但是完整保留了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仍是对权利人美术作品的复制。
因此,案涉图片、拼图不具有独创性,应当认定为侵权复制品。被告单位福州市某品公司、被告人罗某林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其作品为基础,运用人工智能“图生图”方式生成图片,并制成拼图出售,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本案中,案涉非法经营数额为27万余元,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入罪标准。
被告单位福州市某品公司、被告人罗某林等人系共谋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故法院依法对福州市某品公司、罗某林等人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量刑。
裁判要旨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其美术类作品为基础,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图片,生成过程没有独创性的,应当认定所生成的图片为侵权复制品;将侵权复制品制作成拼图的,属于对原作品独创性表达无关因素的改变,不影响将拼图认定为侵权复制品。上述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依法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10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第13条
一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5)京0112刑初558号刑事判决(202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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