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02-1-215-001
关键词 刑事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家政服务 情节恶劣 从业禁止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间,被告人鲍某玲通过某家政信息服务中心介绍与颜某达成协议,由鲍某玲看护一级智力残疾的被害人颜某男(女,时年63岁),负责颜某男的饮食起居等。2020年4月初至4月27日,鲍某玲在某宿舍楼看护颜某男期间,在明知颜某男有智力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为发泄对颜某男的不满,多次以扇耳光、拍打、踢踹、拖把戳头部等方式虐待颜某男,损害颜某男的身心健康。其中,2020年4月21日,鲍某玲用手击打颜某男头部、后背2次;2020年4月23日,鲍某玲踢踹颜某男腿部1次;2020年4月25日,鲍某玲采用拖把戳头、枕头砸头、踢踹等方式击打颜某男11次;2020年4月26日,鲍某玲用手扇颜某男脸部1次;2020年4月27日,鲍某玲采用手扇、脚踹、推搡、揪头发等方式击打颜某男20余次。同日,颜某男亲属发现后报警,鲍某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鲍某玲陈述,心情不好时便会击打颜某男,共计40余次。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2)苏 1302刑初6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鲍某玲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禁止鲍某玲在三年内从事看护及相关工作。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鲍某玲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所规定的“情节恶劣”;二是对鲍某玲是否适用从业禁止。
一、被告人鲍某玲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系情节犯,在认定是否属于“情节恶劣”时,不能仅以是否造成明显身体伤害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而应当结合动机、对象、手段、强度、频次、持续时间、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行为人利用看护职责形成的特殊信赖关系,针对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反复实施具有伤害性、侮辱性的虐待行为,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权益和人格尊严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本案中,被害人颜某男系一级智力残疾患者,认知与表达能力缺失,生活不能自理,对看护人员具有高度依赖性,属于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特殊群体。被告人鲍某玲作为受托看护人员,负有照料、保护颜某男的职责,却因情绪波动,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多次以扇耳光、揪头发、踢踹、推搡、拖把戳头部等具有侮辱性质的方式虐待颜某男,严重侵害颜某男的人身权益和人格尊严,应当认为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所规定的“情节恶劣”,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
二、应当对被告人鲍某玲适用从业禁止
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根据该规定,对行为人适用从业禁止,应当重点审查犯罪行为与职业职责之间的关联程度、行为人是否违反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以及继续从事相关职业是否再犯罪的危险。对于行为人利用职业职责实施犯罪,与相关职业要求的基本义务明显不相适应,继续从事相关职业可能增加再次实施类似犯罪风险的,可以依法适用从业禁止。
本案中,被告人鲍某玲负有保障被害人颜某男日常生活起居、人身安全,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职业义务,但其在履行看护职责过程中长期、多次实施虐待行为,违反了看护人员的基本义务,表明其与看护职业所要求的职业规范明显不相适应,缺乏从事该职业所需的基本素质和能力。故依法禁止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看护及相关工作。
裁判要旨
1.虐待被看护人罪中的“情节恶劣”,应当结合动机、对象、手段、强度、频次、持续时间、社会影响等情节综合判断、认定。行为人利用职责,针对被看护人持续、多次实施具有伤害性、侮辱性的虐待行为,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权益和人格尊严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2.在虐待被看护人犯罪案件中,对于从业禁止的适用,应当重点审查犯罪行为与看护职责之间的关联程度、行为人是否违反特定义务以及再犯罪可能性大小。对于行为人利用看护职责实施犯罪,与职业基本义务明显不相适应,继续从事相关职业具有再犯罪风险的,可以依法适用从业禁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之一、第260条之一
一审: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2)苏1302刑初698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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