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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知名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虚拟货币场外交易沦为赃款洗白通道!中院二审厘清掩隐罪违法所得认定标尺

2026-07-23 15:45 次阅读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3 年 6 月至 2024 年 3 月,殷某、辛某(另案处理)出资搭建多款涉黄直播平台,通过招募女主播开展一对一视频淫秽表演吸引会员充值牟利。平台资金链条中,多名行为人分工协作:有人负责搭建平台、运营管理;有人招募女主播入驻平台;还有人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为平台接收充值资金。为规避资金监管,平台将非法盈利兑换为 U 币进行转移。
2024 年 1 月至 2 月,甲某、乙某明知交易的 U 币极有可能来源于违法犯罪所得,先后六次携带现金前往线下与平台运营人员交易,涉案交易总额 645 万元。案件侦查阶段,多名涉案人员主动退缴各自供述的非法获利,侦查机关同步扣押甲某持有的 U 币、大额现金。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招募女主播的行为人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甲某、乙某收购涉案 U 币,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数额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提供对公账户协助资金结算的三名行为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依据甲某自述从事 U 币交易以来总计获利 50 万元,判决追缴违法所得 50 万元。宣判后,甲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主观不明知 U 币系赃款、自身属于从犯,同时对 50 万元违法所得认定提出异议。
咸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职时提出,甲某供述的 50 万元获利包含本案以外其他交易收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金额全部来源于本次涉案交易,一审违法所得认定存在瑕疵。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裁判:维持一审对全部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仅撤销一审关于追缴甲某 50 万元违法所得判项,结合市场交易差价,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改判追缴违法所得 9.2 万元。
案例来源: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鄂 12 刑终 59 号刑事判决书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
行为人通过境外通讯软件联络,刻意采用现金线下交易方式多次收购上游淫秽直播犯罪所得转化的虚拟货币,交易方式明显异常,足以推定主观上明知交易标的可能系犯罪所得,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要件;多次交易、涉案金额巨大,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共同收购虚拟货币过程中,提供收购资金、主导交易决策的行为人认定为主犯;仅参与联络、辅助交易人员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认定刑事涉案违法所得,不能简单直接采信被告人笼统供述。当被告人供述获利金额包含多笔、多场次交易收益,无客观证据区分本案涉案获利与其他交易收益时,应当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结合交易数量、市场差价等客观数据合理核算违法所得。
明知他人运营涉黄直播平台,招募、引荐主播入驻平台获取分成,属于组织淫秽表演罪的帮助行为,以组织淫秽表演罪定罪;为网络犯罪提供对公账户用于资金接收结算,情节严重的,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上游犯罪人员分案处理不影响下游关联犯罪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上下游犯罪危害程度,实现全链条量刑均衡。


二、多层级网络涉黄犯罪链条的罪名区分与主观明知司法推定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评析:随着网络犯罪分工精细化,一整条犯罪链条上不同参与者行为模式不同,如何精准区分组织淫秽表演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当前司法实践高频难点,本案提供清晰裁判参照。
涉黄直播平台完整链条分为上游运营、中间资金结算、末端赃款转移三个层级。平台出资人、运营人员搭建平台组织实时淫秽视频表演,核心行为是组织淫秽表演;招募主播、协助平台引流人员,属于组织行为的帮助犯。而办理营业执照、出借对公账户,为平台接收用户充值资金,行为人仅提供支付结算通道,并未参与淫秽表演组织策划,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要件。两类人员的边界在于是否深度参与平台运营、淫秽表演组织工作。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甲某、乙某收购 U 币行为定性。不少虚拟货币场外交易者抱有侥幸心理,认为自己只是赚取买卖差价,不清楚资金来源,不构成犯罪。但刑事案件中 “明知” 并非要求行为人确切知晓上游犯罪具体罪名,只要能够认识到交易资产大概率来源于违法犯罪,即可成立主观故意。
法院结合多项客观事实综合推定明知:双方使用境外聊天软件沟通,刻意避开银行转账监管渠道,选择异地现金当面交易;大批量收购虚拟货币,成交价格低于正常市场行情。上述一系列非常规交易特征,已经超出正常民间虚拟货币交易范畴。正常合法交易一般留存转账记录、交易合同,无需规避金融监管。行为人作为长期从事虚拟货币交易人员,具备基本辨别能力,应当意识到交易存在重大违法风险,依然持续交易,法律上可以认定 “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
张万军表示,实务中经常出现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混淆。核心区分标准在于行为介入犯罪的时间节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为犯罪顺利开展提供支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目的是转移、洗白已经产生的赃款。本案中,淫秽直播充值资金已经转化为平台非法收益,上游犯罪既遂,甲某等人收购 U 币是帮助平台转移处置犯罪所得,因此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帮信罪。同时二人六次实施收购行为,交易总额 645 万元,达到司法解释规定 “情节严重” 标准,法定刑区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共同犯罪地位认定上,二审法院维持主从犯划分结论同样具有指导意义。甲某提供主要收购资金,主导交易谈判,在赃款收购环节掌握主动权,认定为主犯;乙某仅负责联络对接、辅助参与交易,属于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这也提醒场外币商团伙,出资、决策人员需要承担主要刑事责任,不能以 “只是介绍交易” 为由规避主犯认定。


三、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违法所得认定坚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张万军指出,本案二审最大价值,在于纠正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 “唯口供定获利” 惯性,厘清违法所得追缴的证据标准,充分体现罪刑法定与疑罪从轻的法治精神。
一审法院直接依据甲某供述 “从事 U 币交易一共获利 50 万元”,全额追缴 50 万元。二审审理发现,该供述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人自述 50 万元是长期全部交易总收益,包含大量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交易,案卷内没有交易流水、记账记录等客观证据,无法区分哪些收益来源于本次 645 万元涉黄资金交易。如果直接笼统采信供述,等于将无关交易收益一并作为本案违法所得追缴,违背罪责自负原则。
刑事诉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违法所得追缴直接处置被告人财产权益,同样需要严格审查证据。当仅有被告人单方供述,缺乏书证、电子数据佐证,获利金额存在多种合理解释时,应当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合议庭结合在案交易总额、U 币市场单价、收购价差开展客观测算,核算出本次交易合理获利区间,最终认定违法所得 9.2 万元。该认定方式不再单纯依赖口供,以客观交易数据为基础,最大限度压缩主观臆断空间,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被告人合法财产权利。该裁判思路对于涉虚拟货币、涉网络犯罪案件财产处置具备普遍借鉴意义。
结合当前司法现状,大量网络犯罪案件资金跨地域、跨境流转,账目灭失、资金混同现象普遍,很难精准查清每一笔获利。司法机关应当摒弃 “只要被告人承认获利就全额认定” 的简单做法,区分整体收益与个案收益,优先使用流水、审计报告、市场行情等客观证据核算;无法精准查实情形下,选择对被告人有利的数额予以认定。
张万军同时提醒社会公众:当前我国不承认虚拟货币法定货币地位,虚拟货币场外现金交易本身蕴藏巨大刑事风险。犯罪分子持续利用 U 币等虚拟货币完成赃款转换,切断资金追踪链条,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网络淫秽犯罪的非法资金大量通过场外币商洗白。普通民众不要参与虚拟货币场外收购、现金承兑业务,不要贪图小额差价报酬成为犯罪链条的 “资金跳板”。一旦交易对象资金来源涉嫌犯罪,交易者极易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面临有期徒刑、罚金以及违法所得追缴。
与此同时,网络直播从业者、企业经营者应当认清红线,组织、协助开展网络淫秽表演,或者出借公司账户、个人账户为不明平台代收资金,均会触及刑事法律。网络并非法外之地,任何借助互联网实施的牟利行为,都不能突破法律底线。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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