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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知名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托关系消醉驾罪责反被骗 6.5 万元 二审改判涉案赃款全额没收引法律热议

2026-07-16 15:42 次阅读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5 年 3 月,当事人甲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当地交警部门查获,其亲属为免除拘留、刑事处罚等法律责任,经人介绍结识被告人,被告人利用微信小号伪造与公职领导沟通的聊天记录,虚构能够疏通司法、交管关系摆平醉驾案件的虚假事实,以打点关系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从当事人甲亲属处骗取资金 40000 元,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消费,直至案件侦破,涉案款项未返还被害人。
2025 年 4 月,另一当事人乙同样因醉驾被异地交警查获,其亲属听闻被告人拥有摆平酒驾案件的渠道,主动联系被告人寻求帮助,被告人沿用伪造聊天记录、虚构人脉资源的手段,谎称可免除刑事处罚、恢复驾驶证申领资格,骗取当事人乙亲属资金 25000 元,钱款同样被被告人挥霍一空,无退赃行为。
2025 年 7 月 27 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所将其抓获,现场扣押作案手机一部。基层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涉案总额 65000 元属于诈骗数额较大,成立诈骗罪;结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节,作出一审判决:其一,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其二,扣押在案作案手机依法没收;其三,责令被告人分别向两名被害人亲属退赔全部被骗资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包含两点:一是主张公安机关载明的抓获地点记录存在错误;二是辩称自身曾两次主动前往派出所配合调查,应当成立自首,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从轻量刑。
二审法院全面核查全案证据、讯问被告人并听取法律援助律师辩护意见后,对上诉意见逐一予以驳回。经查证,被告人到案前从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抓获笔录、办案机关出具抓获经过均证实办案民警系前往被告人居住地将其传唤归案,被告人初期供述还刻意隐瞒非法占有目的,仅辩称收取的资金属于劳务报酬,不存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已充分考量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作出从轻量刑,刑期与罚金裁量标准合理。
同时,二审法院发现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瑕疵:本案被害人亲属明知找人疏通醉驾案件属于非法请托、意图通过不正当手段规避刑事追责,主动交付资金用于非法斡旋,该款项属于基于不法原因给付财物,不受民事法律保护,一审判令被告人向请托人退赔涉案资金存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最终二审作出终审裁判,维持原判决定罪量刑与作案工具没收内容,撤销退赔判项,裁定对 65000 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全部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来源: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粤 20 刑终 369 号刑事判决书
完整裁判要旨:1. 行为人虚构人脉关系,谎称可疏通司法机关免除醉驾行为人刑事责任,骗取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不具备主动投案情节,初期供述隐瞒犯罪主观目的,不成立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2. 请托人为规避醉驾刑事处罚,基于非法请托、不法斡旋的目的向诈骗行为人交付财物,该给付行为本身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应的款项不属于合法应受保护的财产损失,不应判令诈骗行为人向请托人退赔;3. 不法原因给付下的诈骗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没收上缴国库;4. 作案专用通讯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5.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仅违法所得处置方式适用法律错误的,二审可维持定罪量刑部分,改判涉案赃款处理方式。


二、不法请托型诈骗:自首认定边界与量刑尺度法理解析
本案核心争议第一重,集中在被告人是否成立自首,这也是绝大多数托关系办事类诈骗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最常用的理由。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结合本案证据细节展开法律评析: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自首双重要件,一是自动投案,即犯罪后主动、自愿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管控之下;二是如实供述,到案后完整、客观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二者缺一不可。
结合本案卷宗证据能够清晰区分坦白与自首的法律界限。被告人主张曾两次主动前往派出所配合调查,但全案卷宗无任何询问笔录、到案登记、办案人员证言佐证该事实,仅有被告人单方口头陈述,按照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上诉事实根本无法成立。同时,办案机关出具书面抓获经过,明确民警系上门抓捕,被告人是被动到案,直接否定自动投案核心要件。
除此以外,即便抛开到案方式,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前两份笔录中刻意篡改案件性质,将诈骗所得款项辩解为合法劳务费,否认自身虚构人脉、隐瞒非法占有钱财的主观故意。张万军教授解释,如实供述不仅要求承认收取钱款的客观行为,更需要如实交代主观犯罪目的。诈骗罪成立的核心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刻意回避该关键事实,属于隐瞒主要犯罪事实,即便后期完整认罪,也无法回溯认定自首。
在量刑层面,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案诈骗总额 65000 元,根据司法解释属于 “数额较大”,对应法定量刑区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具有前科,早年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存在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全额挥霍赃款、未对被害人进行任何退赔,无弥补损失的悔罪行为。在此基础上,法院结合后期坦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两项法定从宽情节,判处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罚金七千元,量刑处于合理区间,不存在量刑过重情形。二审合议庭经审查后认可一审量刑结论,驳回从轻改判诉求,完全契合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
实践中大量同类案件被告人混淆坦白与自首,误认为只要后期认罪就能够认定自首,借此要求减轻刑罚。张万军律师提醒,司法机关认定自首审查标准严格,被动抓获、初期虚假供述、无证据佐证主动投案的情形,均无法认定自首,当事人切勿抱有侥幸心理虚构投案事实试图博取轻判。对于托关系办事类诈骗,法院量刑会综合考量是否退赃、有无前科、诈骗对象是否基于非法目的付款、坦白及时性等多重情节综合裁量。


三、不法原因给付规则落地:赃款不予返还的司法革新适用
本案最具普法价值、突破大众传统认知的裁判亮点,在于二审法院改判撤销退赔判项,将全部 65000 元诈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背后核心法律逻辑是民法、刑法交叉领域的不法原因给付规则,也是张万军教授重点解读的裁判核心法理。
普通民众普遍存在固有认知:只要自己被他人骗走钱财,无论出于何种付款目的,司法机关都应当判令骗子全额返还资金。但本案二审裁判彻底纠正该片面认知。首先区分两类诈骗被害人:一类是基于合法事由被骗,例如网购、借款、投资等正常民事往来产生的诈骗,被害人给付财物具备合法基础,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司法机关必须责令被告人退赔,无法退赔则持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另一类是基于非法目的主动交付财物,也就是本案中的不法请托情形。
张万军教授拆解本案不法给付构成:两名被害人亲属明知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接受司法审判、承担刑事责任,法律不允许通过私下斡旋、送礼打点等方式免除刑罚。被害人亲属主动支付大额资金,核心诉求是换取非法的司法偏袒,规避法定处罚,该请托行为本身违反《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不法交易,这种情况下交付的钱款,在民法层面构成不法原因给付。依据民事法律规则,因实施非法行为产生的给付,给付人无权主张返还对应财物。
将该规则延伸至刑事追赃程序,就能理解二审改判逻辑。一审法院仅适用诈骗罪定罪条文,忽略财物给付的前置非法基础,机械适用普通诈骗案件的退赔规则,属于法律适用疏漏。二审合议庭综合刑民交叉法律规范后作出纠正:请托人追求的利益本身不受法律保护,若判令被告人将赃款返还给请托人,等同于司法机关变相认可 “花钱消刑” 的非法交易模式,变相纵容群众通过不正当手段干预司法办案,会造成恶劣社会导向。
从社会治理角度分析,张万军律师指出,本次改判具备极强的社会警示作用。当前国内酒驾、醉驾案件高发,不少驾驶人心存侥幸,出事之后第一时间不选择配合交警处理、委托正规律师依法辩护,反而四处寻找所谓 “内部人脉”,花钱找人摆平案件,滋生大量请托型诈骗犯罪。不法请托不受法律保护、被骗资金不予返还的裁判规则落地,能够双向约束两类主体:一方面打击虚构人脉实施诈骗的犯罪分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警示广大群众,任何试图花钱疏通关系、规避法律制裁的行为都不受法律保护,即便被骗子骗取钱款,法律也不会支持资金返还诉求,最终钱款会被国家依法没收,群众将承担人财两空的双重损失。
结合刑法第六十四条涉案财物处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本条区分了两种处置路径,返还仅适用于被害人合法财产,若财产给付基础非法,不存在合法财产损失,自然排除返还适用,统一按照违法所得追缴后上缴国库。本案中被告人用于诈骗沟通的手机,专门实施伪造聊天记录、沟通请托事宜,属于供犯罪所用工具,一二审均判决没收,也完全契合本条法律规定。
张万军教授补充,该裁判思路现已成为多地中院审理请托类诈骗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涵盖摆平酒驾、减刑、取保候审、工程审批等各类非法斡旋诈骗,只要被害人交付资金的核心目的是实现非法利益,被骗赃款均不予返还,统一追缴没收。普通民众遭遇行政处罚、刑事立案时,唯一合法维权途径是聘请执业律师,依据法律规定开展辩护、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切勿轻信所谓 “有关系能办事” 的中间人,既避免落入诈骗圈套,也不会因不法请托行为丧失追回财产的法律救济途径。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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