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通过植入木马程序非法获取被害人周某平的计算机信息,发现其进行泰达币(USDT)交易的聊天记录。随后,冯某某等人冒充周某平的Skype好友组建群聊,诱骗周某平相信其正在与真实交易对象沟通。在2022年2月19日至21日期间,冯某某等人以虚假的泰达币交易为幌子,骗取了周某平花费人民币2763047元购买的共计438206.00784个泰达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同时责令其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的核心观点认为,冯某某等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周某平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于本案的关键对象——泰达币,法院明确:虚拟货币虽不具备法定货币地位,也不能作为货币流通使用,但其能够给持有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具有法律上的财产属性。 因此,它可以成为诈骗罪等财产犯罪的对象。在认定犯罪数额时,法院采用了务实的方法,以被害人周某平为获取这些泰达币所实际支付的人民币对价(2763047元)作为其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数额,并据此确定诈骗数额。(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2023-04-1-222-006 冯某某诈骗案——虚拟货币的刑事属性)
二、虚拟货币刑法属性的法理基础与实践意义
本案的裁判要旨清晰传递了司法机关对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重要立场,在刑法领域,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能够且应当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予以保护。 这一认定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和深远的实践意义。
(一)穿透形式看本质: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确认
虚拟货币,尤其是泰达币(USDT)这类稳定币,其核心争议在于法律定性。我国金融监管政策明确否定了其作为法定货币或代币融资工具的地位,禁止其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这常常导致公众甚至部分法律从业者产生疑问:虚拟货币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其被非法获取是否构成财产犯罪?本案判决对此给出了肯定的回答,其逻辑在于穿透了虚拟货币的“虚拟”表象,抓住了其“价值”内核。
刑法保护财产犯罪的核心法益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判断某种对象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经济价值或财产性利益和管理可能性。虚拟货币虽然存在于网络空间,以数据形式呈现,但其完全符合这两个核心特征:
1.现实的经济利益性。 虚拟货币,特别是具有相对稳定价值的泰达币,在特定的可能受限或不完全合规交易场景中,具有公认的交易价值。持有者可以通过交易将其兑换为法定货币或其他有价值的商品、服务,或者用于投资、支付。被害人周某平花费巨资276万余元人民币购买涉案泰达币,这一事实本身就无可辩驳地证明了这些虚拟货币对其而言具有重大的、现实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不因其载体是数据而非实体物或法定货币而消失。
2.可支配性与管理可能性。 虚拟货币基于区块链技术,持有者通过私钥对其拥有排他性的控制权。这种控制权意味着持有者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冯某某等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取了被害人的泰达币,实质上就是非法剥夺了被害人对这些虚拟货币的排他性控制和处分权能,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
因此,法院的认定,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是对其经济实质的准确把握。这符合《民法典》总则编第127条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精神,也是在刑法领域对新型财产形态的积极回应。否定其财产属性,将导致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货币的行为无法得到刑法的有效规制,形成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显然有悖于刑法保护法益、维护社会秩序的根本目的。
(二)损失认定的务实路径:以被害人支付对价为基准
在确认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可以成为诈骗对象之后,如何具体认定犯罪数额是司法实践中的另一个关键难题。虚拟货币价格波动剧烈,不同交易平台报价可能不同,犯罪时点、案发时点、判决时点的价格可能差异巨大。本案判决提供了一个清晰且可操作性强的解决方案:以被害人取得该虚拟货币所支付的实际成本或对价来认定其财产损失。这一认定方法的合理性在于:
1紧扣诈骗罪的本质。诈骗罪是结果犯,其危害性直接体现为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对于被害人周某平而言,其最直接、最确定的损失就是他为了获得这438206.00784个泰达币而实际支付出去的人民币2763047元。行为人骗取的虽然是泰达币,但其欺诈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失去了为获取这些泰达币所付出的真金白银。这276万余元人民币的支出,就是欺诈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可量化的财产减损。
2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行为人的诈骗目标是这些泰达币,其主观上意图非法占有的也是这些代表着特定价值的虚拟财产。被害人支付的购买价格,是行为人在实施诈骗时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其行为可能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以被害人的实际取得成本计算损失,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结果相匹配。
3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 相较于实时波动的虚拟货币市场交易价格,被害人购买虚拟货币的交易记录,如银行转账凭证、交易平台记录等是客观存在的证据,所反映的成本价格是确定的、历史性的数据。以此为依据认定损失,避免了因价格剧烈波动或取证困难,如难以确定案发时点精确价格带来的认定难题,保证了裁判的稳定性和可执行性。这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例如在认定盗窃财物价值时,也常以被害人的购进价格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3.有效保护被害人权益。 对于被害人而言,其最根本的诉求是挽回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购买价作为退赔依据,能够最直接地弥补其财产损失,实现案结事了。若采用其他可能远低于其购买价的市场价,尤其是在币价下跌时来认定损失,将导致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无法得到充分赔偿,有失公平。
综上,冯某某诈骗案看似是一起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传统诈骗案件,但其核心价值在于司法机关对虚拟货币这一新型财产形态的刑法属性及价值认定标准作出了清晰、权威且具有高度实践指导意义的裁判。这不仅是依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益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积极适应数字经济发展、完善新型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生动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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