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04-1-252-002
关键词 刑事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虚拟货币 违法所得 不具有法偿性 价值认定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被告人周某、刘某共谋非法获取公司企业等电子邮箱账号和密码出售获利。后周某通过“钓鱼软件”非法获取培训机构类公司企业的邮箱账号和密码共计一万余组,再交由刘某售卖,并接受买家提供的虚拟货币“泰达币”作为交易对价。经查,2023年4月19日至6月 26日,二被告人共获利7366.01个“泰达币”,周某分得4008个,刘某分得3358.01个。经审查,人民法院认定案涉泰达币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 50604元。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9日作出(2024)渝0110刑初 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周某、刘某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2024)渝05刑终3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如何认定被告人周某、刘某的违法所得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据此,行为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违法所得达到人民币25000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当行为人违法所得系虚拟货币时,应当合理认定其违法所得数额,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据此,国家对虚拟货币采取严格管控政策,禁止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但是虚拟货币客观上具有经济价值,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依法认定行为人违法所得虚拟货币的价值,从而确定其违法所得数额,以避免行为人通过收取虚拟货币的方式逃避刑事处罚。认定与某种外币稳定挂钩的虚拟货币价值时,可以先将该虚拟货币折算为和其挂钩的某种外币,再按照该外币与人民币兑换汇率进行计算。对于虚拟货币系在某一时间段内违法所得的,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该时间段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每日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汇率中间价的最低值进行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刘某违法所得的“泰达币”,通常情形下稳定挂钩美元并按照1:1比例(即一个“泰达币”等于一美元)折算。经核实,在二被告人违法所得“泰达币”的期间内,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最低值系1美元兑6.87元人民币。由此,周某、刘某实施共同犯罪所得的7366.01个“泰达币”,折合人民币共计50604元,属于《解释》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经综合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违法所得的虚拟货币客观上具有经济价值,在刑事诉讼中应当认定其违法所得虚拟货币的价值,从而确定违法所得数额。认定与某种外币稳定挂钩的虚拟货币价值时,可以先将该虚拟货币折算为和其挂钩的某种外币,再按照该外币与人民币兑换汇率进行计算。对于虚拟货币系在某一时间段内违法所得的,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该时间段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每日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汇率中间价的最低值进行计算。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5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第1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
一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0刑初34号刑事判决
(2024年4月9日)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刑终363号刑事裁定
(202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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