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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王某甲、王某乙职务侵占案—拆迁过程中村干部侵吞公共财物行为的定性

2025-08-26 15:39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担任某村社区党委书记、居委会主任,王某担任会计,三人在协助政府完成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后,将本应属于村集体所有的青苗补偿款250余万元非法转出,用于个人竞选活动。一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王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以挪用资金罪判处王某缓刑;二审维持原判。法院认为,涉案款项在由村委会领取后已转为集体财产,三被告人利用的是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而非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权,因此不构成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而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本案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5-1-226-003,题目为“王某甲、王某乙职务侵占案——拆迁过程中村干部侵吞公共财物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全文如下:

“在土地征收、旧村改造等过程中出现村干部以权谋私、‘侵吞公款’的情况时,对村干部行为的定性应当着重考量行为人行为的时间节点。实施犯罪行为时,若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等工作已经完成时,其便不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犯罪利用的是村干部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此时共同私分村集体财产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基于村干部也可能成为‘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也可能成为贪污罪,对此要仔细辨别行为时间节点、职权属性、涉案财产性质、占有目的等,区分是否涉及特定公务,综合评价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二、法理分析

从本案的裁判理由可以看出,法院在定性被告人行为时,严格把握了“行为时间节点”与“财物性质”两个关键要素。涉案补偿款虽源自政府征收行为,但通过“总包补偿、包干使用”的协议方式,在发放至村集体后已转化为集体财产,不再属于“公款”范畴。王某甲等人此时已不再行使协助政府管理补偿费用的公务职能,而是以村干部身份处理集体内部事务。因此,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款项的行为,更符合《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这一判断体现了刑法中对“国家工作人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人员”身份及行为性质的精细区分。根据《刑法》第9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村干部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可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可能构成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但若行为发生在公务活动结束之后,涉案财物已归属集体所有,则其身份回归为集体组织管理人员,此时侵吞财产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本案中,法院特别强调了对“时间节点”的审查。三被告人在款项发放至村集体账户之后才实施转款、取现行为,此时其职务行为的内容已从“协助政府管理”转变为“管理村集体财务”,因此不具备贪污罪所要求的“从事公务”要件。这一判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界定,体现了依法定罪、罚当其罪的刑事司法原则。

三、延伸思考

本案裁判要旨虽围绕个案展开,但对类案处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在乡村振兴、城市更新推进过程中,村干部在征地拆迁、补偿发放、集体资产处置等环节中兼具“双重身份”——既是集体财产的管理者,又是政府行政行为的协助者。这种身份重叠容易导致行为定性的模糊,司法实践中必须依据具体行为阶段、职权来源、财产性质等因素进行实质性判断。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裁判要旨中明确提出要综合判断“行为时间节点、职权属性、涉案财产性质、占有目的”等因素。这提示我们,在类似案件中,不能仅凭行为人身份或款项来源就简单定性,而应全面考察行为的整体背景和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只有通过多层次、多角度的法律评价,才能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实现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从预防犯罪的角度看,本案也提醒基层自治组织要加强财务监督和制度建设,尤其是对征地补偿、项目资金等大额集体资产的管理应建立透明、制衡的机制,防止个别村干部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损害村民共同利益。

综上所述,本案通过精准的法律适用和细致的事实认定,为处理村干部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侵财类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对统一司法实践、促进基层治理法治化具有积极意义。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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