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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知名律师张万军教授:陶某贪污案——国家工作人员侵吞履职过程中代为收取并自行保管的私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2025-07-07 09:40 次阅读

整理: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3-1-402-004

关键词 刑事 贪污罪 代为收取 自行保管 公共财产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陶某系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副所长。2020118日,陶某接手办理邱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一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陶某向犯罪嫌疑人邱某某亲属建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以获得被害人谅解。邱某某亲属分两次将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币种下同)现金交给陶某,委托陶某代为转交被害人,并帮助做调解工作以获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陶某在做调解工作时,向被害人的父亲王某隐瞒邱某某亲属已给付5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只通过微信转给王某2000元医药费,剩余 48000元被陶某用于日常开销。后陶某伪造了一份被害人父亲王某签名的谅解书,并将伪造的谅解书电子档用U盘拷贝后交给邱某某亲属,随后将伪造的纸质谅解书销毁。

2021121日,被告人陶某将邱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一案移送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移送纸质卷宗中未发现谅解书,与律师沟通查看电子档谅解书后,遂发现陶某在办理该案时存在严重违纪违规行为。陶某得知事情败露后,于同年23日安排人冒充邱某某哥哥将剩余48000元赔偿给被害人父亲王某。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21927日作出(2021)鄂 0804刑初1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陶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陶某不构成贪污罪,而应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陶某的调解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其收取的50000元系嫌疑人委托其给付他人的个人财产,属于私下收取的个人行为,不能视为嫌疑人向公安机关缴纳费用的行为;陶某提出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119日作出(2021)鄂08刑终11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陶某是否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赔偿款;二是陶某侵占的赔偿款是否为公共财产。

其一,被告人陶某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据此,人民警察负有协助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陶某作为派出所副所长和案件承办警察,协助调解本属其职责范围,其系基于职务便利取得对嫌疑人方委托公安机关转交被害人的赔偿款的控制权,进而予以侵占。

其二,被告人陶某骗取并侵吞的赔偿款属于公共财产。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就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公共财产论的私人财产而言,需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财物本身是私人财产,二是管理、使用、运输私人财物的单位性质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三是私人财产是通过合法途径而处于上述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本案中,陶某是邱某某强制猥亵案的承办警察,其基于案件调解工作代收邱某某家属赔偿款,该赔偿款本身属于私人财产,陶某的代收行为属于履职行为。邱某某亲属与陶某并无其他私人关系,其将赔偿款交给陶某是出于对其派出所副所长身份而非个人的信任,故邱某某亲属将赔偿款交给陶某时,其主观上认为赔偿款系由公安机关收取。虽然陶某并没有将赔偿款上交单位保管,但其基于职权的收取行为,使得该赔偿款已经从邱某某亲属的个人财产合法转移到公安机关,其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主体是公安机关,故案涉赔偿款属于在国家机关管理的私人财产,应当以公共财产论。

综上,被告人陶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以公共财产论的私人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调解职责时,当事人一方委托国家工作人员向另一方当事人转交赔偿款,自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该赔偿款时起,赔偿款即属于国家机关管理的财产,应当以公共财产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所涉款项的,依法以贪污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1条、第382条第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1条第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1

一审: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4刑初129号刑事判决(2021927日)

二审: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8刑终113号刑事裁定(20211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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