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被告人王某1与冯某原为商业合作伙伴,共同经营塑料制品生意,并通过股权转让共同拥有某服装厂的全部股份,王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双方终止合作,但仍约定股份共有、产权各半。1998年3月,王某1在冯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股份转让协议,将冯某持有的股份转移至自己及其弟弟王某2名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此后,王某1多次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最终将企业土地、房屋抵押贷款,导致企业资产被法院查封。经评估,1998年3月被侵占的股份对应资产价值为113.4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1利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文书等手段非法侵占他人股份,并进一步通过操纵公司决策程序,将公司财产转移至个人控制之下,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最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王某1有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本案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4-1-226-002,题目:王某1职务侵占案——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他人股份继而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全文如下:
“股份属于股东的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侵占他人股份的行为构成财产犯罪。股权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而非公司财产,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股权的行为通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侵占股权后进一步侵占公司财产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具体来说,就是通过侵占其他股东的股权使自己的股份比例得以增加,进而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然后就可以通过合法的程序,如通过董事会、股东会会议作出违背公司利益的决议,将公司利益向自己转移。故其侵占股权的行为属于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的一部分,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行为。”
二、法理分析
从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本案的核心在于对“职务便利”与“财物”概念的拓展理解。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传统意义上,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对象通常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而股权作为股东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其法律属性具有一定特殊性。在本案中,法院并未将股权直接等同于“公司财产”,而是将其认定为“股东个人财产”,这一点符合《公司法》与《物权法》的基本法理。然而,被告人通过侵占股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进而处分公司重大资产,这一连续行为的整体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
张万军教授进一步分析,职务侵占罪的成立须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两个核心要件。王某1作为法定代表人,不仅有权处理公司日常事务,更在工商变更、资产处置等环节具有决定性影响。其通过伪造协议变更股权结构,表面上是针对股东个人权益的侵害,但实质上是为后续非法处置公司资产创造条件。因此,法院将这一系列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认定其属于“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的一部分”,具有充分的法律逻辑与现实合理性。
此外,本案裁判体现了刑法对实质性财产利益的保护趋势。尽管股权不属于有形财物,但其代表的财产性利益及对公司资产的控制能力,显然具有刑法上“财物”的本质特征。尤其是在民营企业治理结构尚不完善的背景下,实际控制人通过股权操作侵害其他股东权益并间接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形屡见不鲜。若仅以民事侵权或普通诈骗罪处理,难以全面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既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体现了刑法保护财产权利的整体性功能。
三、裁判启示与实务意义
本案判决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张万军律师认为,裁判要旨明确将“先侵股权、后侵财产”的连续行为纳入职务侵占罪的规制范围,弥补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行为定性模糊的缺陷。尤其在中小企业中,股东与管理层身份重叠、治理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这类行为更具隐蔽性和危害性。法院通过整体性评价,避免行为人通过形式合法的程序掩盖非法目的,有力维护了公司治理的公平性和诚信原则。
从证据认定角度而言,本案也突出了书证与资产评估在定罪量刑中的关键作用。被告人通过多次工商变更企图掩盖犯罪事实,但法院结合协议伪造、资产转移、贷款违约等环节,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最终认定其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的一致性。这也提示企业股东和高管应增强法律意识,完善内部监督机制,防止控制权滥用带来的刑事风险。
综上所述,王某1职务侵占案不仅是个案裁判,更是对职务侵占罪适用范围的重要拓展,具有显著的示范意义。法院通过精准的法理阐释和事实认定,强化了对财产权益的刑法保护,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标准,也对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企业治理的规范化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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