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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熊某甲、雷某职务侵占案—员工加价销售公司产品侵吞差额利润构成职务侵占罪

2025-08-24 15:27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510月,被告人熊某甲担任秦某公司加盟中心招商部物流专员,负责为新加盟商联系提供桌椅、火锅底料等物资;被告人雷某则担任配货专员,为现有加盟商订购火锅底料。自201511月至201710月,熊某甲与雷某共谋,利用雷某的职务便利,冒用加盟商名义以加盟价425/件(每件15袋)从公司购进火锅底料,后以450元或460/件的价格销售给非加盟商某宝店主曹某,从中赚取差价20.08万元。事后,熊某甲分给雷某3.6万元作为“辛苦费”。案发后,二人退出全部赃款。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熊某甲和雷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法院指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包括“本单位财物”,不仅指有形财产,还包括财产性利益。本案中,二人通过虚构加盟商购货需求、利用公司销售系统和资源,将本应属于公司的差价利润非法占为己有。尽管公司禁止员工倒卖产品,且买方不知情,但交易始终以公司名义进行,买方实际与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差价应视为公司合法收益。此外,二人利用职务便利伪造订单、操作配货系统,并相互配合完成侵占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最终,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熊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雷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责令二人退赔20.08万元给公司。

本案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例库,题目为“熊某甲、雷某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4-05-1-226-005。裁判要旨如下: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条件,虚构加盟商的名义从单位订购产品,享受加盟商的价格优惠,再私自加价销售给非加盟商,侵吞差额利润,因公司销售给包括员工、非加盟商的价格高于加盟商的价格,故从中牟取的利益属于单位财物,而非行为人劳动所得,职务行为与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法理分析

从法律角度看,本案的核心在于对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便利”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认定。职务侵占罪规定于《刑法》第271条,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裁判理由充分体现了这一罪名的实质内涵。

首先,职务便利的认定不仅限于直接管理财物,还包括利用职务形成的操作权限和信息系统。熊某甲和雷某虽未直接经手资金,但雷某作为配货专员,有权通过“金蝶配货系统”生成订单、打印出库单,并协调财务和仓库流程。这种系统操作权限是职务赋予的,二人借此虚构交易,完成了物资的非法流转。值得注意的是,职务便利的滥用往往隐藏在正常业务流程中,本案中二人通过冒用加盟商名义、伪造购货单,掩盖了非法目的,这正是职务侵占行为的典型特征。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2条,认定二人属于共同利用职务便利,突出了职务犯罪中“勾结配合”的特殊性。

其次,非法占有的认定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将单位财物视为己物并处分。本案中,差价利润本应归公司所有,因为买方是基于对公司的信任而交易,且公司品牌、渠道和资源是交易成立的基础。熊某甲和雷某通过隐瞒真相,将本应属于公司的收益截留私分,本质上是一种侵吞行为。刑法中的“占有”不仅包括物理控制,还包括通过欺骗、窃取等手段将单位财物转化为私有。二人未获公司授权,却擅自处分差价,非法占有目的明显。这一认定强化了职务侵占罪对“财产性利益”的保护,避免行为人通过技术性手段规避责任。

最后,单位财物的范围在本案中得到拓展。裁判理由明确指出,“本单位财物”包括确定的收益和财产性利益,即使该利益需要通过特定行为(如加价销售)实现。公司对加盟商和非加盟商实行差异化定价,是一种合法的商业模式,由此产生的溢价应属公司预期利益。二人通过职务行为侵吞这一部分利益,直接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这也提醒企业,需加强内部管控,尤其是对信息系统和订单流程的监督,防止员工利用权限漏洞牟利。

综上所述,熊某甲、雷某案不仅厘清了职务侵占罪的适用边界,还强调了职务行为与非法占有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有助于维护企业财产安全和市场秩序,同时也警示从业人员必须恪守职业道德,合法使用职务权限。对于广大企业而言,完善内部制度和监督机制,才是预防类似犯罪的根本之策。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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