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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孙某亮职务侵占案—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2025-08-26 15:10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18月,被告人孙某亮通过与某光石化厂员工孙某江的业务往来相识,后孙某江提出将一批白油私下“卖”给孙某亮,约定以远低于市场价支付货款。同年813日凌晨,孙某江安排孙某亮将油罐车开至厂区附近,并告知已与门卫串通关闭监控。孙某江亲自将油罐车开进厂区装油,后因车辆无法驶出斜坡,孙某亮进入厂区将车开出。事后,孙某亮支付孙某江10.5万元,并将所侵占白油转卖获利3.06万元。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孙某亮与孙某江事前通谋,利用孙某江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孙某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没收违法所得。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孙某亮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3-05-1-226-001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行为人在事前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承诺事后将为犯罪分子销赃,这对与其形成共犯关系的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人起到很大的鼓励、帮助作用,对最终的犯罪结果发生具有很强的原因力,因而其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就构成了上游共同犯罪的一部分,不再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行为人实际所起的地位、作用认定。

二、法理分析

从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事前通谋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否应被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而非独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院最终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对孙某亮定罪量刑,这一裁判观点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理论支撑。

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犯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和行为配合。本案中,孙某亮与孙某江在事前就已达成合意,约定由孙某江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孙某亮则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方式收受财物并转卖牟利。这种事前通谋的行为,表明孙某亮并非事后单纯的赃物处置者,而是从一开始就参与了犯罪计划的形成与实施。其行为对孙某江的职务侵占行为起到了实质性的推动与帮助作用,具有明显的共同犯罪故意。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公诉机关原指控孙某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定性错误。这是因为,孙某亮的行为并非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后,而是贯穿于犯罪全过程。其事前承诺收赃、事中提供车辆和协助运油等行为,均已超出单纯掩饰、隐瞒的范畴,直接参与了职务侵占的实行阶段。根据共同犯罪理论,这种行为应被整体评价为职务侵占罪的一部分,而不应再单独定罪。

从刑法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孙某亮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原因力。其与孙某江的事前通谋,增强了后者的犯罪决心,降低了犯罪风险,客观上促进了犯罪的实施。正如裁判要旨所指出的,这种事先的意思联络和事后收赃的承诺,对上游犯罪的实行人起到了“鼓励、帮助作用”,具有“很强的原因力”。因此,将其行为纳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范畴,符合刑法中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

此外,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孙某亮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其为从犯,并结合其如实供述、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这一处理既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作为长期从事刑事法律实务与教学的律师和学者,笔者认为该案的裁判思路清晰、法理扎实,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尤其在当前经济犯罪频发的背景下,明确事前通谋型共犯的认定标准,有助于精准打击犯罪,避免行为人通过事后掩饰、隐瞒等方式逃避本应承担的重罪责任。同时也提醒社会公众,任何形式的事前合谋和事中帮助均可能构成共犯,切勿因贪图小利而卷入他人犯罪活动。

三、延伸思考:共同犯罪中“意思联络”的认定界限

尽管本案的裁判结论具有合理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界定“事前通谋”与“事后知情”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但其表现形式多样,有时甚至隐含于行为人的默示或推定合意中。

根据刑法通说,意思联络并不要求行为人之间必须有明确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能够通过客观行为推断出彼此之间存在犯罪意愿上的沟通与配合,即可认定具备共同故意。本案中,孙某亮与孙某江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通过低价购油、提供车辆、协助运输等一系列行为,足以反映出二人具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共同意图。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孙某亮是在孙某江完成侵占行为后才知情并帮助销赃,则其行为可能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正因为其参与阶段提前至犯罪实施前,并与实行行为人形成了犯罪合意,才使其责任性质发生根本变化。这一界限的把握,对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共犯与事后帮助犯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在共同犯罪中,不同行为人的地位和作用往往存在差异。法院根据孙某亮实际参与的程度认定其为从犯,并依法从宽处罚,也体现了刑法中主从犯区别对待的原则。这不仅符合罪刑均衡的要求,也有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分化瓦解犯罪团伙。

综上所述,孙某亮职务侵占案不仅个案裁判正确,更对类案处理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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