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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民商事律师团队:浙江某洁刷业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纠纷案—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真实性要求和理赔前置条件的效力

2025-08-25 21:57 次阅读

编辑: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10-2-338-001

关键词 民事 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 理赔前置条件 出口贸易 出口信用保险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某洁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洁公司)系从事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2018年,某洁公司(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约定本保单项下的适保业务为货物从中国出口、被保险人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的出口贸易,承保范围为商业风险和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因卖方破产、拖欠货款或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引起的被保险人直接损失。该合同还约定并特别提示了纠纷先决条款:即 “对因贸易纠纷引起买方拒付货款或拒绝接受货物的索赔,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进行诉讼,在被保险人获得已生效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均不予定损核赔。”

2019年1月、2月、4月,某洁公司分别与尼日利亚买方S公司、J公司、A公司的联系人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刷子出口事宜。三笔交易除出口的货品类别、交易金额、交易时间有区别外,整体交易模式基本一致:境外买方通过电子邮件向某洁公司发送加盖公司印章的合同形式发票,双方确认合同价格为成本加运费(CFR),卸货港为尼日利亚拉各斯港,交货时间为30天,境外买方在收到提货单原件后5天内支付全款。某洁公司通过海运出运货物后分别向3家境外买方公司的联系人寄送提单,联系人均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已收到,但3家公司至今均未支付货款。

因上述保险事故发生,某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未予赔付。某洁公司诉至法院称: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偿款、律师费等。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出口贸易缺乏真实性,不属于适保业务范围,且应当适用纠纷先决条款。

经某保险公司委托调查,J公司、S公司和A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在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公司事务委员会网页均无法查询,S公司和A公司所留地址不存在、联系电话不可用;出运货物在抵达港口后均无人提货。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2022)浙01民初 233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浙民终2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出口信用保险适保业务约定的是被保险人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的出口贸易。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事故发生且要求支付保险款的,需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境外买家发生有保险合同所提示的真实的出口贸易,应收货款属于确定且无争议的债权。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案涉3家买方公司的真实主体身份存疑、地址不明,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交易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有一定依据,而某洁公司并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相反证据对前述证据予以反驳,案涉应收货款真实性存疑,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承保的确定且无争议的债权,不符合出口信用保险适保业务的约定。              

 “纠纷先决条款”,强调的是被保险人可先行与买方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则由被保险人先行进行仲裁或诉讼,在获得已生效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暂不予定损核损。被保险人未通过诉

 

讼或仲裁确定债权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本案存在买家身份存疑、地址不明等情形,而某洁公司并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相反证据对前述证据予以反驳。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应收货款不属于确定且无争议的债权,如先行支付赔偿金,则后向境外买方追偿存在现实障碍,且某洁公司在投保单中认可某保险公司作出的特别提示与说明,故合同中的纠纷先决条款合法有效,应予遵守。

裁判要旨

1.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标的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出口贸易。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事故发生且要求支付保险款的,需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境外买家发生有保险合同所指向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出口贸易,应收货款属于确定且无争议的债权。如果保险人提供了相应证据可以证明被保险人投保的出口贸易合同存在买家身份不清、地址不明等情形,而被保险人没有足够、充分的反驳证据的,则被保险人所主张的应收货款不属于确定且无争议的债权,保险人拒绝支付保险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约定有“纠纷先决条款”的,出口贸易纠纷发生后,作为被保险人的卖方应当积极与买方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则由被保险人先行进行仲裁或诉讼。被保险人在获得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后,无论执行是否到位,保险人都需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保险人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确定债权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50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 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17条、第19条、第3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13号)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2023年1月28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277号民事判决(2023年 12月27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5年8月25日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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