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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民商事律师团队:董某丽诉卞某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小标的侵财案件中鉴定申请的必要性审查

2025-08-15 22:39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吉林省柳河县村民董某丽起诉卞某珍,称其2022年秋收时私自收割自家0.5亩玉米(市值约1000元),要求赔偿。卞某珍辩称地块归属自家,但未能举证证明董某丽侵占其土地。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土地并不接壤,卞某珍的行为构成侵权。关于损失金额,双方对玉米亩产量存在分歧(原告主张2000斤/亩,被告主张1000斤/亩),法院综合耕地条件、气候及国家粮食收购价(2642元/吨),酌定亩产1500斤、单价1元/斤,损失共计750元。

核心争议在于是否准予司法鉴定:董某丽立案时申请鉴定玉米价值。法院认为,本案标的额小、产量与单价争议有限,可通过市场价、政府指导价等现有证据裁量,无需启动鉴定程序。最终判决卞某珍赔偿750元,并明确"小标的案件中,若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可依言词证据与公开数据确定损失,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董某丽诉卞某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25-07-2-043-002))

 

裁判要旨:

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性。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律关系简单的小标的案件,虽然双方对讼争标的物价值存在一定争议,但可以通过政府指导价、市场价或其他方式确定标的物价值的,无需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解决,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

二、法理分析

1. 司法鉴定必要性的审查本质是"经济理性"与"程序效率"的平衡

民法典第238条规定,侵害物权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损失数额的证明需符合"比例原则"。本案中,法院未机械批准鉴定申请,而是立足三个维度审查必要性:千元争议若启动鉴定,费用可能远超诉求本身,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双方对面积无异议,产量与单价争议可通过土地条件、国家粮价周报等客观数据补强;民诉法第165条要求小额诉讼"快立快审",若放任鉴定程序,将背离程序简化的立法初衷。

此案揭示基层司法智慧:当言词证据(当事人陈述)与公信数据(政府价格报告)已形成心证基础时,苛求鉴定反会侵害当事人的"实质公正"——即避免"赢了官司却赔钱"的荒诞结局。

2. 裁判规则对类案处理的启示:司法裁量权的审慎行使

法院酌定亩产1500斤、单价1元,并非"和稀泥",而是严格遵循证据规则:

 

产量认定:被告自认1000斤/亩,但原告土地位于河谷地带(庭审陈述),结合2022年吉林玉米平均亩产1300斤(可司法认知),取中间值具合理性;

单价采纳:原告主张1元/斤低于自述市场价,但法院援引国家粮食周报(2642元/吨合1.321元/斤),却仍支持其低价诉求,实为对原告举证不足的"惩罚性裁量",警示当事人需诚信诉讼。

这一逻辑对类似案件具有范式意义:对于农作物、日常物品等价值易查明的标的,法官应主动运用交易习惯、公开数据等自由心证工具,而非依赖鉴定推卸裁判责任。当裁判者敢于在"简案"中拒绝不必要的技术依赖,才是司法效率与公正的真正进阶。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民商事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该团队由一批长期从事公司法、合同法研究和实务处理的资深律师组成专业团队,主要为公司提供各类商事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物权纠纷的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并针对客户需要解决的专门民商事法律问题,提供专项的民商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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