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2年1月,山西太谷县某水产店将顾客吕某诉至法院。吕某因购买带鱼后质疑分量不足(购买时约定每件20斤,实测仅14.5-15.3斤),在抖音发布视频称该店为“大骗子”“缺斤少两20斤”,并标注店铺名称。水产店认为该视频导致生意受损、名誉受辱,要求吕某道歉并赔偿5万元。吕某辩称所言属实且已向12315投诉,但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后未认定缺斤短两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
吕某构成名誉侵权:其视频内容未经证实,带有负面评价,导致水产店社会评价降低;吕某需在抖音公开道歉七日(视频已删故停止侵害诉求不再支持);水产店未能证明经济损失与视频的因果关系,且个体工商户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474-001)
裁判要旨原文:
网络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要综合以下要件来认定:(1)是否存在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言论内容不真实、存在捏造虚假事实贬损他人名誉等情节的,可以定具有违法性;(3)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4)网络言论与名誉贬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根据侵害方式、范围、程度等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权利人主张损害赔偿的,应当对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二、法理分析
(一)为何“真实陈述”变侵权?关键在举证责任
民法典第1024条明确禁止以侮辱、诽谤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吕某主张视频内容属实,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如第三方复称记录、监管部门认定书),而市场监管局调查恰恰未支持其主张。法院指出,网络言论的真实性举证责任在发布者。若无法证明言论客观真实,即使出于维权目的,也可能因“内容失实+负面评价”构成违法性。
值得注意的是,吕某在视频中使用“大骗子”等情绪化表述,叠加“缺斤少两20斤”的量化指控(实际每件差约5斤),极易引发公众对商家诚信的负面联想。法院认定该言论已实际导致水产店社会评价降低,符合侵权四要件中的“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
(二)道歉支持而赔偿驳回:责任承担的精细化考量
1.赔礼道歉的必要性
尽管吕某删除视频,但侵权行为已在抖音传播数日,造成影响持续存在。法院判决其在原平台公开道歉七日,体现“损害范围与责任形式相适应”原则(民法典第1000条),通过覆盖原传播渠道消除不良影响。
2.5万元赔偿为何被拒?
经济损失举证不足:水产店提供经营者银行流水,但未能证明收入下降与吕某视频的直接因果关系。商家经营受多重因素影响,需排除市场波动、产品质量等干扰项。
3.精神损害赔偿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个体工商户虽属自然人经营,但作为商事主体,其名誉权受损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指出,商事主体对经营纠纷的耐受度高于普通自然人,维权应聚焦财产性救济。
正如民法典第1165条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网络空间非法外之地。本案裁判要旨清晰表明:“合理怀疑”不等于“事实定论”,维权理性与言论合规同等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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