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司法视野下的“50%僵局”:章程中“二分之一以上”到底包不包含50%本身?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文化公司”)仅有施某鸿与马某磊两名股东,各持股50%。马某磊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文化公司全资控股的余姚某农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施某鸿。2021年3月,文化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将余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某。施某鸿作为文化公司股东兼监事,认为此举违规,遂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并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决议:1. 撤销此前变更行为;2. 将余姚公司法定代表人重新变回施某鸿。该决议仅有持股50%的施某鸿同意。
文化公司质疑决议效力,认为施某鸿无权直接召集股东会,且决议仅获50%表决权支持,未达章程要求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比例。一审法院(上海青浦区法院)认为决议有效,但二审法院(上海二中院)推翻该判决,核心理由有二:
1.召集程序存瑕疵但未影响实质:施某鸿作为监事,在未先要求执行董事马某磊召集的情况下自行召开会议,违反前置程序。但因马某磊已明确反对会议议题,故程序瑕疵不导致决议当然无效;
2.表决比例未达标:公司章程规定普通决议需“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两名股东各持股50%的背景下,“二分之一以上”应理解为过半数(即超过50%),不包括50%本身。施某鸿仅凭自身50%表决权通过的决议,不符合章程规定,应属不成立。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270-003,题目《施某鸿诉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股东会决议中“以上”应否包含本数的认定》)
裁判要旨原文:
在公司法语境下,考虑到公司治理的特殊性与合理性,对仅有两名股东,各持股50%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以上”应当理解为过半数。
二、法理分析:为何“以上”在50%僵局中必须排除本数?
(一)文义解释的局限性与公司治理的实践需求
从字面看,“二分之一以上”在汉语中通常包含本数(如《民法典》第1259条明确规定“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但公司决议表决并非单纯的数学问题,而是关涉公司决策效率和治理稳定性的制度设计。张万军教授指出,本案二审判决的突破性在于跳出了机械的文义框架,转向“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
1.资本多数决的本质:公司法确立“资本多数决”原则,核心是让持有更多资本的股东获得更大话语权,避免少数股权绑架公司意志。若允许50%表决权即可通过普通决议,等于赋予少数股东与多数股东同等决策权,违背这一原则。
2.公司僵局的预防:在两名股东均分股权的结构中,若“以上”包含50%,则双方可分别召集会议作出内容冲突的决议(例如A股东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B股东随即决议撤销)。这将导致公司陷入反复自我否定的瘫痪状态,与章程设定表决门槛的初衷相悖。
(二)50%表决权的特殊法律地位
张万军律师特别强调,50%在表决权体系中具有临界点意义:
1.控制权分水岭:超过50%即形成相对控制权(如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需2/3以上)。若将50%等同于“多数”,等于模糊了“简单多数”与“僵局状态”的界限。
2.公司法隐含的价值导向:我国《公司法》第43条对普通决议仅表述为“过半数”,未使用“二分之一以上”。这间接表明立法者将“过半数”视为形成有效决议的最低门槛。章程虽可自行约定,但在股东均等博弈时,应遵循公司法的基本精神。
(三)章程条款的规范建议
本案暴露了章程表述的模糊性风险。张万军教授建议企业在设计表决条款时:
1.明确排除本数:直接采用“过半数通过”或“超过二分之一”的表述,避免歧义;
2.预设僵局解决机制:对等股权公司应在章程中规定僵局下的救济路径(如强制股权收购、第三方调解等),避免本案中因程序瑕疵与表决争议叠加导致的长期讼争;
3.区分事项设定表决权: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关键事项,可提高表决比例要求或赋予特定股东一票否决权,平衡效率与控权需求。
上海二中院的终审判决,通过将“二分之一以上”限缩解释为“过半数”,为股东均等型公司的治理困境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规则。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夫妻、亲友等均等持股的封闭公司,对任何存在表决权“50%对50%”可能的股权架构(如联合投资、AB股设置)均有警示意义——公司治理从无“平分秋色”,决策的有效性永远建立在打破平衡的基础之上。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民商事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该团队由一批长期从事公司法、合同法研究和实务处理的资深律师组成专业团队,主要为公司提供各类商事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物权纠纷的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并针对客户需要解决的专门民商事法律问题,提供专项的民商事法律服务。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包头钢苑律师电话:136548498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