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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广东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诉占某祥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 纠纷案 ——涉虚假诉讼案件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识别

2025-08-19 15:45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但核心争议点却聚焦于一份关键电子证据——电子邮件的真伪识别。原告广东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广东某公司)起诉称,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曾向其借款180万元,后通过被告股东占某祥归还140万元,剩余40万元未还。宁波某公司注销前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故要求股东占某祥等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0万元及利息。

被告占某祥等则抗辩,180万元转账实为支付给占某祥(时任广东某公司副总)的业务提成,为避税才转入其控制的宁波某公司;后续占某祥转回的140万元是其对广东某公司的短期借款(因后者资金困难),而非还款;且所谓“借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查明关键资金流向:2011年10月10日,广东某公司向宁波某公司转账180万元(备注“往来款”),同日宁波某公司全额转给占某祥;同年10月14日、11月2日,占某祥分别向广东某公司转账130万元(备注“还款”)和10万元(备注“汇款”)。双方存在未结清的提成款争议。

案件转折点在于第一次庭审后,广东某公司突然补充提交四份其法定代表人谢某辉发送给占某祥的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2013、2015、2017、2018年),内容均涉及“借款”及“催讨”。法官登录双方邮箱系统核查:谢某辉发件箱显示邮件“发送成功”,但占某祥收件箱并无此邮件,且坚称未收到。法官发现诸多疑点:占某祥邮箱保存了历年与谢某辉的邮件,唯独缺失这四份;谢某辉邮箱删除了其他往来邮件,却独留这四份;邮件发送时间“精准”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容似针对被告抗辩“量身打造”;且原告此前从未提及这些关键邮件。鉴于原告是通信公司,有技术伪造可能,而被告无力自证反驳,法院依职权启动调查。

经向邮箱运营商深入核查(抓取数据、解析代码),真相浮出水面:1. 占某祥邮箱从未收到涉案邮件;2. 邮件缺失正常传输信息,非经邮箱系统发送;3. 邮件显示由2020年才发布的Foxmail 7.2.18版本发送,存在时间倒挂。确认涉案邮件系伪造。面对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某辉当庭承认伪造。原告申请撤诉被拒。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11月11日)驳回原告广东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排除伪造邮件后,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宁波某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及债权成立;即使存在,也已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断事由。原告伪造关键证据的行为导致其相关陈述不被采信。该院同日作出(2021)浙0212司惩10号决定书,对广东某公司罚款10万元(已缴纳)。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494-003 标题:广东某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诉占某祥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

在民间借贷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交的关键性电子证据真实性有疑的,应当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电子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合理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正确适用主动证据调查制度。

人民法院经查明认定原告采取伪造电子邮件、虚假陈述等手段提起虚假诉讼的,不应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而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依法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二、法理分析

(一)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穿透表象,科技赋能下的“火眼金睛”

本案堪称电子证据审查认定的教科书式范例。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将电子数据明确纳入“书证提出命令”适用范围,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凸显。然而,其易伪造、篡改且不留痕的特性,也给法官的认证带来巨大挑战。规则运用与经验判断缺一不可。

根据《证据规定》第93条,审查电子数据真实性需关注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软硬件环境是否可靠;内容是否被增删改;电子副本与原件是否一致等。本案法官初始审查时,发现涉案邮件在发送方系统内状态显示“发送成功”,形式符合常规,初步满足了形式真实性的要求。此时,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责任似乎应转移至被告占某祥,要求其证明邮件系伪造或未收到。

然而,法官并未停留于表象,而是敏锐地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证据规定》第94条),发现了邮件保存状态的异常(一方独缺、一方独留)、原告提交证据的突兀性(庭审后才提出且从未提及)、邮件内容与时间点的“巧合性”(紧扣时效、针对性极强)。这些疑点共同指向一个合理怀疑:邮件真实性存疑。特别是考虑到原告作为通信公司的技术能力,伪造的可能性无法排除。这生动诠释了电子证据审查绝非简单的形式核对,而是需要法官穿透技术迷雾,结合全案证据链和常理进行深度“解码”。

当合理怀疑产生,而被告囿于技术能力或信息不对称难以自证清白时,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显失公平。此时,法院依职权启动调查成为关键一步。法官主动向邮箱运营商调取底层数据、解析传输代码,这种技术层面的深度核查,最终精准识别了邮件伪造的技术痕迹(非系统传输、客户端版本时间倒挂),让伪造行为无所遁形。这体现了在电子证据时代,法院积极运用技术手段查明事实的能动性,为打击利用高科技手段实施的虚假诉讼提供了有力武器。

(二)法官职权调查:打破僵局,守护实质公平的“正义之手”

本案裁判要旨第一条的核心亮点,在于明确强调了在关键电子证据真实性存疑时,应“合理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正确适用主动证据调查制度”。这直指民事诉讼模式中“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平衡问题。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证据的提出和证明责任主要在当事人。但当一方(尤其是掌握技术或信息优势方)可能利用证据规则漏洞(如伪造难以被对方证伪的电子证据)进行不诚信诉讼时,绝对的当事人主义可能导致实质不公平。本案被告面对原告突然抛出的、形式“完备”的电子邮件,几乎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若法官仅因邮件在发送方系统显示“成功发送”即采信,或仅因被告无法提供技术性反证而判其败诉,无疑是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双重背离。

法官在此刻行使《民事诉讼法》赋予的调查取证权,是打破僵局、查明真相的关键。这并非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否定,而是在该原则遭遇技术壁垒、可能被恶意利用时,司法权的必要干预和矫正。它体现了民事诉讼追求实质真实的价值取向,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法〔2021〕287号)第14条(法院应依职权调查核实涉嫌虚假诉讼的证据)、第15条(法院可要求当事人提交原始存储介质或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等规定的精准落实。法官的主动出击,不仅戳穿了谎言,更维护了诉讼秩序的纯洁性和司法权威。

 本案的深远意义在于,它系统性地展示了司法机关如何运用法律规则、技术手段和司法智慧,在复杂的电子证据环境下识别并严厉惩处虚假诉讼。它警示所有诉讼参与人,法庭是追求真相和正义的殿堂,任何试图利用技术手段玩弄证据、欺骗法庭的行为,终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同时,它也鼓舞法官在必要时积极行使调查权,勇于戳穿谎言,为营造风清气正、诚实守信的诉讼环境树立了标杆。对于内蒙古地区乃至全国的司法实践而言,此案在电子证据审查方法、法官职权运用尺度及虚假诉讼惩处力度方面,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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