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9年10月1日,上海好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在股东王某霁(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其签名签订《转让协议》,将王某霁持有的北京北某投资有限公司15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王某霁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不成立。被告辩称王某霁系代持股权,实际权利人为被告,故协议有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转让协议》及相关股东会决议中"王某霁"签名均非本人签署,亦无证据表明经过其授权或追认;被告自认2010年起即长期冒用王某霁名义签署工商文件。
法院认为:合同成立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意。本案中,原告从未作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协议签名系被告伪造,导致合同欠缺成立要件。即便如被告所述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实际权利人伪造显名股东签名"自我交易",仍因缺乏合同相对方而无法成立。故判决确认2019年10月1日《转让协议》不成立。(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王某霁诉上海好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269-006)
裁判要旨原文:
1.合同系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伪造另一方签名与自己订立合同,因欠缺一方意思表示,并未形成双方合意,故合同不成立。
2.股权归属与合同成立与否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即使“隐名股东”伪造“显名股东”签名订立合同,将本属于自己的股权“转让”给自己,也不影响对该合同不成立的定性。
二、法理分析:伪造签名如何击穿合同成立的基石
本案判决精准揭示了合同法的底层逻辑——成立与生效是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民法典》第143条(原《合同法》第32条),书面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签字的核心意义在于对外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当"王某霁"的签名由合同相对方(被告)伪造时,意味着协议中所谓的"转让方意思"纯属虚构。法律不承认单方臆想的合同,好比一场没有对手的乒乓球赛,从开始就不存在比赛本身。
值得深究的是,法院并未被被告"股权代持"的抗辩带离核心焦点。即便假设被告是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王某霁仅是名义持有人(显名股东),被告伪造签名签订"自我转让"协议的行为,仍构成对合同成立规则的破坏。理由有三:
第一,法律主体错位。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王某霁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合法股东。隐名股东欲取得显名地位,必须通过合法程序(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被告擅自以王某霁名义签署协议,等于剥夺了显名股东的法律人格;
第二,意思表示真空。合同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王某霁转让给被告"的合同条款中,转让方意思系由受让方伪造,自始不存在真实合意;
第三,程序正义沦陷。即便股权实际归属被告,其也应通过确权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而非伪造文件直接变更登记。允许此种行为,将摧毁公司登记制度的公信力。
三、深层启示:合同不成立与无效的本质分野
本案为何判定"合同不成立"而非"无效"?这触及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框架。
合同不成立指向合意缺失——如同没有地基的房屋,法律上从未产生过"合同"这一实体。而合同无效是合同成立后因违法等原因被否定效力,好比已建房屋因违章被拆除。
本案中,由于王某霁从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合同根本未诞生。试想:若他人盗用你的身份证签订卖房合同,你不会主张"合同无效",而会直指"这合同不是我签的"。法院的定性避免了法律评价矛盾——若按无效处理,等于先承认合同存在再否定其效力,逻辑上自相矛盾。
更深远的意义在于,裁判要旨第二点切断了"隐名股东特殊权利"的误区。某些当事人误以为实际出资便可无视法律形式,本案明确宣告:即便你是股权的实际主人,伪造签名仍是法律禁止的自我游戏。这既捍卫了合同法的形式正义,也警示隐名持股模式的法律风险——显名股东的反悔、处分或遭冒名,均可能导致确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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