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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金达与李贺氏合伙纠纷案(商事纠纷)

2023-01-08 23:08 次阅读

[案情简介]



1945年,李贺氏有市场铺房两间。高金达、杨培彪租赁了李贺氏的铺房并打算三人合伙做生意。在未正式开张前,三人分别投入了一些资金进行销售。经营亏损后,高金达声称自己不是入伙,而是帮工,投入的资金为借款,因此不应当承担亏损。李贺氏将其诉至延市地方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李贺氏提供的资本证及其营业账簿等物证可证明三人同样入资,并无借款字样;人证方面,高金达的证人杨培盛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缺乏足够的证明力。故法院认定高金达确属合伙入资,应当按照投入资金之多寡分配亏赔责任,如无现金,需要用货物进行抵付。



[典型意义]



此案是陕甘宁边区发生的商事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梳理账簿往来,听取证人证言,并综合考量法律原则和商业习惯,实现公正裁判,以司法助力边区经济发展。



[判决原文]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高金达,女,年四十二岁,原籍横山县,现住延市新民村二组。



被上诉人李贺氏,女,年三十七岁,延长县人,现住新市场八号。



杨培彪,男,年三十八岁,绥德县人,现住延安县金盆区杨家峪村,商。



上列当事人等因合伙纠纷事件,上诉人不服延市地方法院民国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所为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维持延市地方法院原判。



事实



上诉人高金达与被上诉人李贺氏、杨培彪原本相识。于去年底即因李贺氏有市场铺房两间,高金达曾与李贺氏商量将此房抽回合伙做生意。及今年古历正月间就由高金达招得杨培彪(由杨兄培盛说的)到李贺氏处赁李贺氏铺房一间,准备营业。但未正式开张之前,即陆续由李贺氏入了资金边币二百八十万元,高金达入了资金边币一百六十二万元,杨培彪入了资金边币八十六万零七百元,先买了一些布和染货销售,约五十余天结算,共亏损边币七十六万八千一百二十元(房赁、伙食等除外)。因高金达说她是入号揽工,是帮助号内借的款,掌柜是李贺氏,不能负亏赔责任。同时高金达于结帐后又私自扣用号款边币八十三万九千三百二十元,遂由李贺氏控告到延市地方法院。经审讯调查,复邀同市商会调解,李负算帐,证明高金达确属合伙入资,判决依所入资金之多寡分负亏赔责任;高金达负赔损边币二十三万八千元,应分得现金及存货折边币一百三十八万两千元;李贺氏负赔损边币四十一万零一百二十元,应分得现金及存货折边币二百三十八万九千八百八十元;杨培彪负赔损边币十二万元,应分得现金及存货折边币七十四万零七百元。至高金达所取号款边币八十三万九千三百二十元,应提出现款依资本多寡分配,如高无现金归还,以所分货物抵付。高金达不服,又上诉本院,并举出证人杨培盛到案作证。经本院分别一一讯问,并详核帐内项目如上,各情记录在案。



理由



查本案上诉人高金达对所卖货亏损有无责任,应以其与被上诉人李贺氏等是同入资与否为断,而其入资抑借款,则当从其资本证及原日营业帐薄方面来判定是否。人证方面就其所举杨培盛仅能说明原日做生意时高金达说她们已有七百万元,让杨及其弟(即培彪)亦入三百万元,其他则声称不知;又并无第三人或字据可作佐证。而在原日营业帐薄上从其立帐第一日起三人同样入资,迄至结帐为止,并无借款字样。尤其负营业责任之杨培彪系高所介绍入号,从其营业经过供述,证明原日三人显然系同意出资营业,后以亏损了,高金达籍故抵赖,推卸责任,殊难推诿为借款,而应认为是共同出资营业,故应共同负赔损之责任。至结帐后高金达擅自扣现款不提出合伙开支更属无理。根据法律原则及商业习惯,原判决并无不合,应认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特为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五月十四日



院 长 马锡五



副 院 长 乔松山



民事庭长 刘耀三



推 事 叶映宣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员 田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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