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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氏、丁攀生“夏魏单”土地纠纷案

2023-01-08 23:07 次阅读

(土地制度)



[案情简介]



李尚财、李刘氏夫妇原有一块60垧的土地“夏魏单”。1927年,因经济困难典给地主丁攀生,1929年李刘氏又因李尚财生病去世,家中生活难以为继将该地出卖给丁攀生。丁攀生加上自己原有的土地,共有300余垧。1936年,土地革命爆发,丁攀生因害怕逃跑。按照土地政策,丁攀生所有地及典受地被没收充公,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之后,丁攀生趁政府监管不严,侵占了一部分土地。李刘氏认为丁攀生侵占了一部分“夏魏单”,想进行回赎,丁攀生拒绝,据此李刘氏于1940年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定远县政府在前期没有细致调查,判决李刘氏和丁攀生各有一部分土地使用权。之后,县司法处于1942年对此案进行再审,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后,依法判决:“撤销原判,将判给丁攀生和李刘氏之地一律收归公有”“考虑到丁攀生和李刘氏家庭困难情况,重新分出一部分土地给两家耕种。”



[典型意义]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此案体现了我党以人民为中心、对土地政策的高度重视和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同时照顾不同阶层利益的优良司法作风。



[判决原文]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刘氏,女,定边人。



代理上诉人:李秀林,男,六十二岁,定边一区六乡南园子,农。



被上诉人:丁攀生,男,五十八岁,定边市区四乡一村。



代理被上诉人:丁兆模,男,二十五岁,住址同上,小学教师。



上列当事人因土地涉讼一案,上诉人不服定边县司法处所为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上诉驳回。



丁攀生之地,为政府所给予,与李刘氏无关,李刘氏不得再向丁攀生索地。



李刘氏现时分受之地,如实过少不够生活,可向定边县政府申请救济,补给土地。



事实



缘民国十六年,李刘氏之夫李尚财将本案系争之地名“夏魏单”出典于丁攀生。至民国十八年李尚财病故,据丁攀生称,李刘氏即将此地全部出卖于彼(举有说合人石成福、丁正科、赵惠智、魏现均及王如意等为证),由其管业。民国二十五年土地革命,丁攀生原为地主,连同夏魏单之地共有土地三百余垧,按当时土地政策,地主之所有地及其典受地,均在没收之列,已属全部归公。后丁攀生及当地居民,以政府对该地未加管理,侵种一部分。李刘氏见丁攀生侵种地内有其原有之地,虽于民国十六年出典于丁攀生,并未出卖,因于二十九年投诉于定边县,要求回赎。该县政府当时未加细查,不知该地早已没收归公,曾判决以三分之二归李刘氏耕种,三分之一归丁攀生耕种。迄至今年,定边县政府查明该地早已经没收归公,丁攀生等所占之地原系非法侵种,该县司法处因根据此项事实对二十九年所作之判决进行再审,撤销原判,将判给丁攀生及李刘氏之地,复行一律收归公有。惟该县政府第一科为照顾各阶层利益计,念及丁攀生及李刘氏生计困难,又各补充土地一部分。李刘氏以补充土地过少,心甚不甘,又睹丁攀生补充土地内仍有其原有之地,不服判决,来院上诉,要求回复二十九年所分之地,并诉丁攀生霸占其地。本院传讯两造,讯明上列事实,记录在卷。



理由



查系争之地,于土地革命时期按当时土地政策,早经没收归公。李刘氏所称仅于民国十六年出典于丁攀生并未出卖一节,无论是否属实,不能阻挠土地政策已成之实效,自此业已收归公有之土地,不能再返还于旧有地主。定边县署于二十九年对本案系争土地判决以虽经判决以三分之一归丁攀生、三分之二归李刘氏,实因未调查土地真相所致,但于今年发现新事实,确知该地曾没收归公,并非私人之产业,则原判认定之事实已属根本错误,依法进行再审,撤销原判,更将原判分给两造之地仍行一律收回归公,于法尚无不合。李刘氏请求废弃原判,回复其二十九年判决分种之地,实为无理。至丁攀生受政府所补充之地,内中虽有李刘氏原种之一部分土地,但既经没收归公,后复由政府给予丁攀生,不得指为丁攀生霸占。李刘氏即不得要求分割丁攀生合法分得之地。若李刘氏自己现时分地过少,无法维持生活,可将实际情况另向定边县政府声请补给土地,以资救济。



依上论结,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三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法庭



庭 长 任扶中



推 事 王怀安



书记员 海 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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