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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彦贵与张金才儿女婚姻纠纷案

2023-01-08 23:08 次阅读

(妇女解放、“马锡五审判方式”)



[案情简介]



封彦贵之女儿(封捧儿)幼时与张金才的次子(张柏)订婚。随后,封彦贵为多索聘礼,暗中又将其女许给张宪芝之子为妻。捧儿与张柏偶然相遇,一见钟情,双方表示自愿结为夫妻。不久,封彦贵为收取高额聘礼,再次把女儿许给朱寿昌为妻。张金才获悉后,遂带人持械闯进封家,抢人回家成亲。封彦贵告至县上,县司法处认为聚众抢亲是违法的,遂一审判决张金才有期徒刑6个月,张柏、封捧儿婚姻无效。封、张两家都不满。



马锡五受理上诉后,首先询问区乡干部及附近群众,多方了解案情,并找平时与封捧儿来往较多的人谈话,再亲自征求封捧儿和张柏的意见,知道她不愿意与朱寿昌结婚。案件事实基本掌握后,马锡五在处理此案时,主要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愿,同时深入群众了解情况,对封彦贵和张金才进行思想教育,并多方调解。



经过公开审理,当庭宣判:依法撤销华池县原判;封捧儿、张柏自愿结婚,依据边区婚姻条例规定,符合婚姻自主原则,准予结婚,但应履行登记手续;张金才聚众抢亲,扰乱社会秩序,依法判处徒刑;封彦贵把女儿当财物多次高价出卖,违反婚姻法令,科处劳役。对此判决,当事人表示服判,群众认为入情入理。



[典型意义]



此案体现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切实了解案情的同时,广泛听取广大群众对案件的看法和处理意见,既保证了案件审理的正确性,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作为新型的、民主的审判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给正在摸索中前进的新民主主义司法制度注入了新鲜血液,有效促进了根据地的安定与和谐;其所体现的许多原则和做法,被吸收、运用于新中国的民事诉讼中。



[判决原文]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封彦贵,男性,华池县温台区四乡封家塬子人,农业。



被上诉人:张金才,男性,华池县张家湾人,农业。



张金贵,男性,住址职业同上。



被上诉人为聚众实行抢婚一案,构成犯罪事实。上诉人不服华池县司法处民国三十二年五月三日之所为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庭判决如下:



主文



1.原判决撤销。



2.张金才聚众抢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3.张金贵实行抢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4.张得赐附和抢婚罪判处苦役三个月。



5.张仲附和抢婚罪判处苦役三个月。



6.张老五附和抢婚罪判处苦役三个月。



7.封彦贵实行出卖女儿包办婚姻判处苦役三个月。封彦贵出卖女儿法币七千元没收。



8.封捧儿与张柏婚姻自主有效。



事实



缘上诉人封彦贵之女儿(捧儿)小时于民国十七年同媒说合,许与张金才之次子(张柏)为妻。后于二十一年五月封彦贵见女儿长大,藉女儿婚姻自主为名,遂以法币两千四百元硬币四十八元将捧儿卖于城壕川南塬张宪芝之子为妻。被张金才告发,经华池县府查明属实,即撤销。谁料该封彦贵复于本年三月以法币八千元哔叽布四疋硬币二十元,经张光荣做媒又卖给新堡区朱寿昌为妻。于三月十日在封家订婚,当即交法币七千元,布两疋,棉花三斤。另外于本年古二月十三日适有新堡区赵家洼子钟聚宝过事时,该封彦贵之女儿捧儿前赴该事,而张柏亦到,男女两人亲自会面谈话,捧儿愿与张柏结婚,就是被父母包办出不了恶劣家庭环境,而张柏就回家告诉他父张金才,其后张金才听到封彦贵将捧儿许与朱寿昌之消息,即请来张金贵及户族张得赐、张仲、张老五等连儿子张柏共二十人,于三月十八日下午从家中出发,当晚二更后到封彦贵家,人已睡定,首由张柏进家将捧儿拖出,时封姓家中人见来多人,遂让捧儿由张姓抢劫前去,及天明两小成了婚姻。当日封姓控告至华池县府,县司法处判处张金才徒刑六个月,捧儿与柏儿婚姻无效。上诉人不服,上诉本庭。经调查,一般群众对华池县处理此案亦有意见。华池县司法处判决在案。



理由



基上事实,捧儿与张柏之婚约虽系于民国十七年父母之包办,但在地方一般社会惯例均如此。其后在边区政权建立后,封彦贵藉男女婚姻之说,将女儿简直当作法宝营业工具。如二次卖给张宪芝之子后又卖给朱寿昌,企图到处骗财,引起乡村群众不满,应受刑事处分;张金才既然与封姓结成亲眷,不论封姓怎样不好,须得以理交涉或控告,不得结合许多群众夤夜中实行抢婚,张金贵更不应参加,但该犯等竟大胆实施抢劫行动,而使群众恐慌,使社会秩序形成紊乱现象,所以对该犯应以刑事论罪;而封彦贵以女儿当牛马出售,且得法币数千,此类买卖婚姻款应予没收;至于捧儿与张柏本质上双方早已同意,在尊重男女婚姻自主原则下,应予成立,而华池县初审判决,系极端看问题,只看现象,不看本质,对封姓过于放纵,对捧儿、张柏自主婚姻尚未真正顾到,所以该判决应予撤销。



基上结论,封、张双方行为均属违法,一则以女儿当货物出卖,一则胆敢实行抢劫,全依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到处罚。特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及边区婚姻法第五六两条之规定判决如主文。



上列当事人对本判决如有不服,得于送达之翌日起,在十日内提起上诉,由本院移转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核办(驻延安)。



兼庭长 马锡五



推 事 石静山



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七月一日作成



本案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员 陈 夷



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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