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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葬权的界定与司法保护——张某江诉张某和、第三人北京市某陵园、张某兰、张某玲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2019-04-09 22:53 次阅读

编者按:本公号曾经刊发过关于祭奠权的文章。与祭奠权相同,安葬权也非我国民法规定的一项民事权利。但人生而拥有生养死葬之权,对安葬权通过习惯和公序良俗进行民法上的保护符合我国民法的立法本意。本文通过对一起安葬权纠纷案件的分析,阐述了安葬权的内涵、属性、行使主体,并对如何在司法中保护安葬权提出见解。现予以刊发,供研究交流。

基本案情及审理结果

张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和及某陵园协助我将父亲张某泉的骨灰安葬在北京市某陵园怀念A区,方位7排8号墓地内。事实与理由:我与张某和系弟兄关系。张某和作为家中的长子,于2004年代表家人与某陵园签订《北京市骨灰安放设施租赁合同》,约定由张某和代表家人向某陵园租赁骨灰安放设施一个(双穴),约定在我们的父母王某敏及张某泉去世后安葬在某陵园的墓穴内。2004年我们的母亲去世,母亲安葬在某陵园内。2016年5月7日,父亲张某泉去世并火化,在我提出把父亲安葬在某陵园时遭到某陵园拒绝,其理由是必须由安葬母亲王某敏时的合同签字人张某和签字,但张某和拒绝签字。父亲张某泉在去世之前就已在某陵园处购买了墓地,张某和应将我们的父亲安葬在某陵园的墓地内。张某和拒绝签字的行为系违法行为,特起诉至法院。

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的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明确了习惯作为整个民法的一般法律渊源的有效性。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安葬权进行具体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本院依据习惯处理涉案纠纷,故而我国在涉及安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了什么样的传统习惯是本案首先应明确的法律问题。

安葬的正当性在我国有其深厚的伦理及道德渊源,即人希望死后获得安息和入土为安的基本诉求。正因如此,对遗体或骨灰的处分不同于普通的遗物处理,蕴含着丰富的精神利益、伦理道德和社会公益。对死者合理适当地安葬是社会普遍认可的完成死者生前所愿、寄托近亲属哀思之习惯。

从我国社会风俗习惯来看,为死者料理安葬事宜一般均由近亲属完成,内容包括选择安葬方式、安葬位置、安排仪式、骨灰下葬等;时间上通常以及时入土为安为宜,不宜拖延过久。近亲属间对安葬事宜有争议的,如死者生前有明确意愿的,应依其意愿安排;死者生前无明确意愿的,应依死者所在地区的一般风俗习惯安排;但上述安排均不得违反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

综合上文,安葬权是指死者之近亲属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依社会公序良俗对死者的遗体或骨灰以安葬的方式进行处置的权利。近亲属与死者间的特定人伦关系决定了该权利由近亲属平等地共同享有。需要注意的是,对死者近亲属而言,安葬权是死者近亲属基于特殊身份的排他性权利;也是基于伦理、道德应尽的带有身份性的义务,不能任意放弃或转让。本案中,涉案当事人的父亲去世后,对父亲骨灰及时依死者生前愿望和风俗习惯进行安葬,是所有子女应尽之义务。本案中子女为父母购置了双穴墓地,现无证据表明死者生前对此安排有异议,应依此安排及时为死者进行安葬。涉案子女间因财产纠葛和个人间争执,致使父亲骨灰迟迟无法安葬,该行为违反了子女对父母应尽的安葬义务,也与一般社会道德有悖。

关于张某和辩称,因《北京市骨灰安放设施租赁合同》系其签订,其有权不同意父亲骨灰安葬一节。虽然《北京市骨灰安放设施租赁合同》系张某和与某陵园签订,但其不因签订合同而享有任意处分安葬事宜的权利,安葬骨灰系子女共同之义务,不因义务人个人意愿而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现张某和、张玉兰因财产纠葛原因拒绝履行配合安葬之义务,理由难以成立,行为存在不当。

本案既涉及安葬权问题的司法判定,更涉伦理道德之社会公益。生老病死是人之必然,生养死葬亦是社会明确之义务。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让父母身后得到安详之所,是报答父母养育之恩的应尽之义,也是为人子女的基本要求。家庭生活中琐事繁多,十指尚有长短,磕碰中亦难免计较你多我少。但事有缓急之分,理有轻重之别。父母尽早入土为安是人伦之大事,家庭利益纠葛与此相比,孰轻孰重不言自明。望纠纷各方应多念及父母养育之恩,多一些孝道,少一些计较,及早尽应尽之义务,履安葬之责,让父亲尽快得身后之安详。综上所述,鉴于张某泉的配偶及父母均已亡故,张某泉之子张某江请求张某和及某陵园对骨灰进行安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江自愿承担张某泉安葬的费用,本院不持异议。第三人张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于作出判决:被告张某和、第三人北京市某陵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江将张某泉的骨灰安放于北京市某陵园怀念A区,方位7排8号墓穴内,入葬费用由原告张某江负担。各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意见

本案以《民法总则》第十条为依据,援引习惯作为法律渊源对当事人间的争议进行了实体处理,首先解决了法律适用问题。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遇到以下两个难点:一是如何界定安葬权;二是当事人主张的安葬权如何得到有效保障。本案判决对上述问题均进行了妥善的处理,下文便具体进行论述。

一、如何界定安葬权

安葬权并非我国民法规定的一项民事权利,但若因此对于社会关系中实际引发纠纷的该类案件不予处理,不免令人产生以下错觉,即“权利似乎不是社会关系的必然产物,而是国家通过法律给主体们的授权”[①]。人生而拥有生养死葬之权,民法虽未将安葬权独立为一种具体的民事权利予以明确规定,但目前通过习惯和公序良俗亦得以对安葬权进行民法上的保护。而如何界定作为法律上一项权益的安葬权系对其进行有效保护的重要前提。

(一)安葬权有别于祭奠权

理论界甚少将安葬权视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益进行讨论,而是普遍将确定安葬方案的权利或言丧葬事宜的决定权作为祭奠权的一项内容,实质上是将安葬权作为祭奠权的一项权能进行论证。之所以如此主张,可能系因有些丧葬活动中同时含有部分祭奠仪式,二者难以进行区分,且均为处理死者身后事宜,故将安葬权包含于祭奠权之中。但《礼记·祭统》有言:“孝子之事亲也,有三道焉:生则养,没则丧,丧毕则祭。养则观其顺也,丧则观其哀也,祭则观其敬而时也。”可见,“丧”与“祭”自古即为不同的社会活动,妥善处理丧葬事宜只是后续进行祭奠的前提条件,并非祭奠活动的一部分。即使在下葬同时举行祭奠仪式,两者本质上也是保障不同法益的两种行为。不论是从实然的社会关系还是从应然的法律逻辑来看,两者在以下两方面均有明显的区别,有必要将安葬权作为有别于祭奠权的一项权益分列出来,单独对其进行分析、论证和保护。

1.权利的内涵及行使方式不同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安葬权系指妥善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权利,而祭奠权系指生者对死者进行祭祀和悼念的权利。前者侧重于解决如何确定丧葬方案,在存在多种方案的情况下,需要进行筛选、排序和选择;后者侧重于保障生者平等祭祀的权利,权利的行使可并行不悖,强调不同权利人行使权利时的包容协助和互敬互谅。二者不仅权利内容不同,而且权利行使方式相悖。

2.保护的法益不同

殡葬活动起源于宗教迷信,自古人产生灵魂不死的观念后,基于对死者“不免灵魂”的敬意,开始有了埋葬死者的习俗。这种对未知的故去世界的敬畏,逐渐演变为信奉祖先会在冥冥中照料后世家族的祖神信仰,由此安葬祖先渐渐成为孝道文化的体现。随着封建制社会的发展,殡葬活动也呈现出“贵贱有仪,上下有等”的葬制,安葬活动也因此具有了彰显死者地位、体现家族张耀的意义。

新中国成立以后,彻底打破了宗教迷信和氏族等级,加之自然资源日益紧缺,殡葬活动从简已成为新的社会潮流和政策要求,安葬权不再侧重于保障家族张誉感。但“令死者得以安息”的观念仍普遍存在,死者已逝,将其区别于他人的人格或精神也已不复存世,之所以在现代社会仍然强调死者后事的平稳进行,实际上是给予生者对其身后事能够得以妥善安排的稳定安宁感,故而现代社会的安葬权保障的不仅是子孙能够尽孝的权益,而且彰显了对人类本身的尊重以及对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的维护——此种利益的维护便是通过尊重死者处分其身体的自由意志得以体现。因此,安葬权保护的法益中死者意愿这一精神利益占有较大的比重,在确定丧葬方案时应当着重考虑该因素。而祭奠活动自古时便具有较浓厚的祈福意味,古人以“事死者如事生”的态度举办隆重而繁复的仪式,一方面是出于对鬼神宗祖的敬畏,另一方面更是为了谋求对生者的保护和庇佑。直到现代社会,祭奠活动仍然更加侧重于保障生者对死者进行瞻仰、寄托哀思以获得心理抚慰的权益,此种权益的维护一般并不考虑死者生前的意愿,而是以生者尽享追思仰慕之情为主。

可见,从权利的内涵和保护法益来看,均应将安葬权与祭奠权相区分,单独进行保护。

(二)安葬权的属性——混合型人格权

安葬纠纷涉及的是死者去世后采取何种殡葬形式如何下葬的问题,殡葬行为直接作用于死者的遗体或骨灰。由于遗体或骨灰本身一般并不具有使用和收益的经济价值,对其进行占有的目的主要在于妥当进行安葬,处分方式除特定情形下的遗体捐赠外也以如何安葬为限。而物权的本质在于,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以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和干预[②]。因权利人对遗体或骨灰享有的支配权利并不具备财产上的可获利性,故难以认定安葬权为物权。对于安葬权的属性,一般认为属于人身权益,具体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学说。

1.身份权说

该说认为,近亲属因与死者的亲密身份关系而享有安葬权,因此包含安葬权在内的祭奠权属于身份权中的亲属权[③]。然而,亲属身份权具有主体特定与限定的特点,其并非像人格权那样为对世权,而是对人权,是在身份关系法上针对一个他人的[④]。如夫妻基于婚姻关系得以请求对方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这一请求本身是对内关系上的。然而生者并不能基于身份关系请求死者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保障其安葬权的行使方式往往为对世的、排他性的,表现为生者基于绝对权对任何侵犯该权利的人享有请求权。即使在权利人请求其他亲属协助安葬的场合,该请求也并非基于双方身份关系的对人的请求。例如,甲作为长子要求作为次子的乙提供二人之父丙的死亡证明等手续以配合安葬丙,该情形乍看似乎为甲基于兄弟的身份关系请求乙配合,但假设甲乙不存在亲属关系,乙为甲一债权人为督促甲还债恶意侵占丙的死亡证明等材料,此时,甲仍有权基于对世性的安葬权请求乙交出相关材料。可见,该请求权并非基于亲属关系产生。故安葬权并非对人权,不属于亲属身份权。

2.一般人格权说

该说认为近亲属享有安葬死者的权益,该权益体现了近亲属得以尽孝、寄托哀思的人格利益[⑤]。对此,笔者认为,安葬权不仅包含了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而且包含了死者本人的人格利益,简单的将其界定为一般人格权并不能体现其特性。

之所以认为安葬权包含了两方面权益,是因为引发安葬权的死亡事实即存在两方面的影响:生命之绚烂可贵,在于其终有湮灭消亡之日,当明晰了死亡的必然性、以“向死而生”的姿态生活,人才更容易于其中寻至生存的意义。对于周遭人而言,彼人死亡的经历不仅具有此人生存的借鉴意义,而且对此人今后的人生具有激励、抚慰作用。因此,死亡这一自然事实对于人的影响即存在于两个维度——对于死者本人具有人性维度的意义,对于周遭生者具有社会维度的意义。安葬是死亡事实发生后对死者遗体或骨灰的处理结果,其影响意义亦是二维的。

一方面,虽然死亡的时间和方式通常不具有确定性,但人可以通过预设死亡后对其遗体或骨灰的处理方式获得相对确定的内心安宁感,以消减“生如浮萍”的漂泊零落之感;另一方面,死者去世后,曾经承载其人格的载体即遗体或骨灰,对与死者具有密切联系的人而言,往往仍具有高度象征意义。从以上两方面而言,遗体或骨灰上均蕴含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和生者的情感要素。而且,尽管现代社会不再强调丧葬文化中的家族张誉感,但基于传统文化理念的传承以及人类寻根溯源的原始诉求,对近亲属的妥当安葬仍可彰显生者的张誉感和尊严。故而,安葬权亦包含了生者的人格利益。

3.混合型人格权说

传统学说认为,人格权随着主体的人格始终,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且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不能通过转让、继承取得,故死者不享有人格利益[⑥],因此否定了安葬权系混合型人格权的可能。但20世纪以来,各国就死者人格利益多经历了从不保护到保护的阶段[⑦],我国陆续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均确认了应当对死者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目前学界只是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性质存在分歧,主要存在死者权利保护说、死者法益保护说、人格利益继承说、死者人格利益延伸保护说、近亲属权利保护说等[⑧]。各类学说就法律保护的是死者人格权利还是人格利益、是死者生前利益的延伸还是死后存在的利益、是死者本人的人格利益还是近亲属的人格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均存在分歧。就保护的权利主体,学说又分为直接说、间接说及混合说。直接说认为死者仍具有人格权,其受到侵害时由遗属代为行使诉讼权利;间接说认为侵犯的是遗属对死者的虔敬之情;混合说认为侵害死者人格权益的同时侵害了遗属的人格权[⑨]。

笔者认为,就安葬权而言,应采混合说,即该权利保护的为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延伸、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其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权利能力随人的去世而消灭,人死后无法产生新的人格利益,安葬行为虽于死者去世后才发生,但死者对其安葬事宜的心理预期即精神利益发生于其生前;第二,权利能力的消灭不代表已经产生的与该人相关的一切权益均一并消亡,物权等财产性权利因依托物的存在而得以存续,人格利益如构成社会公共利益亦有存续的可能和保护的必要;第三,从我国殡葬习俗来看,不论采用什么类型的丧葬方式,“让死者安息”是人们普遍接纳的殡葬宗旨和观念,而该观念体现出尊重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已经构成我国社会的善良风俗和公共利益;第四,人类文明与荒蛮的区别之一便在于先人精神文化的传承,否定人死后其人格利益的存续很有可能造成否定人生的意义、甚至是人类文明积累的逻辑窘境,从该角度而言,死者生前所形成的品质、思想、影响力等人格利益在其过世后仍可传承后世得以延续;第五,近亲属因与死者的亲密身份关系而对死者遗体或骨灰的处置寄托较多的情感利益,妥善安排安葬事宜亦为子孙尽孝的礼仪传统之体现。综上,就安葬权保护采混合说为宜。

(三)安葬权的行使主体——死者近亲属

安葬权的权利主体应当为享有其上利益的人,从上述对安葬权的分析可知,安葬权蕴含了死者的人格利益以及生者的人格利益。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由其近亲属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故近亲属当然为安葬权的主体。但生者系因与死者较为亲密的身份关系而享有安葬权上的人格利益,故需界定何种程度的亲密关系足以构成享有安葬权的主体。

1.一般原则

学界和实务界一般主张享有安葬权的主体应限定为死者的近亲属,笔者赞同该观点,理由如下:一是我国古代以亲属关系远近确定有“五服”的服丧制度,即根据己身与死者的关系由亲至疏划分有五种丧服,分别为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着五服的均为死者亲属[⑩],可见我国丧葬传统上享有相应服丧义务的即为亲属,故而享有相应尽孝义务和人格利益的也仅为亲属;二是就现代社会实情而言,对死者的遗体或骨灰寄托有较为深厚的情感、张誉感和尊严感的一般主要为死者的亲属;三是安葬权是生者享有的人格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也事关死者安葬方案的确定,权利主体的扩大不仅可能导致对安葬方案的意见繁而难决,而且可能引发权利的滥用、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社会秩序的紊乱,故而将亲属的范围限缩为近亲属为宜;四是安葬权中死者人格利益的维系是通过近亲属代为行使诉权而得以实现,确定享有安葬权的生者范畴也为近亲属,不会导致法益的遗漏保护和主体范围的交叉或空白。我国民法上一般认为近亲属系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及外孙子女,其中包括养子女、养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继父母,因而一般来说上述范围的人均为安葬权的权利主体。

2.特别情形

需要讨论的有以下两点特殊情况:一是继承法上对公婆、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是否应当列为安葬权权利人;二是遗赠继承人是否应当列为安葬权的权利人。对此笔者认为,两者均应列为安葬权的权利主体。

法律之所以赋予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和遗赠继承人以第一顺位的继承权,不仅是为了弘扬中华民族的孝道文化、鼓励晚辈事老敬老,也是为了保障老年人能够老有所依、安享晚年。在老人过世后,由其生前已尽赡养之责的儿媳或女婿、亦或深得其心的遗赠继承人代为操办后事,并不至违背老人意愿;且安葬权对生者体现为情感寄托的人格利益,如儿媳、女婿或遗赠继承人有意尽心,法律亦不应无情否定其权利基础。另外,实务中对于符合继承法中上述条件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认定也较为严苛,此种权利主体的扩大尚不足以导致权利滥用和滥诉。

综上所述,安葬权是有别于祭奠权的由近亲属享有的排他性混合型人格权利。本案判决中明确指出:“安葬权是指死者之近亲属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依社会公序良俗对死者的遗体或骨灰以安葬的方式进行处置的权利。”这便为涉及安葬权纠纷的处理,指出了明确的方向和清晰的路径。

二、如何保障当事人的安葬权

安葬权主要关涉的是死者的丧葬事宜,故而应当包含丧葬前、丧葬中及丧葬后的三方面权利内容,即死者安葬前遗体或骨灰的保管权利,安葬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方式,安葬后墓穴及墓碑的完整不受侵害。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历史悠久,就安葬权的以上三方面内容在不同地区可能形成完全不同的习惯和风俗,难以界定普遍适用的具体权利内容。因此建立一系列选择和确定安葬权内容的标准显得尤为重要,也是解决此类纠纷的根本之法。就此,笔者认为,审理该类纠纷应当遵循以下思路。

(一)以丧葬法律及政策规范为底线

安葬权所维护的社会公益不仅在于人人得其所愿的社会稳定秩序,而且在于社会有限资源的合理配置。为平衡个人丧葬意愿与公共管理间的关系,保障全民丧葬事务有条不紊的进行,国务院出台了《殡葬管理条例》,有条件地逐步推行土葬改火葬。《殡葬管理条例》对不同地区丧葬事务管理均进行了规定。本案的审理中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张某江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及相关解释的情形。由于调整安葬权纠纷的法源为习惯,而适用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故在此类案件审理中,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违反法规及国家政策,自然因违背公序良俗而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张某江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而应当进一步对当事人各方就丧葬事宜的争议进行审理。

(二)以公序良俗为边界

适用习惯处理民事纠纷本应以公序良俗为边界,此为《民法总则》第10条明确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除与其他民事案件共有的公序良俗基础之外,安葬领域中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别善良风俗。

1.以符合当地习俗的方式安葬

我国历来于婚丧嫁娶皆有不成文的习俗,有些为陋习弊法,受法律及政策规范的限制,已经予以排除;有些则为当地或少数民族形成的特有丧葬传统,在倡导节俭和保障环境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以该方式进行安葬。

2.不得侵害他人利益

此处的他人主要是指死者近亲属以外的人,近亲属间的关系可以通过与祭奠权相关的法益进行调整。对死者近亲属以外的人,可能侵害其权益的情形主要为,死者的墓地与毗邻者墓地间的相邻关系未妥善处理造成的侵权。

例如,在案号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72号的陈玉冰诉广州玉德堂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德堂)恢复原状一案中,陈玉冰自玉德堂购得编号为C6-13的墓地用于安葬其妻陈某。墓地按照双方约定的面积、位置和使用材料建成后,陈玉冰将陈某安葬于C6-13号墓地中。但陈玉冰于2013年清明节携家人一同扫墓时发现,上述墓地旁新建的C6-12号墓地侵占了C6-13号墓地的边界。经测量,两块墓地重叠宽度为0.058m,重叠面积为0.087m2。陈玉冰多次要求玉德堂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安葬权纠纷,墓地的完整不受侵犯应为安葬权应有之意。玉德堂为扩大其经济利益未尽到审慎测绘的义务,导致两块墓地存在边缘重叠,是对陈玉冰所享有安葬权的侵害。故此,玉德堂赔偿陈玉冰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理上的基础。如陈玉冰未依据物权请求权提出恢复原状,而依据安葬权主张玉德堂侵害其人格权益,亦可得到同等的法律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C6-12墓地的权利人如对侵占C6-13号墓地具有主观过错,亦不排除其侵权责任:一方面,安葬权为绝对权,陈玉冰可向侵犯其安葬权的人主张权利;一方面,行使安葬权应以不侵害他人利益为边界,C6-12墓地权利人的安葬行为因侵害陈玉冰的利益而具有违法性,如其具有主观过错,符合侵权责任要件,应当赔偿陈玉冰的损失。

(三)死者遗愿优先原则

如前文所述,安葬权中死者人格利益占有较大的比重,故为充分体现对死者本人意愿的尊重,在法律规范和公序良俗圈定的范围内,应当最大限度的以死者本人意愿确定具体安葬方案。而死者本人意愿的确定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死者留有书面材料明确说明后事安排方案或指定后事负责之人;二是口头提及希望如何料理后事;三是根据死者生前行为足以推知,且并无相反证据表明死者存在其他意思。

第一种情形,最易处理,以在后的意思表示为死者本人意思即可。第二种情形,主要涉及举证能力和证明力问题,不在此详加论断。第三种情形与本案情形相近。本案中,死者张某泉于2016年去世,其爱人王某敏于2004年去世。王某敏去世时,长子张某和即承租一处双穴墓安葬了王某敏的骨灰。该双穴墓碑文上刻有王某敏的生卒年月、“王某敏之墓”、“子女孙辈敬立”的字样,在“王某敏之墓”与“子女孙辈敬立”的字样间留有空白需补充篆刻后下葬者的生卒年月、身份敬称及名字。结合碑文所示,后下葬者信息之后已刻有“子女孙辈敬立”字样,应当能够推定,该双穴墓的承租初衷为,日后子女将张某泉和王某敏共同安葬于该墓中。此后的十余年中,张某泉未表现出任何不愿与妻子合葬之意,可以推定安葬于该双穴墓中为张某泉本人的遗愿,在未有其他抗辩事由存在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张某江的诉讼请求。

(四)共同协商参与原则

安葬权由死者的多名近亲属共同享有,但安葬方案只有一个。当死者本人对如何安葬并未留有明确意思时,若近亲属之间就丧葬事宜发生争议,如何确定安葬方案呢?

笔者认为,首先应本着共同协商参与的原则,尽可能征求死者近亲属的意见。因为安葬权蕴含有各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在同一顺序的近亲属中,各亲属平等享有安葬权益,且安葬活动势必发生一定费用,故采用共同协商确定原则,既能保障各亲属权益,也能保证安葬活动平稳进行。

需要说明的是,该原则是指在同一顺位的近亲属间平等协商,当存在优先顺位的亲属时,以优先顺位的亲属所形成的合意为准。而就安葬权的顺位,笔者同意学界多数观点,认为合理的顺位应当为:(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及外孙子女。之所以将配偶单列于最优先的顺位,是考虑到一般而言,配偶对于死者的遗体或骨灰寄托有更加深厚的情感利益,而且我国有夫妻合葬的传统,如何确定丧葬事宜不仅关涉死者个人,更加关乎配偶的后事处理。而配偶对其本人后事处理的意见依据“死者遗愿优先原则”应当予以第一顺位的考量,故配偶应当优先于其他继承法上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五)最有利于祭奠原则

在根据以上规则均无法确定安葬方案时,例如当最优先顺位的权利人为多名子女,但多名子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笔者认为应当以最有利于祭奠的原则确定如何安排丧葬事宜。原因在于,此时死者对其后事并无过多期许,安葬权主要保障的即为生者的人格利益,故在最优先享有安葬权的主体为同一顺位近亲属时,应当综合考虑不同安葬方案的费用金额以及如何负担、安葬地址是否便于各权利人进行祭奠、安葬活动对周遭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影响降至最小等多方面因素,平衡好各方权益,结合该顺位权利人主张的所有方案,择优确定如何对死者进行安葬。

结语

本文围绕基层法院司法实践中的一起真实案例展开分析,对安葬权的权利属性、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和保护路径进行了完整的论述和界定。将安葬权界定为有别于祭奠权的由近亲属享有的排他性混合型人格权利;并系统化的提出确定安葬权内容的方法,即在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圈定的范围内,遵循“死者遗愿优先--共同协商参与--最有利于祭奠”的三大原则确定最能平衡各方权益的安葬方案。

应当指出的是,安葬纠纷之所以成为实务中较为棘手的案件类型,一方面囿于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的匮乏,另一方面主要在于当事者双方的情感纠葛之深,往往难以通过庭审或判决完全化解。虽然笔者提出了一套解决该类案件的方法论,但唯有充分认识到该类纠纷牵涉利益的复杂多元,才能有效衡平各方诉求,并以寓情于礼的判词充分实现司法改革的目的,即“崇尚与时俱进的先进文化,倡导健康文明的社会道德,激活长久以来严肃之法律理性,体现判决之道德关怀,使裁判的社会效果得以进一步扩展”[11]。

 

(作者单位:朝阳法院)



[①]谢晖:《民间规范与习惯权利》,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转引自姜福东:《祭奠的习俗与祭奠权纠纷》,载《河北法学》2008年5月第26卷第5期。

[②]崔建远著:《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3版,第17页。

[③]杨立新:《诠释祭奠权》,载《检察日报》2002年7月19日期。

[④]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转引自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版,第116页。

[⑤]程立武:《祭奠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2011年3月。

[⑥]陈爽:《浅论死者名誉与家庭名誉》,载《法学研究生》,1991年第1期。

[⑦]张红:《人格权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10月版,第357页。

[⑧]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0页;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44-445页;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一):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8页;杨立新:《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203-204页;魏振瀛:《侵害名誉权的认定》,载《中外法学》1990年第1期;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转引自张红:《人格权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10月版,第361页。

[⑨]王全弟、李挺:《论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11期。

[⑩]吴飞:《五服图与古代中国的亲属制度》,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12期。

[1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裁判文书附设“法官后语”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7期,转引自张志铭:《“法官后语”与“情法交融”》,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1月22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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