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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实施细则(2016年)

2016-10-11 21:46 次阅读

为保障实体法上优先债权制度的实现,兼顾执行程序上首先查封制度的价值,在协调实体法与程序法制度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因处分查封财产产生争议的,原则上由首先查封法院处分该财产。

 

第二条  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系同一法院的,首先查封案件当事人不申请评估、拍卖被查封财产的,首先查封法院可以依优先债权人申请,启动首先查封案件对查封财产的评估、拍卖程序,因此产生的评估费用由优先债权人垫付。

 

第三条  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系不同法院,符合下列情形的,首先查封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

 

1、优先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首先查封债权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

 

2、首先查封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首先查封法院查封财产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十日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

 

3、首先查封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但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超过半年,不符合及时依法处分查封财产原则的。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依本条规定委托评估的,因此产生的评估费用由优先债权人垫付。

 

第四条  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情形,首先查封法院依职权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应当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出具协商函。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收到函件后十五日内不予回函的视为不同意移送处分。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认为应由其处分首先查封法院查封财产的,应当向首先查封法院出具协商函。协商函中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首先查封法院收到函件后十五日内不予回函的视为不同意移送处分。

 

第五条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与首先查封法院就处分查封财产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法院协调处理。符合协调案件立案条件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第六条  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请求协调报告,包括案件基本事实、执行过程,直接协调情况、提请上一级法院协调的意见和理由等;

 

(二)执行依据和其他与争议协调相关的法律文书;

 

(三)请求协调中涉及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上一级法院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经上一级法院协调,争议法院间达成一致意见的,各自遵照执行。

 

经上一级法院协调,争议法院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但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上一级法院可以依该细则作出协调意见,责令首先查封法院在限期内处分查封财产(评估费用由优先债权人垫付),或者决定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

 

上一级法院认为将争议案件合并执行更有利于解决执行争议的,可以裁定将争议案件指定由一个法院执行。

 

第八条  首先查封法院办理查封财产移送处分手续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取得处分权,可以对财产进行续封,并在续封裁定中载明查封财产处分权的移送情况,告知协助执行部门和当事人。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后,需作出过户或者确权裁定的,应当在裁定中载明处分权移送情况,并将首先查封法院移送函作为附件一并送达协助执行部门。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第九条  首先查封法院根据本细则所确定的原则和情形决定移送查封财产处分权时,无需征得首先查封案件债权人的同意,但应当告知其移送情况。

 

第十条  本细则仅适用于湖北省辖区内各级法院争议的处理。湖北省辖区内法院与省外执行法院之间产生的执行争议,参照本细则办理。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执行争议的法定程序,层报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第十一条  本细则所表述的“首先查封”包括首先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控制性措施。本细则所表述的“优先债权”具体包括各种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及各类型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本细则所表述的处分包括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细则内容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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