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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张万军律师等关于刘某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辩护词

2020-08-11 00:15 次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张万军律师担任被告人刘某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的辩护人。根据阅卷,会见被告人及开庭的情况,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某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名属选择性罪名,“倒卖”指在获取土地使用权时主观上便具有出卖的目的,而“转让”指不以出售牟取利益为目的,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后,违反法律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出、让与他人的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据显示,被告人刘某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明知受让人改变农用地使用性质的情形下,擅自转让而非倒卖土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罪名有误,应予更正。

二、关于本案的犯罪主体问题

(一)本案应为单位犯罪

虽然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7)1号)“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将村民委员会涵盖在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单位犯罪的范畴

本案中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是前营村村委召开两委会议研究后决定的,卖地是为了前营村村委的利益,在形式上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据刑法解释体系的一致性,将村民委员会作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单位犯罪主体。

(二) 刘某个人仅是履行村主任职责行为

本案中,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均经过两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刘某作为前营村村委会的负责人在合同签字仅是履职行为,其账款进入前营村村委会的账户,没有进入其个人账户。如果认为单位构成犯罪,在追究单位犯罪的前提下,才能追究直接负责人刘某的责任,越过单位,直接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某所涉及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走账系事后技术性行为

首先,该起土地转让行为系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决策主导不应构成犯罪。其次,即使该起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某也只是事后参与。在整个征地协商转让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并未参与。只不过办事处为平账,而安排被告人刘某以前营村委会名义走账,该走账行为性质,系在该起土地转让行为完成的事后技术性行为该起犯罪事实不符合犯罪构成条件。

(二)关于二德宝、三德宝土地转让问题,系前营村村民首先起意,刘某仅起协助作用而非主导作用

 

据被告人刘某供述2007年左右,段某一开始区村委会和我谈的,说是让我找块地他想搞养殖,正好之前有村民说想向外租二德宝、三德宝的地,然后我就让张某联系那的村民,登记亩数及谈价格,当时登记亩数共计130亩,30户至40户的旱耕地,张某和村民谈的是每亩8000元的价格可以流转,期限是20年,之后我们又开了一个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内容是关于向外租二德宝、三德宝的地,起草协议,出去租地的钱,段某再给村委会26万元的赞助费,开会的时候,村民代表都同意了······”(见证据卷一76201989日刘某第一次讯问笔录)。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向公诉人提交了村民授权转让土地委托书,辩护人认为,上述部分村民不排除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当然仅仅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刘某在该起土地转让过程中仅起协助作用,而非主导作用。

(三)关于与王某、段某签订承包协议问题,被告人刘某所起作用极其轻微的

被告人刘某供述,“现住是段某租了,因为有一年王某和段某协商,将那块地转给段某了,当时出了一个补充协议,就成了一方是我们村委会,另一方是段某了,租期是原有租期到期后,又加上20年的租赁期限”“就是每年向村委会交1万元的承包费”(见证据卷一78-79201989日刘某第一次讯问笔录)

四、关于本案量刑情节

(一)本案被告人刘某构成自首

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于2019年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989日上午办案民警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刘某来东河区公安分局扫黑办,刘某于当日上午到达扫黑办接受讯问,在讯问结束后,东河区公安分局依法将犯罪嫌疑人刘某刑事拘留。同时,在刘某当日接受讯问时,均如实供述了本案涉案案件的情况,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一致,且在后续的讯问中,供述稳定,且均如实供述。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够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

1.关于被告人刘某组织两委会、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前营子村“后梁”的一块土地用于黄草洼迁坟并截留部分费用的指控,被告人刘某的如实供述情况。

被告人刘某在电话传唤归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供述“职教园区没占我们的地,但是占黄草洼的地了,当时黄草洼村村的迁移被建职教园区占的坟地,迁移到我们村上的地上了”,并如实供述了“钱是东河公墓的呼某打到我们村里的账上·······入账是182万元,出账是给乔五出了172万元,乔五给我们留了10万元”,并承认该笔款项入村委会的账和出账都有其本人的签字才能入账或者出账。(见证据卷一80201989日刘某第一次讯问笔录)以上供述系被告人刘某被电话传唤之后刑事拘留之前供述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且被告人刘某在被刑事拘留之后再次供述,“入账之前我们村委会开来一个会,村民代表说要用我们的的账户走账不能白走,要留10万元钱,后来我们会议上的其他人员都同意这个做法,我也同意了这个说法,后来我们都签字同意了”(见证据一912019815日刘某第三次讯问笔录)。后续被告人刘某于2019920日及在20191223日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再次供述了该指控的形成过程、入账、出账等事实。

2.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组织村民代表及两委会成员召开会议,决定将前营子村东河公墓旁闲置土地130亩荒地转租给段某,并约定将二德宝、三德宝130亩土地租赁给段某的指控,被告人刘某的如实供述情况。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见证据卷一76201989日刘某第一次讯问笔录)。被告人刘某在被刑事拘留之后,就上述事实再次如实供述(见证据卷一862019810日刘某第二次讯问笔录、证据卷一892019815日刘某第三次讯问笔录及证据补针一卷1052019920日刘某讯问笔录)以上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一致。

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在2011816日,其与刘永茂王某、段某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将荒山、荒地租赁期限延长20年,承包期变更为50年等事实的指控,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的情况。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见证据卷一78-79201989日刘某第一次讯问笔录)

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刑事拘留之前,就侦查机关询问的事实均如实陈述,其在归案前的陈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一致,未有任何隐瞒事实的情形。其在被刑事拘留之后的供述,亦是如实供述其参与的全部事实,供述稳定。

(二)被告人刘某具有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三)被告人刘某主动对本案认罪认罚,具备悔罪表现。

(四)被告人刘某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低

从本案转让农用地的目的与用途来看,是为了村民利益,有利于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公益性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该案中,二德宝、三德宝涉案土地已基本恢复原状,涉及王某段某土地已未遭到破坏,故被告人刘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

(五)关于本案罚金问题

正如前述,本案转让农用地是为了村民利益且是以村委会名义,具有公益性,被告人刘某并未从中获取任何个人利益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及当时农村法制不健全实际情形,在确定被告人刘某罚金刑时,充分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从轻减轻确定数额,以充分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综上,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且愿意认罪认罚并悔罪,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保证罚当其罪,恳请贵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此致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护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签名:

提交日期:  202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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