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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阳县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9-09-20 23:56 次阅读

 

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18〕1号

 

被告单位: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13****,地址:包头市昆区**佳园**栋后物业楼,原法定代表人:李某甲,2016年7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甲;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男,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监事。

被告单位:固阳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54****,地址: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诉讼代表人:刘某丙,女,身份证号码:150203199208011287。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某甲,男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62********,汉族,高中文化,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股东固阳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小区****单元**室。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65********,汉族,高中文化,原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股东,固阳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58年8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5808052618,汉族,高中文化,固阳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捕前住址同上。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1月23日被固阳县公安局逮捕,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24日对其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8年2月2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2月24日第二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8年4月23日。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固阳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1日再次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重大,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包头市**房地产公司为了项目投资,在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决策下,自2009年6月开始,未经金融管理机构批准,三人主要以其为股东的被告单位固阳县**小额贷款公司为担保,有时互为担保,并以**小额贷款公司为窗口,大部分采取以本金2%的月利率,在借据上加盖两家涉案公司印章的方式向社会人员吸收存款, 逐渐形成了按时返利退本的稳定模式,经口口相传为大多数人熟知。包头市昆区、固阳县等地区众多集资参与人为了获得高额利息,忽略风险,有的通过亲戚朋友介绍,有的慕名前来**小额贷款公司放款。为了方便管理,被告单位两家公司由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全面负责,对吸收公众存款、支付利息、提取服务费、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由公司员工负责给集资参与人办理吸收存款、退本返利、解答问题,与集资参与人沟通等工作。主要流程为:由工作人员开具制式借据,借据内容有集资参与人姓名、日期、金额及利息等。退回本金由集资参与人提出申请,交回借据,经审核后支付本金,付息时部分由工作人员根据账本直接转到集资参与人提供账户内,并在“卡片账”上记录。固阳地区付息由工作人员统计金额报被告人刘某乙,经被告人刘某乙批准由包头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利息转入固阳员工账户然后付息给集资参与人。

至案发,根据账本审计(审计报告)被告单位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固阳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共向1129户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293734800元,还本87263800元,付息121415883元,造成592名出借人损失共计97334058元,有524名出借人超出本金支付共计12278941元,有13人等额支付(查扣借款合同共计622份,其中**公司作为担保的有592份,涉案金额181011800元。**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的有30份,涉案金额7110000元)。部分借款合同已因还清未留存。

其中,现公安机关已侦查取证人数共238人,吸收存款金额105916792元,还本4291729元,付息14402105元,造成238出借人87222958元损失尚未归还。一. 包头市办事处出借人调查取证情况:吸收135名出借人存款共89572792元,还本1535000元(包括用酒顶账5000元),付息11029630元。二. 固阳县办公点出借人调查取证情况:吸收103名出借人存款共16344000元,还本2756729元(包括用酒顶账64129元,用房顶账960000元),付息3372475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于2017年10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已有多名集资参与人向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公安机关扣押查封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一套,**酒店1-7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包头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函,证实案发情况及本案指定管辖情况;

2、公司设立登记相关手续、公司营业执照等,证实**房地产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法人变更、股权变更等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3、被告单位员工情况说明及证言、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两家公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事实经过、方式、数额;

4、公司借据、银行账户明细、两家公司账本、会计凭证等,证实**公司吸收存款情况;

5、审计报告,证实**公司吸收资金、利息支付、资金损失等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冻结查封通知书等,证实**房地产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被扣押的账目、资产及账户被查封冻结情况;

7、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集资参与人诉被告单位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裁定、判决案件卷宗;

8、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及自首事实;

9、各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本案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固阳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共向1129名社会公众人员吸收存款293734800元,造成592名出借人损失97334058元尚未归还,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分别系**房地产公司及**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负责人,系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对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决策、领导作用,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单位包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固阳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军

201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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