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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以删除曝光他人负面信息的网帖为要挟敲诈勒索案

2022-12-14 21:52 次阅读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刑初774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湖检刑诉(2021)XX号XX路帆、路超、H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1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路帆、路超趁到本市多家KTV消费之机,偷拍KTV内部的场景及女性工作人员,事后将图片发布在微博上,配文称上述KTV内存在色情服务,并@公安机关微博账号。KTV负责人员看到微博后,通过微博联系路帆要求删帖,路帆则以删帖相要挟向其索要钱财。

路帆、路超以相同作案手段,单独或共同敲诈勒索,本市莲湖区XX路XX人民币3000元;雁塔区XX街XX酒店XX人民币8000元;雁塔区XX路XX人民币10000元;莲湖区XX路XX人民币9000元。另敲诈莲湖区XX路XX人民币30000元,得款前被公安莲湖分局抓获。另有莲湖区XX路XX、未央区XX广场XX暂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路超按照路帆的指使,参与敲诈红秀KTV、天品西岸KTV、尊龙KTV。H某提供自己的收款二维码和借用朋友的二维码帮助路帆收取赃款,三被告人已将所得赃款挥霍。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路帆、路超、H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宾丽KTV负责人李某乙、悦派KTV负责人张某乙、K歌KTV负责人韩某某、天品西岸KTV负责人方某某、红秀KTV负责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微博、微信通话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及指认,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路帆,以删除曝光他人负面信息的网帖为要挟,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6万元,其中既遂3万元,未遂3万元;被告人路超参与敲诈勒索,犯罪数额3.9万元,其中9000元既遂,3万元未遂;H某为敲诈勒索犯罪提供收取赃款的帮助,系从犯。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路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路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表示其在知道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待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路帆,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被告人H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路帆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路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及同案犯的犯罪情况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且犯罪数额中有未遂部分,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路帆在XX街XX酒店XX敲诈勒索8000元,虽然该事实成立,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起并未立案,故应从犯罪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人路超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路超敲诈勒索的KTV存在有偿陪侍或者卖淫等违法行为,故被害人对敲诈勒索是有过错的;被告人路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的案件经过,系自首;同时,被告人路超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路帆,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路超在本案中系从犯,本案中犯意提起者是路帆,发布微博、谈判要钱都是路帆,路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且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路超主观恶性不大,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H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H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H某自愿认罪认罚,有极度贫血等疾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路帆、路超趁到本市多家KTV消费之机,偷拍KTV内部的场景及女性工作人员,事后将图片发布在微博上,配文称上述KTV内存在色情服务,并@公安机关微博账号。KTV负责人员看到微博后,通过微博联系路帆要求删帖,路帆则以删帖相要挟向其索要钱财。

路帆、路超以相同作案手段,单独或共同敲诈勒索本市莲湖区XX路XX酒店XX楼XX人民币3000元;雁塔区XX路XX人民币10000元;莲湖区XX路XX人民币9000元。另敲诈莲湖区XX路XX人民币30000元,得款前被公安莲湖分局抓获。另有莲湖区XX路XX、未央区XX广场XX、雁塔区XX街XX酒店XX暂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路超按照路帆的指使,参与敲诈红秀KTV、天品西岸KTV。H某提供自己的收款二维码和借用朋友的二维码帮助路帆收取赃款22000元,三被告人已将所得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3、证人张某甲、杨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证人方某某、张某乙、李某乙、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路帆、路超、H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提取笔录及照片;8、微信收款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及微信交易明细;9、微博账户信息、微博聊天记录、微博发布信息截图照片及指认;10、通话记录截图照片;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2、扣押物品清单及领取情况说明;13、光盘3张;14、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帆以删除曝光他人负面信息的网帖为要挟,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5.2万元,其中既遂2.2万元,未遂3万元;被告人路超参与敲诈勒索,犯罪数额3.9万元,其中9000元既遂,3万元未遂;H某为敲诈勒索犯罪提供收取赃款的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唯在被告人路帆的犯罪数额上应予变更,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路帆、路超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数额中有未遂部分,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H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在犯罪活动中仅帮助收取赃款,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XX路XX路超有自首、立功情节,涉案KTV存在过错之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路超辩护人提出的路超系从犯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路超和路帆二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商议微博发布内容并收取敲诈赃款,且对其犯罪数额仅按照其实际参与的金额予以确定,故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路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H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四、违法所得22000元继续追缴,追回后,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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