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刑诉〔2021〕298号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H某、G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H某、G某以有能力帮被害人买驾驶证、将吊销的驾驶证从交通局要回等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从而向韩某某等21名被害人索要共计169100元,用于偿还贷款及生活开销。其中,H某参与了全部犯罪事实,诈骗金额共计169100元;G某参与了诈骗王某某、张某甲、韩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张某乙的犯罪事实,诈骗金额共计5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H某、G某诈骗各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2、书证: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案发时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书证:抓捕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4、书证: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5、书证:韩某某等21名被害人的微信转账记录、收据、协议书,证实被害人给二被告人交付的购买驾驶证的费用情况。
6、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H某处扣押了10本收据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二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9、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H某、G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H某、G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H某、G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红
2021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H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G某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