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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析法:冒充警察索要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谭某某、廖某某敲诈勒索案

2020-05-20 21:44 次阅读

案情介绍

被告人:谭某某,男,33岁,四川人,无业。

被告人:廖某某,男,37岁,四川人,无业。

2012年5月7日晚,为举报卖淫嫖娼以获取奖励,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廖某某和周某某在某小区4楼拦截刚谈成卖淫交易的被害人唐某某,谭某某安排周某某下楼寻找唐某某的卖淫对象后,向唐某某出示驾驶证假冒警官证,廖某某出示手铐,要挟唐某某带二人到其卖淫场所查看。唐某某将二人带至该楼8-2的住所后,提出给二人1000元私了,谭某某嫌钱少而不同意,唐某某又提出给二人2000元私了此事,在谭某某的默许下,唐某某将2000元交付给廖某某。事后谭某某分得1200元,廖某某分得500元,周某某分得300元。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谭某某、廖某某等人通过出示驾驶证冒充警官证,并出示手铐向被害人展示,其行为属于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以抓卖淫嫖娼的名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其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能认定为抢劫罪,但其行为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权利还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当形象,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谭某某、廖某某等人虽然实施了出示证件冒充警察的行为,且是以抓卖淫嫖娼的名义实施取得财物的行为,但是其并非通过没收嫖资等违法所得的执法办案形式的方式获得对方财物,而是在对方提出私了的时候,借机敲诈对方财物,其主要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且并无证据证实谭某某、廖某某等人多次实施了相关冒充警察索要财物的行为,难以认定其属于招摇行为,故被告人谭某某、廖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思考问题

1.招摇撞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异同何在?

2.招摇撞骗罪中骗取财物的行为与敲诈勒索罪中敲诈行为如何界分?

3.对招摇撞骗行为主观要件应如何理解?

案例分析

一、招摇撞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各自的构成特征

(一)招摇撞骗罪的构成特征

所谓招摇撞骗罪,是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招摇过市,四处撞骗的行为。其构成特征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社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当形象的信赖;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损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当形象而希望或放任此结果发生;客观上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招摇过市,骗取他人财物等物质性利益或者名誉等非物质性利益等,其中必须冒充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则不构成此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此种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彼种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级低的冒充职级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手段,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获取相关物质性或者非物质性利益。

(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

所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其构成特征为: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当然可能会伴随着对人身权利或者民主权利这一次要客体的侵犯;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对他人财产权利被侵犯主观上是积极追求的希望态度,为直接故意;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或者多次进行敲诈勒索,其中威胁、恐吓的手段方法具有多样性,既包括以揭发隐私、损害他人名誉的方式威胁,也包括实施轻微暴力,并威胁日后将采取进一步的暴力行为的方式相威胁,最终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此心理而交付财物。

二、招摇撞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异同

招摇撞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相同之处在于招摇撞骗罪中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同时也会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两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上均为故意犯罪。但不同之处在于,招摇撞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并非财产权利,而是损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形象,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财产权利的行为只是该罪中可能会伴随的结果,但不是全部,在行为表现方式上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此形象进行诈骗活动,从而骗取他人信任,进而获得物质性或非物质性利益;而在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威胁行为,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行为表现方式上是威胁、要挟的方式,是采取直接违背被害人意愿的方式进行的。在本案中,谭某某、廖某某主观上主要是基于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而实施相关行为,几人相互配合,采用多种方法进而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被害人交付财物主要是基于其卖淫行为被对方发现,害怕被公安机关处理,有把柄在几名被告人手中,进而被迫提出私了,破财消灾,是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而非基于几人冒充的身份,基于被骗而交付财物,即使几人不是冒充警察身份,只要掌握到被害人的情况同样也能实施威胁行为,进行获取财物。被告人谭某某、廖某某获取财物的行为是通过威胁的方式所获取的,其方式也就是所谓的私了方式,而并非通过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外观行为,如没收卖淫嫖娼的所得或者以罚款等方式对违法相对人予以处罚进而使对方误认为自己被公安机关处理而交付相应的罚款,交出违法所得。同时,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廖某某存在通过冒充警察身份多次行骗的事实。故被告人谭某某、廖某某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行为而非招摇撞骗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三、招摇撞骗罪中的主观要件的理解

招摇撞骗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意图通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获得相关的物质性或者非物质性利益,其中主要是为了获得非物质性利益,如果是为了骗取财物,则应从一重罪论处,即可能构成诈骗罪等。非物质性利益主要包括美色、荣誉等利益,但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即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形象,而仍然四处炫耀,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行为人虽然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但是如果仅仅是偶然冒充,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有益于社会的行为,为保持恋爱关系,仅仅宣称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未实施有其他诈骗行为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形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严重危害行为,不能认定为该罪,不宜以犯罪论处。

涉及法条

《刑法》第274条、第279条

 

原文载《刑法案例与规范》,李永升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12月第一版,P283-285.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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